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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SABERGRAPIDAB(伊萨伯格·瑞特公司)与中山市古镇德宝办公机械厂、中山市古镇供销社贸易发展公司、区某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时间:2001-07-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略)(伊萨伯格·瑞特公司)住所地:(略)(瑞典海斯特拉S—

(略)信箱)。

法定代表人P某(略)(佩勒·霍尔姆),总裁。

委托代理人朱妙春,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惠民,上海市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X镇德宝办公机械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供销社办公大楼。

法定代表人区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庞华立,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简某某,中山市X镇德宝办公机械厂职员。

被告中山市X镇供销社贸易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镇居委会冈东。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敬贤,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区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址:广东省中山市X镇居委会冈东。

委托代理人庞华立,广东千里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上海华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山市华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路X号第一卡。

法定代表人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坚峰,上海市其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邦达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黄花岗科贸街B栋X、112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略)(伊萨伯格·瑞特公司)诉被告中山市X镇德宝办公机械厂(以下简某“中山古镇德宝厂”)、中山市X镇供销社贸易发展公司(以下简某“中山古镇贸易公司”)、上海林峰现代办公用品公司、上海华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某“上海华汉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4月6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山市X镇供销社华侨物资公司、区某某、中山市华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某“中山华汉公司”)、(香港)华汉兴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朗办公设备公司、广州市邦达威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某“广州邦达威公司”)为本案被告。同时,经原告申请,本院对“中山古镇德宝厂”、“中山古镇贸易公司”、区某某、“上海华汉公司”、“中山华汉公司”等被告处的相关证据予以保全,并进行了财产保全。同年8月23日、9月6日,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上海林峰现代办公用品公司、(香港)华汉兴业有限公司”(广州)天朗办公设备公司、中山市X镇供销社华侨物资公司的起诉。同年9月18日、11月10日、11月22日,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略)(伊萨伯格·瑞特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妙春、顾惠民,被告“中山古镇德宝厂”委托代理人庞华立、简某某,被告“中山古镇贸易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敬贤,被告区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庞华立,被告“上海华汉公司”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被告“中山华汉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坚峰,被告“广州邦达威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略)(伊萨伯格·瑞特公司)诉称:原告系专业生产装订设备的跨国公司。原告制造的“(略)”、“(略)”等系列电动装订机及装订针商品销售包括中国在内的欧、美、亚各地系知名商品。原告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1998年3月14日依法取得两种“(略)”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注册商标。原告的“(略)”商品名称以及由“(略)”注册商标与相关文字、图形及色彩组成的商品装潢系“(略)”系列电动装订机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和装潢。原告的“(略)”电动装订机商品还获得欧共体安全认证标志“CE”。原告对上述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以及企业名称、安全认证标志等所享有权利受国际公约和中国法律的保护。被告“中山古镇德宝厂”、“中山古镇贸易公司”对原告实施了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

1.两被告制造、销售的“(略)”、“(略)”两种电动装订机的机身和商品装潢、产品说明书以及“(略)/6”、“(略)/8”两种装订针的商品装潢完全仿冒了原告“(略)”、“(略)”两种电动装订机和“(略)/6”、“(略)/8”两种装订针商品特有的名称、装潢和原告企业名称、产地名称、欧共体安全认证标志以及说明书的文字和图解;

2.两被告制造、销售的“(略)”电动装订机的机身上的装潢和商品装潢与原告“(略)”电动装订机商品特有的装潢近似,并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原、被告商品的混淆;

3.两被告在其印制的“(略)”系列商品的彩色广告上使用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略)”商品的实体画面,足以造成消费者对原、被告商品的混淆。

原告还诉称:被告区某某系“中山古镇德宝厂”的法定代表人某“中山古镇贸易公司”的承包人,直接参与了上述侵权行为。被告“上海华汉公司”、“中山华汉公司”、“广州邦达威公司”未尽审查义务即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显有过错。

原告据此认为上述六被告的行为共同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确认被告“中山古镇德宝厂”、“中山古镇贸易公司”、区某某擅自在其制造、销售的“(略)”、“(略)”电动装订机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和“(略)/6”、“(略)/8”装订针的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的行为系误导消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2.确认被告“中山古镇德宝厂”、“中山古镇贸易公司”、区某某在其制造、销售的“(略)”、“(略)”电动装订机机身及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上和“(略)/6”“(略)/8”装订针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系误导他人不正当竞争行为;

