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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与胜利石油管理局老年公寓、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4-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行终字第1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4)东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区X镇X村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学宗,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胜利石油管理局老年公寓。住所,胜利油田二分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宋瑞岭,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商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新华,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工,住(略)。

利津县人民法院就胜利石油管理局老年公寓(以下简称老年公寓)诉东营市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营区劳动局)、苏某某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作出(2003)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苏某某不服,向我院提出上诉。我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宗,被上诉人老年公寓的委托代理人宋瑞岭,原审被告东营区劳动局的委托代理人胡新华、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7月1日,东营区劳动局作出(2003)东区劳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老年公寓与苏某某之间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苏某某是在去老年公寓蔬菜大棚上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应依法认定苏某某为工伤。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2年6月18日,侯兴利作为老年公寓负责人与张某某、燕欣广签订蔬菜大棚种植协议书,约定聘请张某某为蔬菜大棚技术指导员,管理蔬菜大棚,由老年公寓提供种子、化肥等生产资料和各种设备,张某某、燕欣广在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纪律,生产的蔬菜质量、产量必须满足老年公寓的要求,如果遇有不可抗自然灾害造成损失,张某某、燕欣广不承担责任。老年公寓按5人标准发放工资,技术人员为1人,每月650元,管理人员为4人,每月450元。苏某某经张某某同意后到蔬菜大棚劳动。2002年9月10日6点30分,苏某某乘坐燕欣广驾驶的摩托车沿东营区X镇X路由南向北至南二路口向西左转弯时,与他人相撞,致苏某某受伤。2002年9月24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某某对事故不负责任,并于2002年11月21日送达。2002年12月11日,苏某某以中国石化集团胜利石油管理局为被申请人向东营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东营区劳动局于同日受理,2003年1月6日作出(2003)东区劳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苏某某是工伤,于1月8日和1月11日分别向苏某某和老年公寓送达。2003年2月27日,老年公寓以工伤认定程序以及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东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2003年5月11日,东营区法院作出判决,以东营区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书,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2003年6月12日,苏某某之子燕海龙为申请人,再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3年7月1日,东营区劳动局作出(2003)东区劳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为老年公寓与苏某某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苏某某是在去老年公寓上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从而认定苏某某为工伤。于2003年7月1日和7月2日分别向老年公寓和燕海龙送达了工伤认定书。

原审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认定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一)……;(二)……;(三)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从东营区劳动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并无根据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在无工伤报告的情况下,东营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东营区劳动局作出的(2003)东区劳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

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对上诉人已与老年公寓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没有进行认定。原判认定“第三人苏某某是经张某某同意后到蔬菜大棚劳动”,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到老年公寓是经过老年公寓同意的,并为上诉人制定了工资标准。《老年公寓蔬菜大棚种植协议书》是一份典型的劳动合同。上诉人等务工人员,从2002年5月至9月,每月从老年公寓领取工资,并有考勤表和工资表。《蔬菜大棚承包费发放明细表》系老年公寓伪造的。此表经法院委托鉴定确属伪造。从补签协议书到协议书的实际履行情况,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老年公寓已经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原判决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无工伤报告、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003)东区劳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显属适用法规不当。本案中,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调查材料是充分的,判断认定工伤是否证据充分,不应机械地以调查材料的名称是否是'工伤报告'为依据,而应以材料反应的事实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远远落后于行政机关机构改革的实际,是应予以废止的规定。2000年10月,原东营区劳动局承担的安全生产管理、职业安全卫生监察和劳动保护检验监测的职能,已移交东营区经济贸易委员会和东营区技术监督局;2001年8月,成立了专门的东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其职能就是东营区劳动局承担的安全生产综合管理职能、职业安全监察和矿山安全监察职能,其职责之一即是组织协调职工事故的调查处理。因此,该'工伤报告'应由东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而不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应该成为一审法院作出判决时的重要参考依据。新条例中作出“工伤报告”已经不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职责,更不是现在认定工伤必备的材料和证据。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撤销工伤认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充分的,原审以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老年公寓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老年公寓答辩称,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工伤报告的问题,上诉人称应由东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来做出。就是说,上诉人应当首先向东营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由(略)进行事故调查,作出工伤报告。原审被告只能依据工伤报告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原审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缺少主要证据,一审法院依法作出撤销判决是完全正确的。二、《工伤保险条例》对本案没有溯及力。《工伤保险条例》是2004年1月1日才施行的,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是具有法律效力的行政规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东营区劳动局在庭审中答辩称,东营区劳动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苏某某与老年公寓形成劳动关系。苏某某在上班的必经路线上发生交通事故,应认定为工伤。《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工伤报告不是必备要件,不能以是否有工伤报告否定工伤认定结论。原审被告履行了调查的职责,调查的资料充分,所以原审法院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东营区劳动局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老年公寓蔬菜大棚种植协议》,该协议签订于2002年6月18日,甲方处签字的是侯兴利,乙方处签字的是张某某、燕欣广。协议部分条款:1、甲方提供给乙方种子、化肥、薄膜等一切生产资料。每月付给大棚管理人员每人450元(4人),技术人员每人工资650元(1人),5人每月一共预支1300元生活费,其余部分年底完成产量付清。2、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劳动纪律、遵章守法,若出现伤亡、病残等意外事故甲方概不负责。3、乙方生产蔬菜质量、产量等必须满足甲方的要求。4、若超额完成任务,按百分之二十提成。若完不成任务,从工资中扣除百分之五十。合同最后写明“本合同从2002年5月1日起生效。”

