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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麻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女,汉族。

被告麻某,男,汉族。

原告黄某与被告麻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元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1987年由双方父母包办以姑换嫂形式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2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8月23日换领新版结婚证。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麻某滨。婚后夫妻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麻某吃喝嫖赌,还经常实施家庭暴力,双方感情已经破裂。2010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对离婚及财产分割达成协议。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拒绝同原告去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原告只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莆国用(2004)第x号土地证、荔城区字第x号房权证上的一层店面一坎、二层套房一套归原告所有,四层套房一套归被告所有,并由被告偿还上述房屋的剩余贷款人民币400,000元;闽x卡罗拉小轿车和莆田市X区威豪斯机床设备店里的所有机床设备归被告所有;双方对外发生的债务各自承担。

被告麻某辩称:双方财产分割不清,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的离婚协议书是原告黄某趁自己喝醉酒欺骗自己所签。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其到娱乐场所引起原告不满,愿意改正缺点,希望得到原告的谅解,并保证今后不到娱乐场所。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麻某1987年由双方父母包办以姑换嫂形式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1992年11月20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麻某滨。婚后被告出入娱乐场所引起原告不满,原告曾于2010年9月27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对夫妻共同分割提出要求,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并称愿意改正缺点取得原告谅解。经本院调解无效,致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和双方庭审陈述为证,以上证据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被告麻某经办理婚姻登记手续而结婚,其婚姻关系是合法的,应予保护。婚后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并生育婚生子麻某滨,说明夫妻之间有感情基础。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并称愿意改正缺点,争取得到原告谅解。法院认为双方尚能共同生活,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感情,切实履行夫妻权利义务,共同维护已建立的家庭,夫妻情感会更加和谐。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保护合法婚姻的正当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黄某与被告麻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二百四十五元,减半收取一百二十二元五角,由原告黄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元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瑞煌

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即,“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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