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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诉李XX等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马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韩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XX交某。

负责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1XX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但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2XX财产保险公司。

负责人武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仝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雷某与被告李XX、马XX、王XX、XX交某、1XX财产保险公司、2XX财产保险公司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磊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建海、罗亚齐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5月24日、2011年6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的委托代理人高XX、被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韩XX、被告王XX、被告XX交某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1XX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2XX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仝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某诉称,被告马XX驾驶车辆在半引路公交某站口发生交某事故,将自己撞伤,给自己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

被告马XX承认发生事故属实并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李XX承认发生事故属实并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被告王XX承认发生事故属实,表示同意承担车损,不同意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XX交某承认发生事故属实,表示同意承担车损,不同意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承认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某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承认事故发生属实,同意在交某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X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于2010年8月31日在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保险单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被告XX交某所有的陕x号客车于2010年3月1日在XX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某险保险单一份,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11年2月28日二十四时止。2010年10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马XX驾驶陕x号车辆沿东三环咸宁路东出口由西向东行驶至半引路公交某站北口站牌处时,先将站牌西约15米等候车辆的行人即原告雷某脚压伤后,车辆失控又将前方站牌处的魏XX撞伤,同时与在此等靠的被告王XX驾驶的陕x号牌240公交某相撞,造成交某事故,致原告雷某受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雷某被送往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自2010年10月11日入院至2010年10月25日出院,在该医院住院14天,花费住院费4050.62元。医院诊断证明载明:1、右侧拇趾近节趾骨远端骨折;2、右侧拇趾远节趾骨近端骨折。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6周,6周石膏固定。出院后原告雷某又到该医院进行门诊复查,花费复查费用223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马XX在原告入院当天支付120急救费310元,向医院缴纳门诊费用456元,另向医院缴纳住院费2000元。原告雷某在该医院共计花费医疗费5039.62元,其中原告雷某自己垫付医疗费2273.62元,被告马XX支付医疗费2766元。事故发生后,西安市公安局交某警察支队灞桥大队以“灞公交某字[x]第443-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认定:马XX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XX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雷某无责任。2010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案件审理中原告要求对二次手术治疗费进行鉴定,后原告又提交某回鉴定申请书,要求撤回鉴定。

以上事实,有雷某在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灞公交某字[x]第443-X号道路交某事故认定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身体损害的应负赔偿责任。被告马XX驾驶被告李XX所有的陕x号小轿车在半引路北口站与被告王XX驾驶的陕x号240公交某相撞,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雷某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原告雷某诉至法院并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某、护理费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之医疗费,应依据原、被告提交某医疗费票据为准;原告请求之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每天30元,按住院14天计算,符合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之误某每天60元,符合相关标准,关于误某期间,应参照医院医嘱即住院14天、石膏固定6周、复查时休息4周,共计84天,计产生误某60元/天×84天=5040元,原告要求5600元,无相关证据佐证,应确认为5040元;原告请求之护理费每人每天50元,以住院14天为准,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原告要求按两人护理为准,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不予认定。关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XX已支付的医疗费2766元,被告1XX财产保险公司、被告2XX财产保险公司应依据“交某险合同”直接赔付给被告马XX。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即机动车一方依法投保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X财产保险公司、XX财产保险公司依据“交某险”分别对原告雷某在x元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XX和XX交某分别作为陕x号肇事车辆和陕x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交某险不能满足的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司机马XX和王XX在此次事故中因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参照[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通知]第十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财产保险公司和被告XX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分别赔偿原告雷某医疗费2519.81元(含被告马XX已支付医疗费2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误某2520元、护理费350元。

二、原告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退付被告马x元(可从上述第一项即X财产保险公司和XX财产保险公司在应赔偿原告雷某之款中分别扣除1383元,直接给付被告马XX)。

三、驳回原告雷某要求被告李XX、王XX赔偿经济损失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雷某已预交,现由被告李XX承担350元、XX交某承担150元,判决生效后即直接支付原告雷某。

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磊

审判员朱建海

审判员罗亚齐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柴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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