2、2003年1月6日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张某某称:“我和燕欣广、苏某某二口子于2002年4月16日去大棚干活的,之前史某某就在大棚干,他是老年公寓安排的,我听说老年公寓找种菜的,我和燕欣广、苏某某三人就一块去了,一直干到六月份,侯兴利讲要与我们签个种植协议,所以我和燕欣广就代表我们四人签了协议,苏某某从四月份去一直干到她发生交通事故。我在大棚负责考勤,我、苏某某、燕欣广、史某某四人从2002年4月干活,天天上班,一天也未漏过,领工资多数是我代领,过程是这样,首先由我将考勤表记好后交给老年公寓财务科,过几天,侯兴利通知我叫我去领工资,财务上造好工资表,上面有我们四人的名字……”关于在“承包费领取表”上的签字,张某某的陈某是:“是苏某某出事之后,侯兴利找我去签的,具体什么事我也不清楚。当时,侯兴利只是讲,苏某某住院等钱用,让我一起将钱领走,我就签了。”“大棚内的所有生产资料、工具一切都是老年公寓负责提供,生产工具坏了,电断了等等一切都是老年公寓派人去维修。”

3、2003年1月6日对侯兴利的调查笔录。侯兴利陈某:老年公寓有两幢蔬菜大棚,主要给老年人、职工调节生活用。蔬菜大棚用的是张某某、燕欣广、一个姓史某还有燕欣广的家属共4人。老年公寓与他们签过协议,侯兴利代表老年公寓签的,张某某、燕欣广代表这些种菜的签的。在蔬菜大棚干活的一个女的是燕欣广的家属。对他们4人,生活费是每月发一次,每月都是侯兴利通知他们来领,每次领5人的,是从2002年5月份开始领的。张某某、燕欣广要用其他工人,不需要报老年公寓批准,他们愿用谁就用谁。张某某、燕欣广不是老年公寓的职工,是老年公寓聘用的,种菜的事就全委托给他们,招人、种菜等一切由他俩负责。

4、2002年12月19日对燕欣广的调查笔录。燕欣广:“一块种菜的有我们4人,发5人工资,因我们有一辆农用车,烧油得花钱,所以老年公寓同意给我们发5个人的工资。我们住在家里,距离上班的地方大约15、6里路,平时都是早六点左右上班,7点左右就到了上班的地方,平时都是走六户镇X路X路,别的没有路可走。今年9月10日6点30分左右,我骑摩托车带着苏某某去上班的路上和一个骑摩托车的撞了……”

5、2002年12月19日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张某某陈某:“燕欣广、苏某某住在六户镇梅宅,距离上班的地方大约17、8里路,今年8、9月份都是6点左右上班,平时都是骑摩托车上下班。”

6、2002年12月19日对史某某的调查笔录。史某某陈某:“我是2001年10月6日到老年公寓种菜的,2002年与我一起种菜分别是苏某云、燕欣广(他们是夫妻)、还有张某某一共有四人,苏某云、燕欣广二人是今年4月16日去的。张某某、燕欣广代表我们四人在协议上签了字,张某某是每月650元,其他三人都是每月450元,老年公寓按5个人给我们发工资,先按每月1300元生活费发下来,其余部分年底完成种植任务再补发。”对上下班的时间,史某某的陈某是:“早上7点左右上班,中午11点下班,下午1点上班,5点左右下班,有时早点,有时晚点。”“燕欣广、苏某云二人住在六户梅宅,早晨是早6点左右骑摩托车来上班,六户梅宅距离蔬菜大棚大概有14、5里路。”“蔬菜大棚的管理人员是侯兴利,他是老年公寓的副经理。”

