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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与韦某丁、南宁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藤县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

委托代理人马家永、韦某丙,广西贵港市X区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韦某丁。

委托代理人韦某丁。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南宁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谢添骏,广西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邹某诉某告韦某丁、南宁冠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冠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根据被告韦某丁、冠通公司的申请,于2011年7月11日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黎丽、人民陪审员谢胜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蔡季理担任本案记录。原告邹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家永,被告韦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丁、周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添骏到庭参加诉某;原告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丙,被告冠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某,被告保险公司的诉某代表人曹炜经本院合法传唤、通知没有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2月22日5时许,原告驾驶自已所有的新车吉奥牌x轻型货车由梧州往贵港方向行驶,当行至304线73KM+300M路段时,被同向行驶由被告韦某丁驾驶属被告冠通公司所有的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的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作出责任认定:韦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原告为修复受损车辆花费了x元,为处理该事故花费了2000元,另外,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上牌,无法按时申办汽车下乡补贴,错过了申办汽车下乡补贴的时间,使原告损失了应得的汽车下乡补贴款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起诉某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并负担本案诉某费用。

原告的举证有: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

2、交警藤公交认字[2011]第T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贵港市唐石军进口汽车修理厂《车辆维修结算单》;

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

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

6、《整车出厂安全检验报告》。

被告韦某丁、冠通公司共同辩称:1、原告诉某的赔偿额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经保险公司核价工时及材料,原告维修受损汽车的费用为x元,超出部分修理费及处理事故费用2000元,汽车下乡补贴款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赔偿。2、桂x号货车投有保险,应当追加被告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并由其负责赔偿。

被告韦某丁的举证有:

1、桂x号货车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

2、门某、住院收据3张;

3、吊某、拖车发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车辆经答辩人定损为x元,原告索赔过高;2、原告主张2000元费用及5000元下乡补贴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3、答辩人仅在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进行赔偿;4、根据交强险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对第三者的各种间接损失免予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向法庭递交证据。

被告冠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某法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视为被告冠通公司放弃上述诉某权利。

原告的举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韦某丁、保险公司对证据1、2、4、5、6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修理厂的结算单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车损应由保险公司核实,被告只认可车辆损失x元。

被告韦某丁的举证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并且符合民事诉某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3,上面注明“经保险公司核价工时及材料为:x元”,对此核价,原告是清楚的,如果原告有异议,应当申请有关鉴定机构进行估价鉴定,但是,原告没有申请估价鉴定,直接由修理厂维修,因此,本院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x元;对被告韦某丁的证据2、3,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0年12月22日5时许,原告驾驶自已所有的新车吉奥牌x轻型货车由梧州往贵港方向行驶,在304线73KM+300M路段,被同向行驶由被告韦某丁驾驶的桂x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的货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韦某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桂x号货车属被告韦某丁所有,挂靠被告冠通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事故时,保险均在有效期限内,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x元,不计免赔。

发生事故后,原告的新车吉奥牌x轻型货车经被告保险公司核价修理工时及材料费为x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韦某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x元,其中:1、原告的车辆维修工时及材料费损失x元;2、处理事故费用500元(含交通费、误工费500元,原告主张2000元,没有证据证实,但原告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错过申办汽车下乡补贴款时间,导致损失汽车下乡补贴款5000元的诉某请求,因该项损失属间接损失,原告索赔没有法律依据,并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购车符合享受汽车下乡补贴的条件,因交通事故导致不能申办汽车下乡补贴,因此,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责任认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韦某丁及冠通公司赔偿,但是,由于被告保险公司为桂x号货车承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然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x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应在承保桂x号货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应在承保桂x号货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邹某财产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案件受理费49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9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永新支公司负担304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帐号:(略))转权利人收。逾期履行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东

代理审判员黎丽

人民陪审员谢胜海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蔡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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