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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与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侵害名誉权纠纷案

时间:2001-07-1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徐民初字第410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立信会汁学校就读,住(略)。

委托代理人任金牛,上海市申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普临,上海市中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水果湖东湖路X号知音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职务社长。

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纪念慈,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以下简称“知音杂志社”)、溢辉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01年1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8日、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被告知音杂志社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溢辉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1年1月被告知音杂志让在其编辑出版的2001年第1期《知音》杂忐上刊登了溢辉的署名文章《各有所愿上“公堂”,这对母女难解“金钱分配率”——对上海一起家庭财产纠纷的庭外调查》(以卜简称“《各》文”)。在文章中,作者溢辉虽然改变了人物的性别,姓名也换成假的,但文章所涉及的事件,就是指向特定环境、特定条件下的原告本人。该篇庭外调查的文章,多处内容失实,尤其是文章所描述的“面对数百万的家产,母亲想用来治病,而没有考虑子女;而子女也只想用来出国求学,于母亲而不顾。”一节内容严重失实。在文章中原告竟变成了一个不顾亲情,极自私的令天下父母心寒的人。由于作者溢辉撰写的凋查报告严重失实,被告知音杂志社未经严格审核便刊登文章,已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严重侵害,故起诉要求判令知音杂志社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在《知音》杂志、《新民晚报》及上海电视台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费人民币(略)元;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失费人民币(略)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知音杂志社辩称:2001年第1期《知音》杂志上刊登的《各》文,采用的是真实人物的真实姓名,文章叙述的是生活中的特定人物的真实事件;原告的姓名、性别均与文章中的人物不相符,文章中的某些情节与原告的情况相似纯属巧合,整篇文章描述的人物及事件与原告无关.是原告任意对号入座;被告并未侵害原告的名誉权,故要求驳同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01年1月被告知音杂志社在其编辑出版的2001年第1期《知音》杂志上刊登了溢辉的署名文章《各有所愿是“公堂”,这对母女难解“金钱分配率”——对上海—起家庭财产纠纷的庭外调查》。文章作者以庭外调查的形式,分三个小标题,即1.劫后余生,家庭财产成为关注焦点;2.各有计划,母要治病女要留学;3.财产争议,母亲法庭告女儿。对本市的一起家庭财产纠纷事件进行丁报道。在文章正义的前面,作者对全文作了如下归纳“—场车祸摧毁了一个原本事福的家庭,面对数百万的家产,母亲想用来治病,女儿想用来出国求学。—个好端端的家庭因财产支配而纷纷扰扰,母亲最终将女儿告上法庭……”。在全文结束后,被告在[编后]中写道“……应该说,他们对遗产的安排都无可厚非:母亲要治病,挽留生命;女儿要投资未来,海外求学,站在各自的角度考虑,没有对错之分,然而,我们不难看到,她们都是从一己私利出发,作出首先考虑自己的实用主义的计划。在这种实用主义的指导下,亲情变得黯然无光。阮倩对母亲的所作所为更令许多父母,尤其是独生子女的父母心寒。……究竟是投资未来重要,还是治病救人重要亲爱的读者,欢迎您发表意见,为吕小梅母女今后的关系改善,财产分配提出建议。”

本院就双方所争议的部分经对双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质证后,现查明如下:

一、关于《各》文所描述的人物、事件是否确指原告的争议。

被告认为《各》文不是以原告作为特定人物进行描写的。该文采用的是现实中他人的真实姓名,涉及的是他人真实的事件。被告在刊登时进行了审核,有文章当事人的签字确认。对上述主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被告则作出了与第一次庭审时的答辩意见相矛盾的答辩,称《各》文中人物均是虚构的,不指向现实生活中的特定人物与事件。

原告则认为《各》文涉及的特定环境、特定事件,均与原告所处的环境、经历相同。描写的就是原告及家人。原告据此举证:一、2000年2月15日江苏省泗洪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二、原告门诊病历及出院病历小结各一份;三、原告父亲火化证明一份;四、原告母亲许鸽飞诉原告祖父母返还财产案的民事诉状一份;五、许鸽飞追加吴某某等人为返还财产一案共同被告的追加被告申请书—份;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0)徐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至三证明2000年2月原告及父母驾车前往北京时在江苏省泗洪县发牛车祸,原告父亲死亡,原告母亲重伤,原告轻伤。与《各》文第—段叙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事故造成后果基本—致。文章除将人物的姓名进行了更改和将原告性别改为女性外,对原告年龄、原告父亲工作单位及人物间关系等情况的描述均与现实生活中原告等人的身份情况相同。证据四至六系证明2000年8月原告母亲向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祖父母返还财产,在诉讼中因得知所有财产已交由原告保管,故追加原告等人为案件的共同被告。2000年10月原告母亲以原告已返还其保险单、资金磁卡、身份证为由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准许。上述原告经历的真实事件被作为主体事件在《各》文的第3小标题下被采用,进—步证明了文章中的人物与现实生活中的原告具有一致性,文章涉及的事件,就是指特定环境、条件下的原告本人。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表示无异议,但认为与系争文章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虽然《各》文中人物的姓名、性别与原告及其他相关人物不—致,但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已充分证实了《各》文涉及的人物与人物间关系与现实生活中的原告及与其他人物间的相互关系的特征相一致,且文章叙述的事件与原告和相关人物经历的特定事件的主要情节相同,而这—特定事件足以使读者将原告与其他人相区别,且被告对自己的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故木院认定《各》文是以原告与其他相关人的真人真事为描写对象,文章所写的人物就是生活中的原告。