7、2003年6月24日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张某某陈某:苏某某、燕欣广、张某某是同一天去老年公寓蔬菜大棚种菜的,侯兴利讲老年公寓需要5个种菜的,他让再找几个人,并且说已有一个叫史某某的,他应在这5人之内。侯兴利同意后,张某某就找了苏某某、燕欣广二人。签协议的时候,侯兴利讲,你们四个人不用都来签,二个人签字代表就行了。没有签协议时张某某等四人就按月领工资,签协议后,仍然一直按月领工资,只是没发全。

8、2003年6月24日对史某某的调查笔录。史某某陈某:“我到老年公寓蔬菜大棚种菜是侯兴利经理同意的。”“在2002年4月16日以前我自己到老年公寓财务室领工资,每月450元。2002年5月份的工资,是燕欣广到财务室代领的。从2002年6月份以后,我们四个人(我本人、张某某、燕欣广、苏某某)的工资都是由张某某到老年公寓财务室代领出来,然后分给大家。”

9、张某某、史某某的证言。该证言的内容与以上调查笔录中的陈某一致。

10、老年公寓蔬菜大棚发放的考勤表。

11、被上诉人的起诉状。证明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承认了苏某云在蔬菜大棚工作,与老年公寓形成了劳动关系。

12、被上诉人提供的蔬菜大棚承包费发放明细表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文件检验鉴定书。该明细表中列明了2002年5月至2002年11月的“合同应发额”、“扣承包费”“应发生活费”“签字”等几项内容,5-11月“签字”一览中的签字人均为张某某。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鉴定结论是:检材中手写文字(除2002年11月份一行中文字)是一次性书写形成。

13、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苏某某对该事故不负责任”。

14、六户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苏某某的身份及曾用名“苏某云、苏某云”。

15、东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病例。

16、工伤认定申请书。

17、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

18、1999年8月1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医疗保险司《关于工伤待遇申请和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复函》,内容:《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是对企业或职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报告和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时间要求,而不应将其视为认定工伤和申请工伤待遇的时效。

19、1996年2月13日劳办发(1996)X号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工伤争议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一条的规定,内容:关于工伤认定的时效问题,目前劳动行政部门对受理劳动者工伤申请没有时效规定。

被上诉人老年公寓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协议书,认为从该协议书的内容看,该协议书与苏某某无任何关系。该协议书实质是承包合同书,老年公寓是发包方,张某某、燕欣广是承包方,老年公寓按标准发放报酬1300元,至于张某某、燕欣广再雇佣谁,老年公寓不加干涉。该协议不具备劳动合同规定的要件,法律规定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没有苏某某的签字,即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对张某某、燕欣广的调查笔录,认为二人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其证言不具真实性。对侯兴利的调查笔录,在东营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时,侯兴利出庭作证,证明该证据是其被胁迫取得的。关于2003年1月6日对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中的'当时侯兴利只是讲,苏某云住院等钱用,让我一起将钱领走,我就签了。'该句话是后加上的,且已被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结论证明,故该证据不具证明力。2002年12月19日对史某某的调查笔录也经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系伪造,亦不应采信。对张某某、史某某出具的书面证明,认为证人应某庭作证,否则该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考勤表,认为该考勤表是伪造的,上面没有老年公寓的签字,故不予认可。对起诉状,不能得出原审被告想要证明的观点。对于承包费发放明细表,已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鉴定证明,该明细表是二次形成,故不存在伪造可能。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首先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处理,本案赔偿未经交警部门组织调解,故原审被告的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对六户派出所的证明,其中苏某某的曾用名部某是手写上的,对此不认可。对工伤认定申请书,认为该申请书是东营区法院撤销了原审被告原作出的工伤报告后的重复申请,该申请距离工伤发生之日即交警部门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之日9月24日已78天,违反了《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30天的规定。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意见:在协议书中,明确了工资标准,故该协议书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对侯兴利的调查笔录是真实的,不存在受到胁迫的条件和环境,且侯兴利核对该笔录时,主动将“工资”改为“生活费”,可见他阅读笔录非常仔细,被上诉人主张的受到了胁迫是不成立的。关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承包费发放明细表的鉴定,该鉴定认定了5-9月是张某某一次性书写的,故应认定该明细表是伪造的。