3.确认被告“中山古镇德宝厂”、“中山古镇贸易公司”、区某某在其制造、销售的“(略)”电动装订机上擅自使用原告相同产品上的欧共体安全认证标志“哪”的行为系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4.确认被告“中山古镇德宝厂”、“中山古镇贸易公司”、区某某在其制造、销售的“(略)”、“(略)”电动装订机机身和在“(略)”电动装订机机身外包装上标注“(略)”,以及在“(略)/6”、“(略)/8”装订针外包装上使用“(略)”的行为系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确认被告“中山古镇德宝厂”、“中山古镇贸易公司”、区某某在其制造、销售的“(略)”、“(略)”电动装订机机身、“(略)/6”、“(略)/8”装订针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略)”、“(略)”电动装订机和“(略)/6”、“(略)/8”装订针特有的装潢的行为系误导消费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6.确认被告“中山古镇德宝厂“、“中山古镇贸易公司”、区某某、“中山华汉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略)”电动装订机机身和外包装上擅自使用原告知名商品“(略)”电动装订机相似的装潢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7.确认被告“中山古镇德宝厂“、“中山古镇贸易公司”、区某某将标有原告注册商标(注册证号(略))的“(略)”电动装订机实体画面列入其产品宣传资料的行为系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8.确认被告“上海华汉公司”、“中山华汉公司”、“广州邦达威公司”销售“(略)”、“(略)”、“(略)”电动装订机和“(略)/6”装订针等侵权商品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

9.上述六被告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10.六被告在全国性报刊上公开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11.六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用);

12.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山古镇德宝厂”辩称:其制造、销售的“(略)”电动装订机是申请了注册商标的合法商品;其没有制造、销售原告诉称的“(略)”、“(略)”电动装订机和“(略)/6”、“(略)/8”装订针产品,也没有印制原告诉称的侵权广告。

被告“中山古镇贸易公司”辩称:区某某于1997年间承包“中山贸易公司”,但1997年12月30日后区某社不再承包。“中山古镇贸易公司”是一家贸易公司,不制造产品,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此外,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区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侵权期间,区某某并非“中山古镇贸易公司”的承包人,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

被告“上海华汉公司”辩称:其于1999年11月、2000年1月从“中山古镇物资公司”购进“(略)”电动装订机8台、“(略)”电动装订机12台,共计18,600元,仅销售“(略)”2台、“(略)”1台。其无法核实上述商品的外包装、产品说明书等是否侵权,且原告已经撤回对“中山古镇物资公司”的起诉,“上海华汉公司”据此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中山华汉公司”、“广州邦达威公司”均辩称:其销售的“(略)”电动装订机是标有合法商标的商品,没有销售原告诉称的其他系争商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六被告据此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均请求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略)(伊萨伯格·瑞特公司)系专业生产装订设备的瑞典公司。原告制造的“(略)”、“(略)”、“(略)/6”、“(略)/8”等系列电动装订机及装订针商品自1998年起在中国市场展示、销售。原告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于1998年3月14日依法取得两种在国际分类第16类订书机、订书器(文具)等商品上使用的“(略)”文字和图形的组合注册商标。原告的“(略)”商品名称以及由“(略)”注册商标与相关文字、图形及色彩组成的商品装潢与同类商品的名称和装潢相比,具有显著的区某性特征。原告的“(略)”电动装订机商品还获得欧共体安全认证标志“CE”。

二、原告于2000年发现,“中山古镇德宝厂”制造的“(略)”、“(略)”电动装订机、“(略)/6”、“(略)/8”装订针商品和产品说明书等仿冒了原告的“(略)”、“(略)”电动装订机、“(略)/6”、“(略)/8”装订针商品的名称、装潢以及原告企业名称、产地、欧共体安全认证标志;该被告制造“(略)”电动装订机的商品装潢与原告的“(略)”商品的装潢相近似。“中山古镇德宝厂”制造上述仿冒产品后在市场大量销售。

