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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金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金某、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1年5月12日,被告金某经被告金某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还款日期2011年6月11日,逾期还款违约金某每日千分之五计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金某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及违约金(自2011年6月12日起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金某负连带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要求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

被告金某、金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庭递交反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金某、金某出具的借款合同、领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金某经被告金某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

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担保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金某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金某作为保证人,依法应负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某民币x元并支付违约金(2011年6月12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被告金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950元,依法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金某负担,被告金某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

审判员陈某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代书记员林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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