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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与郑某XX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XX发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郑某XX发电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与被上诉人郑某XX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当时的人力资源部职工杨宏玉曾电话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办理了恢复缴纳社会保险费手续,并从2009年10月份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自愿放弃2009年6、7、8、9四个月的社会保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月工资为3192元(扣除社保个人应负担部分之前),工资每月均按时发放,被告已经将原告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至2010年11月。2010年6月30日,原告填写了离职申请表,自行离职,此后再未到被告处上班。2010年10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领取了2010年6月份的工资。原告因双倍工资、经济补偿、社会保险等问题向郑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6月份工资3032元,解除劳动合同代通知金2869.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69.2元以及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6月30日期间双倍工资的差额部分x元,并支付原告养老保险3090.4元、医疗保险2295.36元、公积金1434.6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驳回了原告所有的申诉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赵某自2009年8月19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被告通过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原告缴纳了相应的社会保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不签订劳动合同是被告原因所造成,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二倍工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0年6月份工资3032元,因原告已于2010年10月11日领取了6月份工资,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869.2元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2869.2元,因原告系自动离职,自2010年6月30日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书后即不再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被告,且被告一直到2010年11月份还在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有关应由用人单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于原告关于代通知金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法院予以免收。

宣判后,赵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试用期满后一直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又在2011年6月30日被上诉人未经任何法定程序无故将上诉人辞退。在仲裁期间,被上诉人为了逃避双倍工资的惩罚,伪造劳动合同,不转移社保关系。综上,请求法院判决:一、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0年6月份工资3032元;二、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代通知金2869.2元;三、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合同经济补偿金2869.2元;四、被上诉人应支付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6月30日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产生的二倍工资未付部分x元。

被上诉人郑某XX发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其2010年6月份的工资没有事实根据。二、被答辩人请求支付其一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的工资和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三、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缺少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上诉人赵某所请求的一个月工资的代通知金2869.2元,因上诉人系自动离职,不符合请求代通知金的情形,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郑某XX发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其6月份工资,因有上诉人在2010年10月11日亲笔签名的工资收条一份,证明其已领取了2010年6月份工资2283.65元,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因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从2009年8月19日至2010年6月30日的二倍工资x元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在2009年8月19日进入被上诉人公司后,被上诉人即通过人力资源部工作人员通知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并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故意与其不签订劳动合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磊

审判员马婵娟

二0一一年八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彪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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