200年2月28日,原告以“大连开发区某伟办公文具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山古镇德宝厂”处购买了仿冒的“(略)”、“(略)”电动装订机及“(略)/6”、“(略)/8”装订针。“中山古镇德宝厂”出具了加盖该厂公章的《中山市X镇德宝办公机械厂产品(出仓)单》。

“中山古镇德宝厂”的销售价格分别为:“(略)”电动装订机每台1,800元人民币、“(略)”电动装订机产品每台600元人民币、“(略)/6”装订针每盒11元人民币、“(略)/8”装订针每盒13元人民币。

原告在向被告购买上述产品的同时,从被告处取得了由“中山古镇德宝厂”印制、散发的署名为“广东省中山市X镇供销社贸易发展公司、德宝办公机械厂”、“联系人区某某”,并由“中山市德宝办公机械厂”盖章的《系列产品报价表》。该《系列产品报价表》写明:(略)电动装订机原装1,800元—2,200元人民币,(略)电动装订机国产1600元—2000元人民币,R65电动装订机原装600元—750元人民币,R68电动装订机国产450元—550元人民币,装订机书钉6/6原装15元—20元,装订机书钉6/6国产11元—15元人民币,装订机书钉6/8原装18元—25元人民币,装订机书钉6/8国产13元—18元人民币等。

原告在向“中山古镇德宝厂”购买上述产品的同时,还从该被告处取得了由该被告印制、散发的三种样式的“(略)”彩色广告。其中:标题分别为“106电动装订机”、“R68电动装订机”的两份彩色广告中均使用了原告制造的“(略)”电动装订机产品的照片;另一份标题为“DF—500型电动折页机”的彩色广告中也使用了原告制造的“(略)”电动装订机产品的照片。

经比对,“中山古镇德宝厂”在其制造、销售仿冒的“(略)”、“(略)”两种电动装订机的机身、商品装潢和产品说明书,及“(略)/6”、“(略)/8”两种电动装订针的商品装潢上,均使用了与原告“(略)”、“(略)”电动装订机、“(略)/6”、“(略)/8”装订针商品相同的名称、商品装潢、企业名称、产地和欧共体安全认证标志。该被告制造、销售的上述商品,从商品本身,到商品内外包装及装潢,直至产品说明书,与原告制造、销售的商品、商品内外包装和装潢,以及产品说明书完全相同,普通消费者对原、被告制造销售的商品根本无法分辨。

三、经比对,“中山古镇德宝厂”制造的“(略)”系列电动装订机的机身及其商品装潢,在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上,与原告制造的“(略)”电动装订机的机身及商品装潢相似,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足以发生混淆。这种混淆不仅包括误认为上述两种商品是同一种商品,也包括误认为上述两种商品的生产企业是同一企业或相关的企业。

四、2000年2月23日,原告从上海林峰现代办公用品公司处购买了由“中山古镇德宝厂”制造、销售的仿冒的“(略)”、“(略)”两种电动装订机产品,售价分别为每台2700元、700元人民币,同时取得了由“中山古镇德宝厂”制作、散发的上述三种样式的“(略)”彩色广告。

上海林峰现代办公用品公司于2000年4月5日致原告的《情况说明》证实:1999年12月,“中山古镇德宝厂”的区某某到该公司推销仿冒的“(略)”、“(略)”电动装订机。

2000年2月23日,原告从被告“上海华汉公司”处购买了由“中山古镇德宝厂”制造、中山市X镇供销社华侨物资公司销售的仿冒的“(略)”、“(略)”两种电动装订机。售价分别为每台2700元、700元人民币。

被告“中山华汉公司”、“广州邦达威公司”于2000年销售了由被告“中山古镇德宝厂”制造的“(略)”电动装订机,售价均在“中山古镇德宝厂”制作的《系列产品报价表》中标明的国产产品的售价范围内。

五、2000年4月4日,经原告申请,本院裁定对“中山古镇德宝厂”及“中山古镇贸易公司”出的相关证据进行保全。4月5日,本院负责证据保全的执行法官在“中山古镇德宝厂”的生产现场进行证据保全时,发现大量仿冒的“(略)”、“(略)”和“(略)”电动装订机及外包装。同日,本院的执行法官在