合议庭对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做以下认证:《老年公寓蔬菜大棚种植协议书》,对协议内容双方无异议,该协议书与本案事实的认定具备关联性,其内容无违反法律规定部分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审被告执法人员对侯兴利、张某某、燕欣广、史某某做的调查笔录,其中对侯兴利的调查笔录,被上诉人称是原审被告通过胁迫手段取得,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该主张不予采信。以上调查笔录中内容相互印证部分认定为有效证据。结合以上调查笔录中与考勤相关内容,对考勤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且属认定工伤的主要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六户派出所的证明,一审法院对该证据进行了调查核实,具备真实性,认定为有效证据。对程序证据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认定为有效证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医疗保险司及办公厅的二个复函,该二答复中有关企业或职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申请时间问题的解释意见内容一致,应当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受理工伤案件的参照文件。被上诉人的起诉状,系诉讼程序中形成的材料,并非原审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证据,故该起诉状不能作为证明原审被告认定事实的证据。对《蔬菜大棚承包费发放明细表》,该明细表形成于苏某某受伤之后,且是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未提交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审查原审被告行为合法性的依据。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无争议的事实,对本案事实做以下认定:

2002年6月18日,侯兴利代表老年公寓,张某某、燕欣广代表张某某、燕欣广、史某某、苏某某四人签订了《老年公寓蔬菜大棚种植协议》,该协议书的生效时间是2002年5月1日。2002年9月10日6时30分,苏某某(系燕欣广的妻子)乘坐燕欣广驾驶的摩托车沿东营区X镇X路由南向北至南二路路口向西左转弯时,发生交通事故,苏某某受伤。2002年9月24日东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警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苏某某对事故不负责任,该责任认定书于2002年11月21日送达苏某某。2002年12月11日,苏某某向东营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略)于2003年1月6日作出东区劳社认字(2003)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苏某某属因工负伤。2003年5月11日,东营区法院以东营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诊断书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依法撤销了该工伤认定。2003年7月1日,东营区劳动局根据6月12日苏某某之子燕海龙的申请,再次作出(2003)东区劳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关于苏某某与苏某云是否为一人,东营市公安局六户派出所出具了证明,老年公寓亦承认在其处干活的苏某云系燕欣广的妻子,故苏某某即为苏某云,东营区劳动局依据相对人户籍登记的姓名进行工伤认定正确,对老年公寓主张的东营区劳动局认定工伤的主体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东营区劳动局对侯兴利、张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调查笔录,能够认定《老年公寓蔬菜大棚种植协议书》实际是张某某、燕欣广代表张某某、燕欣广、史某某、苏某某四人与老年公寓签订的。该种植协议的的第一、二条约定了工资、遵守劳动纪律等内容,后面关于提成及种植蔬菜产量、质量的约定,亦是老年公寓基于对该四人管理目的所作的约定。故该种植协议书符合劳动合同的特征。老年公寓为种植蔬菜大棚的需要而招用苏某某等人,苏某某等人仅负责蔬菜的种植和管理,老年公寓提供所需的一切生产资料,对该四人的日常劳动情况进行管理,按月支付工资。根据以上协议签订及双方实际履行情况。东营区劳动局作出苏某某与老年公寓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认定并无不当。故对老年公寓称与苏某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东营区劳动局的认定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了“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工伤报告”应当作为认定工伤所依据的资料之一。依据该条的规定,劳动部门受理工伤申请,应当进行相关的调查,根据调查情况并应形成工伤报告。该试行办法未就工伤报告的具体内容、形式作出规定。作为劳动部门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应当是劳动部门进行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材料及调取的其他相关证据。经审查,本案东营区劳动局对涉案人员均进行了调查,调查内容全面、详实,且调取了《老年公寓蔬菜大棚种植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东营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及派出所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以上作为东营区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故对老年公寓主张的东营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无工伤报告证据不足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条是对职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的时间要求,该试行办法并未对超过该申请时间相对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作规定,因此并非时效的规定,对此,1999年8月16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医疗保险司《关于工伤待遇申请和工伤认定时效问题的复函》中亦做了解释,故东营区劳动局受理苏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并无不当。对老年公寓认为东营区劳动局受理苏某某工伤申请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东营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进行了调查,制作了工伤认定书并在法定期限内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九)项的规定是正确的。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东营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利津县人民法院(2003)利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维持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3)东区劳社认字第X号工伤认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胜利石油管理局老年公寓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00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邵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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