—、关于《各》文内容是否属实,有无侵害原告名誉的争议。

原告认为,《各》是一篇调查文章,但文章的多处内容不实,其中“面对数百万的家产,母亲想用来治病,女儿想用来出国求学。一个好端端的家庭因财产支配而纷纷扰扰,母亲最终将女儿告上法庭……”的描述更是严重失实,将原告描写成是—个不顾亲情,极自私的令天下父母心寒的人,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在义章后撰写编后语,更加重了原告受损害的程度。据此举证一、原告向澳大利亚驻北京大使馆要求撤回签证的申请书复印件—份;二、王美娟给吴某桑(系原告叔叔)的传真件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为王美娟已代原告向澳大利亚驻北京使馆提出撤回签证的要求,根据使馆要求,原告需自己写信向使馆提出申请。该组证据原告系为证明当不幸降临时,原告没有于母亲而不顾,更没有想用这笔钱出国求学,而是毅然决定放弃出国求学机会,留下来陪伴母亲。

被告对《各》文内容的真实性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予许可。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各》文系一篇涉及真实人物的特定事件的调查文章,原告对文章上述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能够充分证明《各》文内容是真实的证据,例如作者在撰写该文时所采信的调查材料等,而被告就《各》文内容是否属实,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各》文内容失实予以认定。且该虚构的情节是不利于原告名誉的虚假事实,被告未经审核即子刊登,并就失实文章撰写编后语,发表评论,应认定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原告认为《各》文多处内容失实,在庭审中仅主张上述内容失实,对原告未主张的文章其它相关内容是否属实,本院不予审理。

三、关于《各》文侵害原告名誉权,造成原告经济损失的争议。

原告认为因《各》文失实侵害其名誉权造成其经济损失(略)元,据此举证一、书、报、刊零售凭证—份,证明原告购买2001年第1期《知音》杂志6本,共计21.50元;二、律师代理费发票二张,证明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律师收费违反有关规定。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未说明购买6本《知音》杂忐的用途,其费用是合理、必需支出,且原告购买杂志的费用与杂志的实际定价不相符,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本院可酌情考虑原告购买一本杂忐的费用人民币3.5元作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鉴于目前律师收费有按规定收费和协商收费两种,原告与律师协商的律师费高于有关规定,应认定为超过被告应当预见的损失范围,对超出部分不应支持。原告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应按有关律师收费的规定确认。因原告对购买杂志及聘请律师以外的损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审理中,原、被告对《各》文中描述的人物是否确指原告及文章内容是否侵害原告名誉权各持己见,致调解不成。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任何人在撰写对特定人或特定人的特定事实的调查文章时,均应持客观、慎重和公正的态度,不得使用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公民的名誉权。编辑出版单位在刊登上述文章时则负有核实义务。虽然被告刊登的《各》文未采用原告的真实姓名,但该文是作者以原告的特定事实撰写的调查文章,文章中的人物具有排他性,足可以认定就是现实生活中的原告。而《各》文中涉及原告的相关内容失实,足以造成对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而被告作为编辑出版者未对《各》文及其编后语履行审查核实义务即予刊登,显属不当,其主观过错是明显的,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应与被告侵权所造成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原告的经济损失可由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处。因被告的侵权行为,确实造成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精神上受到损害,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可予支持。但原告的此项诉请过高,可由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及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失的后果等情况酌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1条、第1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应对原告吴某某的名誉权停止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知音》杂志上刊登道歉声明,为原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其道歉声明的内容及版面由本院审定;

二、被告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903.50

元;

三、被告湖北省妇女联合会知音杂志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某某精神损失人民币5000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10元,由原告承担1724元,被告承担3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卢嘉献

代理审判员张燕华

人民陪审员周华娣

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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