“中山古镇德宝厂”发现仿冒的“(略)”、“(略)”电动装订机样品、“(略)”电动装订机样品及“(略)”彩色广告。当本院执行法官再次来到“中山古镇德宝厂”时,该厂向外搬运并隐藏上述产品和外包装。“中山古镇贸易公司”也将上述样品隐藏。

六、上海科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上海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委托,对“中山古镇德宝厂”、“中山古镇贸易公司”制造、销售仿冒“(略)”品牌的电动装订机和装订针产品的收益进行评估,并于2001年2月2日出具《部分企业生产销售(略)品牌产品收益的评估报告书》,认为:上述企业制造、销售仿冒“(略)”品牌的电动装订机、装订针的收益的公允价值为178万元人民币。

七、2000年4月5日,本院在实施证据保全过程中,中山市X镇供销社工会主席邓锦成、副主席谭庆流向本院陈述:区某某自1997年起挂靠、承包“中山古镇贸易公司”。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原告递交的证明其制造的“(略)”、“(略)”电动装订机以及“(略)/6”、“(略)/8”装订针系知名商品,且在中国市场展示、销售的证据13份:即证明原告系“(略)”商标注册人的注册商标证书2份,证明原告“(略)”系列电动装订机商品参加中国交易会的《98春季全国文化用品交易会特刊》、《98秋季全国文化用品交易会会刊》、《全国文化用品商品交易会情况表》,证明原告向上海元昌文体用品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略)”系列电动装订机和装订针商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上海机场海关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航空托运单》、《发票》,证明原告的代理商(香港)佳业文仪有限公司向深圳市星月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略)”系列电动装订机和装订针商品的《供应合约书》,证明原告在上海市投资设立上海瑞特元昌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相关商品的上海瑞特元昌文化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等。

2.原告递交的证明六被告实施上述行为的证据63份:即原告制造、销售的“(略)”、“(略)”电动装订机商品实样和外包装,原告制造、销售的“(略)/6”、“(略)/8”装订针商品实样和商品外包装;原告从“中山德宝厂”购买的仿冒的“(略)”、“(略)”电动装订机和“(略)/6”、“(略)/8”装订针商品实样、外包装和产品说明书;“中山德宝厂”开具的《出仓单》;原告从“中山德宝厂”取得的《德宝系列产品报价单》和三种样式的彩色广告;原告在“中山德宝厂”生产车间拍摄的仿冒的“(略)”、“(略)”电动装订机产品及外包装实样的照片;“中山德宝厂”制造的“(略)”电动装订机商品实样和外包装;原告从“中山德宝厂”、“中山贸易公司”取得的区某某的名片;上海林峰现代办公用品公司销售仿冒的“(略)”、“(略)”电动装订机和“(略)/6”、“(略)/8”装订针商品的《发票》和上述商品的实样;原告从上海林峰现代办公用品公司取得的上述三种样式的彩色广告;上海林峰现代办公用品公司总经理高峰所作的“情况说明”;“上海华汉公司”仓库致原告的“情况说明”及其财务帐册;证人邓某成、谭庆流的陈述笔录等。

3.原告递交的《部分企业生产销售(略)品牌产品收益的评估报告书》。

本院认为:

一、原告制造、销售的“(略)”、“(略)”电动装订机和“(略)/6”、“(略)/8”装订针商品属于知名商品。该商品的“(略)”商品名称,以及由“(略)”注册商标与相关文字、图形及色彩组成的商品装潢,具有与同类商品的名称和装潢相区某的显著特征,系“(略)”系列电动装订机、装订针商品所特有的名称和装潢,享有禁止他人擅自使用的法律保护。同时,原告的企业名称、产品说明书,以及原告取得的欧共体安全认证标志,均受到禁止他人擅自使用的法律保护。

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仿冒原告“(略)”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以及装潢、企业名称、产地、欧共体安全认证标志以及产品说明书的“(略)”、“(略)”电动装订机、“(略)/6”、“(略)/8”装订针商品及其产品说明书,以及使用原告“(略)”电动装订机实体画面的三种样式的“(略)”彩色广告,属于侵权产品和侵权广告。制造该侵权产品、印制该侵权广告,以及在明知或应知的情况下销售该侵权产品,或传播该侵权广告的行为,均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二、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被告“中山古镇德宝厂”、“中山古镇贸易公司”是否制造了原告诉称的仿冒的“(略)”、“(略)”电动装订机和“(略)/6”、“(略)/8”装订针侵权产品,以及是否印制了上述三种样式的侵权广告。

