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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何XX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何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XX,系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原告冯某与被告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被告自2010年9月份起经常夜不归宿,不尽家庭责任,不过问孩子的寒与暖,辱骂公婆,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

被告何XX辩称,其在外是因上班,认为夫妻感情尚可,为了孩子坚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4年5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冯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间因家务琐事有时发生矛盾,2010年10月被告外居至今。原告冯某于2011年8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查档证明、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间理应相互理解和相互信任。原、被告婚后关系尚可,在相互生活中因缺乏相互理解和相互沟通,致夫妻间产生一定的矛盾,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双方理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克服各自的不足,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故原告冯某离婚之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50元,本院退付原告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海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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