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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扬某、陈某、覃某己、覃某庚与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丙。

原告覃某丁。

原告覃某戊(并为上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扬某(又名杨X,并为上述原告的法定代理人)。

原告陈某。

原告覃某己。

原告覃某庚。

委托代理人覃某辛。

委托代理人卢长祥,广西藤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严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蒙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强,广西桂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韦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练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扬某、陈某、覃某己、覃某庚与被告南宁市捷尔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蒙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伟鑫、人民陪审员杨巧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扬某、陈某、覃某己、覃某庚的委托代理人卢长祥,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严某某、黄某某,被告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强,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某;原告覃某戊、扬某、陈某、覃某己、覃某庚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辛,被告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仁,被告太保公司的诉某代表人吴晓云,被告财保公司的诉某代表人李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练某(庭后收到委托书)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陈某是覃某号之妻;原告覃某戊、扬某是覃某号的父母;原告覃某己、覃某庚是覃某号与原告陈某的婚生女儿;原告覃某丙、覃某丁是覃某号与方梅瑰的非婚生儿子。

2010年10月21日9时,被告蒙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S304线37km+500m处,与对向行驶由李伟明驾驶其所有的桂x号自卸低速货车和同向行驶由覃某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覃某号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蒙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车辆没有靠右行驶,不按规定载货,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覃某号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不戴头盔,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伟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桂x号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某者责任险保险限额x元。桂x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依据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原告损失:

1、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x元;

2、被扶养人的抚养费x.16元,其中:①覃某丙的抚养费为x元(x×14年÷2人=x元);②覃某丁的抚养费为x元(x×16年÷2人=x元);③覃某戊的抚养费为8077.50元(3231×15年÷6人=8077.50元);④扬某的抚养费为x.33元(x×16年÷6人=x.33元);以上前14年的年抚养费超出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x元,按每年x元计,为:x元×14年=x元;第15年的抚养费为:x元/年÷2人+3231元/年÷6人+x元/年÷6人=5176+538.50+1725.33=7439.83元;第16年的抚养费为:x元/年÷2人+x元/年÷6人=5176元+1725.33元=6901.33元;

3、交通费2000元;

4、住宿费990元(110元×3人×3天=990元);

5、误工费781.20元(43.40元×18天=781.20元,其中:10月21日、10月22日均是6人处理事故,10月26日3人领事故认定书,11月2日3人去调解);

6、丧葬费x元;

7、精神抚慰金x元。

以上损失合计x.36元。至今被告蒙某只是赔偿了x元给原告。

现向法院起诉某求判令被告:

1、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含精神抚慰金);被告财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x元;

2、原告其余损失x元,由被告运输公司、蒙某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x.80元(其中被告太保公司应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抵减被告蒙某已支付的x元后,尚应支付原告x.80元。

3、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的举证有:

1、原告的身份证、户某、出生医学证明、结婚证、派出所户某证明、广西藤县X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覃某号及原告的身份、家庭情况;

2、交警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责任情况;

3、交警(2010)藤公交技鉴(法)字第X号技术鉴定书及覃某号的户某注销单,拟证明覃某号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

4、桂x号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桂x号车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单,拟证明上述两车的保险情况;

5、广西高清铝业有限公司的证明、人事档案表、员工工资册(表)、工资结算表、考某、申报表;

6、杨群英的身份证、户某、房产证复印件及其证词、杨群英与覃某号的租房协议、藤县X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

以上5-X号证据拟证明覃某号是在广西高清铝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且与扬某、覃某丙、覃某丁向杨群英租屋居住的事实。

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一、本案的交通事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原告的诸项诉某中,与此法规定相抵触部分,不应得到支持;二、答辩人作为事故车辆名义车主,不具有对事故车辆“是否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直接控制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不应当被要求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三、原告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请求与现行法律相悖,不应当得到支持。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六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不再在侵权赔偿范围之内;2、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四、覃某号本身也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因此,精神抚慰金x元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本案的赔偿比例为70%比较适宜,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运输公司举证有其与被告蒙某签订的车辆委托服务管理合同书,拟证实两被告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

被告蒙某辩称:1、原告的死亡赔偿金及抚养费计算错误,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2、桂x号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已经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险,有关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太保公司承担,答辩人已垫付的x元丧葬费应在保险赔偿款中扣减;3、原告覃某丙、覃某丁的身份情况不明确,其诉某地位有待查明;4、覃某号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强行超车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应负30%的责任。

被告蒙某没有向法庭举证。

被告太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蒙某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太保公司的举证有:

1、原告在农村家庭地点的照片;

2、原告陈某的父亲、覃某号的父、母及儿子的照片;

3、覃某号租房的地点及社区居民委员会地点的照片;

4、覃某号的工资册。

被告财保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答辩人承保的桂x号车与覃某号的摩托车并没有发生碰撞,覃某号的死亡与桂x号车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起诉某x号车方,答辩人与桂x号车方只有合同关系,原告放弃了对桂x号车方的赔偿权利,意味着也同时放弃向答辩人索赔的权益;2、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某条的规定,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覃某号因交通事故直接死亡,没有产生医疗费,故答辩人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负赔偿责任。三、本诉某产生是由于原告不积极索赔所引起,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财保公司没有向法庭举证,也没有到庭质证,根据民事诉某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视为被告财保公司放弃上述诉某权利。