本院认为,原告向“中山古镇德宝厂”购买上述仿冒产品并取得侵权广告的证据,证明“中山古镇德宝厂”是上述仿冒产品和侵权广告的制造者。这一部分证据清楚地证明,“中山古镇德宝厂”制造的(略)、R65电动装订机原装产品、装订机书钉6/6、6/8原装产品就是上述仿冒的“(略)”、“(略)”、“(略)/6”、“(略)/8”产品;(略)、R68电动装订机国产产品、装订机书钉6/6、6/8国产产品就是“(略)”系列产品。

销售上述仿冒产品的上海林峰现代办公用品公司的证明,更进一步证明了“中山古镇德宝厂”是仿冒产品和侵权广告的制造者。

“中山古镇德宝厂”辩称:其制作《系列产品报价表》的目的是为尽快打开“(略)”产品销路,为此策划了“德宝(略)”系列产品报价表,将“(略)”系列产品价格与进口原装产品价格进行比较说明,报价表中的原装产品只是用来与“(略)”产品进行价格对比的产品,不是“中山古镇德宝厂”推销、经营的产品,其价格是根据荷兰、日本、瑞典等国家的同类产品的平均价估定的。

被告的这一辩解,既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印证,也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相符合。

尤其是,本院执行法官在对“中山古镇德宝厂”进行证据保全的过程中,在该被告处发现了大量的上述仿冒产品及外包装。而被告在本院执行法官离开之机,搬运并隐藏仿冒产品。由此充分证明,原告诉称该被告制造仿冒产品和侵权广告的事实成立。“中山古镇德宝厂”否认其实施了制造仿冒产品和侵权广告的行为的辩解显与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但是,原告诉称“中山古镇贸易公司”也是上述仿冒产品和侵权广告的制造者的依据尚不充分。“中山古镇贸易公司”是一家非生产型的贸易公司,尽管在“中山古镇德宝厂”盖章的《系列产品报价表》上,“中山古镇贸易公司”的身份表现为制造者,但在其否认实施制造行为,且缺乏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认定“中山古镇贸易公司”是仿冒产品和侵权广告的制造者。

三、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二是,“中山古镇德宝厂”制造的“(略)”系列产品是否属于仿冒原告“(略)”系列产品特有装潢的侵权产品。

事实证明,“(略)”产品和包装上的装潢,近似地使用了“(略)”产品和包装上的装潢,这种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中山古镇德宝厂”在“(略)”产品和包装上使用与原告“(略)”产品和包装相近似的装潢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对“(略)”系列产品,应当认定为侵权产品。

被告“中山古镇德宝厂”辩称:“广州邦达威公司”及案外人张杰许可其无偿使用“(略)”商标和(略)号、(略)号、(略)号电动装订机外观设计专利,故“中山古镇德宝厂”使用的“(略)”系列产品的装潢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事实是,“中山古镇德宝厂”仿冒原告“(略)”系列产品的装潢行为,包括了在“(略)”、“(略)”电动装订机和“(略)/6”、“(略)/8”装订针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略)”系列产品相同的装潢的行为,和在“(略)”系列产品上使用与原告“(略)”系列产品近似的装潢的行为。“中山古镇德宝厂”具有显而易见的仿冒故意,而其在“(略)”系列产品上的仿冒行为,只不过是一种经过伪装的仿冒行为。所谓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及外观设计专利,不能成为“中山古镇德宝厂”可以免除侵权责任的理由。

四、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三是,区某某能否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能否认定其行为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所指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该法所指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依照法理,该法中所指的个人,应当是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个人本身,法人的负责人或承包人不应纳入此处的“个人”范围。法人的负责人或承包人在履行职务或承包过程中实施的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至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中,不包括法人的负责人或承包人。

