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某丙与邓某、李某、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藤县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邓某。

被告李某。

被告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李某、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原告张某丙与被告邓某、李某、北流市松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花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以下简称“北流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资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信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伟鑫、代理审判员黎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蔡季理担任记录。原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卢秀兰,被告李某及松花运输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阙业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某丙,被告邓某、北流支公司及资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丙诉称,2010年12月11日6时,原告张某丙驾驶川x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梧州往南宁方向行驶,至广西S304线20KM路段时,与邓某驾驶的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号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川x号车上人员张某丙建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藤公交认字[2010]第A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邓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因伤情好转出院。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x.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3、误工费7699.39元;4、护理费2517.20元;5、交通费1000元;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0.60元,合计x.49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49元给原告;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汽车劳动服务合同,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成因及责任分担,原告张某丙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4、藤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藤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及医治情况;

5、医药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医药费x.3元的事实;

6、交通费,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松花运输公司辩称,1、被告李某已委托司机邓某通过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张某丙医疗费5849元,这费用应在原告的总损失中抵减,由北流支公司返还给车主李某。2、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号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李某已为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向北流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共为x元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同时购买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且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因此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北流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超出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应由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号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李某应承担的30%部分由北流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张某丙自行承担70%的损失。松花运输公司的补充意见是:松花运输公司是李某挂靠的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由法院根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进行认定,合理的部分就赔偿。

被告李某为其辩解提供的的证据有:

1、李某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李某的主体资格情况;

2、(1)借款条;(2)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3)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委托司机其聘请的司机邓某通过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张某丙医疗费5849元、支付张某丙建的丧葬费x元,共x元;

3、(1)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单;(2)机动车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李某已为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向北流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共为x元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购买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及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情况。

被告松花运输公司为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拟证明松花运输公司的主体资格;

2、(1)《道路营运车辆挂靠合同书》、(2)个体户营业执照及李某的身份证各一份,拟证明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李某;

3、(1)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责任强制保险单;(2)机动车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李某已为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向北流支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共为x元的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同时购买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商业险以及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情况。

被告邓某、北流支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李某、北流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没异议,对证据6认为不能证明用于本次交通事故开支,且费用1000元过高,认为500元为宜。

原告对被告李某提供的证据1、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中被告李某支付张某丙建丧葬费x元与本案无关。对被告李某垫支给原告的5849元可以扣减。对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没异议,对证据2、证据3真实性没异议,但对证明的事实有异议,本案如果要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北流运输公司也要承担责任,这只是内部责任分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对上述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本院确认其证据的效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经开庭审理查明,本案发生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诉称的一样。被告邓某属被告李某聘请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司机的职务行为。

另查明,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实际车主是李某,挂靠松花运输公司经营。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桂x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分别向北流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同时分别购买保险限额为100万元和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桂x号车和桂x车的两险的保险期间均在2010年4月3日至2011年4月2日止。

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已委托司机邓某通过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了张某丙医疗费5849元。

本院认为,藤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现场勘查后作出了藤公交认字[2011]第A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由原告张某丙负主要责任,被告邓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符合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张某丙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北流支公司在桂x号车和桂x号车的交强险x元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按责任人的事故过错大小比例赔偿。根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力的大小,应由原告张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邓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邓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聘请的车主承担。参照《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张某丙因事故导致的经济损失共x.49元,其中:1、医疗费x.3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60元;3、误工费7699.39元;4、护理费2517.20元;对上述四项损失被告李某和松花运输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交通费1000元,根据本案原告住所地四川省和发生事故所在地藤县的实际情况,原告父母从四川省到事故发生地藤县处理事故来回支出1000元是符合实际需要的,本院予以支持;6、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90.60元,该项支出按(3人×3次×43.40元)计算,符合情理,本院亦应支持。由被告北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项目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x.49元给原告。对于李某已经垫付张某丙的医疗费5849元可由被告北流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由于被告北流支公司全额赔偿了原告张某丙的损失,原告要求其他被告赔偿的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参照《2010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在桂x号车和桂x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某丙经济损失x.49元,(其中:x.49元赔偿给张某丙,李某已经垫付张某丙的医疗费584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某)。

二、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流支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河东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交权利人,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莫信莲

审判员黎伟鑫

代理审判员黎丽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蔡季理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98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