当事人的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蒙某对原告的举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4没有异议;

2、对证据5认为没有用工合同,不足以证实覃某号是广西高清铝业有限公司的员工;

3、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太保公司、运输公司对原告的举证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1、对证据1中广西藤县X村委会的证明与覃某丁、覃某丙的出生证,认为互相矛盾;

2、对证据5认为没有用工合同;

3、对证据6认为租房协议与原来的笔迹不一致;

4、对原告的其他举证没有异议。

对被告运输公司的举证,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蒙某、太保公司没有异议。

对被告太保公司的举证,到庭当事人没有异议,但是,原告认为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

1、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并且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2、对覃某号是否是广西高清铝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以及原告覃某丙、覃某丁、扬某是否是在藤县X镇杨群英屋租住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覃某号与广西高清铝业有限公司的用工合同,但是,原告有广西高清铝业有限公司的工资册、人事档案表等证据以及租房协议、屋主杨群英的证词等互相印证,已经达到充分的程度,因此,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陈某是覃某号之妻;原告覃某戊、扬某是覃某号的父母;原告覃某己、覃某庚是覃某号与原告陈某的婚生女儿;原告覃某丙、覃某丁是覃某号与方梅瑰的非婚生儿子。原告覃某戊、扬某共生育有6个子女。

2009年10月份以来,覃某号一直在广西高清铝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且与扬某、覃某丙、覃某丁租住在藤县X镇X路X巷X号生活。

2010年10月21日9时,被告蒙某驾驶桂x号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S304线37km+500m处,与对向行驶由李伟明驾驶的桂x号车和同向行驶由覃某号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覃某号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蒙某驾驶制动不符合安全要求车辆没有靠右行驶,不按规定载货,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覃某号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不戴头盔,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3、李伟明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桂x号车属被告蒙某所有,挂靠被告运输公司,约定每月由被告蒙某向被告运输公司支付劳务费60元,并且被告运输公司协助被告蒙某组织运输货物,按有关规定或双方协商收取组货劳务费等。

桂x号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某者责任险x元,并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

桂x号车属李伟明所有,在被告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

发生事故时,上述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

发生事故后,被告蒙某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x元。由于原告的其余损失未得到赔偿,原告遂于2011年3月22日诉某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蒙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覃某号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李伟明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对此,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2010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x.76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x元(x元×20年=x元);2、被扶养人抚养费x.16元(覃某丙需抚养14年,覃某丁需抚养16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计算,每人每年为x元/年÷2人=5176元;覃某戊需抚养15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31元计算,每年为3231元/年÷6人=538.5元;扬某需抚养16年,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x元计算,每年为x元/年÷6人=1725.33元;以上前14年的年抚养费超出了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的x元,按每年x元计,为:x元×14年=x元;第15年的抚养费为:5176元+538.5元+1725.33元=7439.83元;第16年的抚养费为:5176元+1725.33元=6901.33元,合计x.16元);3、交通费800元(虽然原告未能列明具体的开支情况并提供相应的证据,但原告处理本次事故的交通费损失客观存在,因此,本院酌情认定800元);4、误工费390.60元(原告主张按农业人口18人次计算,但是没能举证证明,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原告处理事故确实有误工损失,因此,本院酌情支持9人次,金额为390.60元);5、丧葬费x元;6、精神抚慰金x元(本次事故造成覃某号死亡,对原告确实存在精神打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本院酌情支持x元)。原告请求超出本院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中,原告主张住宿费损失,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运输公司答辩认为不应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的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太保公司在承保桂x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公司在承保桂x号车的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原告其余经济损失x.76元,按照覃某号承担30%,被告蒙某承担70%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蒙某应赔偿原告x.53元。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蒙某属挂靠关系,也是桂x号车运行利益的归属者之一,应与被告蒙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运输公司与被告蒙某的内部约定,仅在其内部之间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第某人。由于被告太保公司为桂x号车承保有商业第某者责任险,并且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x.53元,直接赔偿被告蒙某已支付的丧葬费x元。

被告财保公司提出原告没有起诉某x号车的车主李伟明,意味着也同时放弃向被告财保公司的索赔权益,以及覃某号是在交通事故中直接死亡,不存在医疗费用,被告财保公司仅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内负赔偿责任,并且不负担本案诉某费用的意见,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五条、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桂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扬某、陈某、覃某己、覃某庚因覃某号死亡造成的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应在承保桂x号车交强险医疗费用、死亡伤残无责任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扬某、陈某、覃某己、覃某庚的经济损失x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应在承保桂x号车商业第某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扬某、陈某、覃某己、覃某庚的经济损失x.95元,直接赔偿被告蒙某已支付的丧葬费x元;

四、驳回原告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扬某、陈某、覃某己、覃某庚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7918元(原告已预交3960元),由原告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扬某、陈某、覃某己、覃某庚负担11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负担65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梧支公司负担213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某: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某: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黎伟鑫人民陪审员杨巧文

二0一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蔡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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