据此,虽然区某某作为“中山古镇德宝厂”的法定代表人无某在整个侵权活动中起到了不容抵赖的作用,且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但是,其行为和应当承担的责任不属于本案调整的范围。在本案中,本院对原告针对区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五是,“中山古镇贸易公司”、“上海华汉公司”销售仿冒的“(略)”、“(略)”系列产品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山华汉公司”、“广州邦达威公司”销售仿冒的“(略)”产品的行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依照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原则,“中山古镇贸易公司”、“上海华汉公司”在销售仿冒的“(略)”、“(略)”系列产品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山华汉公司”、“广州邦达威公司”销售仿冒的“(略)”产品时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

1.制造仿冒的“(略)”、“(略)”系列产品的“中山古镇德宝厂”的法定代表人某“中山古镇贸易公司”的负责人是同一人——区某社。据此,本院推定,“中山古镇贸易公司”明知其销售的“(略)”、“(略)”系列产品是仿冒产品。该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销售仿冒产品,应当承当侵权责任。

2.仿冒的“(略)”、“(略)”系列产品是虚构产地、假冒进口的商品。“上海华汉公司”在销售之前,应当审查该商品的产地证明、进口报关证明等证明文件。如果“上海华汉公司”尽其审查义务,完全可以查明仿冒的“(略)”、“(略)“系列产品的仿冒性质而不予销售。“上海华汉公司”未尽上述审查义务,致使仿冒产品通过其销售行为进入市场,显然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至于原告撤回对中山市X镇供销社华侨物资公司的起诉,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并不影响原告对具有过错责任的“上海华汉公司”主张权利。故“上海华汉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3.“中山华汉公司”、“广州邦达威公司”虽然销售了仿冒的“(略)”产品,但是,“中山华汉公司”、“广州邦达威公司’’在销售之前,客观上难以审查该商品是否仿冒,因而两被告不具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六、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200万元(其中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对这一赔偿数额,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而各被告均否认侵权,且未提交其侵权获利的证据,致使原告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完全准确确认。故对被告侵权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由本院参照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侵权的情节、侵权的时间和范围、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商业信誉损失等因素,酌情予以确认。

此外,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原告可以将为调查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作为一项诉讼请求提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但该合理费用的范围,应限于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按照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所收取的律师费和合理的调查费用,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确认。

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中山古镇德宝厂”、“中山古镇贸易公司”、“上海华汉公司”对其实施的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其中,“中山古镇德宝厂”应当对其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和印制、散发侵权广告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中山古镇贸易公司”、“上海华汉公司”应当对其在明知、应知的情况下销售侵权产品和散发侵权广告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二)、(三)、(四)项、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七)项、第(九)项、第(十)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X镇德宝办公机械厂在其制造、销售的仿冒的“(略)”、“(略)”电动装订机的机身、商品包装、产品说明书和“(略)/6”、“(略)/8”装订针的商品包装上擅自使用原告(略)(伊萨伯格—瑞特公司)的“(略)”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装潢的行为,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伪造产地、冒用欧共体安全认证标志“CE”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略)(伊萨伯格·瑞特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中山市X镇德宝办公机械厂在其制造、销售的“(略)”电动装订机和商品包装上擅自使用与原告“(略)”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相近似的装潢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中山市X镇德宝办公机械厂在其印制、散发的三种样式的“(略)”彩色广告中擅自使用原告“(略)”知名商品的实体画面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中山市X镇供销社贸易发展公司、上海华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仿冒的”(略)“、“(略)”电动装订机和“(略)/6”、“(略)/8”装订针等侵权商品和散发“(略)”侵权广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五、被告中山市X镇德宝办公机械厂、中山市X镇供销社贸易发展公司、上海华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

六、上述三被告分别在《解放日报》、《广东日报》上刊登《致歉声明》,向原告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七、被告中山市X镇德宝办公机械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430,000元;

八、被告中山市X镇供销社贸易发展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

九、被告上海华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十、上述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调查被告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的调查费用人民币20,000元;

上述第六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完毕,第七、八、九、十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完毕。

十一、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010元及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7,520元,由原告(略)(伊萨伯格·瑞特公司)负担57,530元,被告中山市X镇德宝办公机械厂负担30,000元、中山市X镇供销社贸易发展公司、上海华汉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各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各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晨

代理审判员陆卫民

代理审判员陈默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任文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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