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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明公司)诉被告高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港口工业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宋某某,河南梁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男。

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大明公司)诉被告高某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广州大明公司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须知、开庭传票等诉讼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大明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天超、宋某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大明公司诉称:原告是第x号“勿忘我”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销售的“勿忘我”橡胶避孕套,侵犯了原告“勿忘我”商标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勿忘我”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提供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来源,提供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上级经销商和生产厂商;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

被告高某辩称:高某从未销售过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原告广州大明公司的诉称及被告高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高某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原告广州大明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具有主体资格。证据二、原告“勿忘我”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享有“勿忘我”商标的专用权。证据三、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2009)商睢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出售侵权商品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质证后,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虚假的,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侵权的事实。

被告高某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勿忘我”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11月14日,广州市荔湾区大明商贸发展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x号“勿忘我”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十类,即:避孕套、子宫帽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10年11月13日。2002年9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x号“勿忘我”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于2009年3月9日出具了(2009)商睢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对在被告高某经营的恒康保健品门市部购买“勿忘我”天然胶乳橡胶避孕套一盒(价格10元)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该公证处对上述所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并拍摄了相关照片。

本院认为,原告广州大明公司是第x号“勿忘我”商标权人,对该商标依法享有专用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使用了“勿忘我”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勿忘我”的中文部分文字相同,容易误导相关公众,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基于对原告商标的知名度、产品质量的信任,容易产生购买的冲动。被告高某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避孕套,原告申请商丘市睢阳区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销售侵权产品事实清楚。本案中,标注“勿忘我”字样的避孕套是侵犯原告“勿忘我”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依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销售侵权产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提供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来源,提供其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上级经销商和生产厂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勿忘我”商标显著性强,市场知名度高,作为该行业的经营者,被告应当知道其销售的商品可能是侵权产品,其未尽到基本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有一定过错,故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所获利润的证据,故应直接适用法定赔偿,以弥补原告所受的损害。原告的“勿忘我”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较高,被告的侵权主观过错较明显,但被告作为保健品销售的业主,侵权范围较小,造成的危害后果尚不明显,故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综上,被告销售“勿忘我”避孕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x号“勿忘我”商标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高某负担350元、原告广州大明联合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辉

审判员张晓华

代理审判员代恭伟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许秀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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