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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丙诉丁某某、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20岁,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王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常某某,夏邑县司法局郭店法律服务所职员。

被告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

被告田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丁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十智,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丙诉被告丁某某、田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4月7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4月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王某丙委托代理人苏雷涛、常某某,被告丁某某、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十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丁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12月份,原告按照农村习俗送给被告彩礼6000元,后来又先后送4000元彩礼,由于双方无共同语言,现已解除婚约,请求被告返还彩礼款x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彩礼数额不实,原告是自愿赠与,已交付部分无权主张返还,其诉讼请求中部分有非彩礼性质经济往来,被告田某某诉讼主体不适格。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1、田某某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x元,事实与理由是否成立。

原告就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9年10月25日王某坤自书证明一份,证明田某某是本案适格被告;2、2009年10月20日对丁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田某某是适格的被告。

被告就双方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就双方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坤自书证明一份;2、对丁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彩礼款6000元,其余4000元丁某某认可。

被告就双方争议的第2个焦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丁xx的证人证言,证明2009年农历8月初6王某丙去丁某某家给被告订婚礼金x元,于当日返还给原告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田某某接收了相关彩礼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丁某建的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于2009年初去丁某某家的订婚礼x元与原告主张返还的x元不是一回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综上,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4月经人介绍原告王某甲与被告丁某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12月份,经媒人王某坤(王某)的手,给被告送彩礼6000元,2008年春节被告丁某某去原告王某甲家拜年,原告王某丙给其压岁钱2000元,丁某某之兄结婚时原告给礼金2000元,2009年农历8月初6原告王某丙去丁某某家商议婚期事宜,因丁某某之父向原告提出装饰房屋之事双方发生纠纷,王某甲与丁某某解除婚约。原告请求返还彩礼x元。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事实清楚,但鉴于原、被告原系亲戚关系,x元礼金中,4000元属礼尚往来,故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应部分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某某返还原告王某甲、王某丙彩礼款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王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某甲、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涛

二Ο一Ο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予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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