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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吴某、某制造公司、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银行与被告吴某、某制造公司、张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因三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由审判员曹百艳、吉某、代理审判员谢华莲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左可、毕建军,被告吴某,被告张媛(同时作为被告张某、被告某制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因原告某银行变更诉讼请求后,对被告吴某无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作出(2010)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原告某银行对被告吴某的起诉。另审理中,因本案需以其他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1年1月5日中止诉讼,于2011年10月12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银行诉称,2005年7月18日,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跳蹬信用社(以下简称“跳蹬信用社”)和吴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跳蹬信用社向吴某提供50万元的短期借款,期限自借款之日至2006年7月17日,年利某8.37%,按月结息,如吴某未按期归还借款,则按日利某万分之3.48计收逾期贷款利某,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约定由贷款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跳蹬信用社与被告某制造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某制造公司为吴某上述借款及其利某(含罚息、复利)、违某、损害赔某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合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张某出具《借款保证担保书》,自愿为吴某的上述借款、利某和违某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跳蹬信用社向吴某发放了该笔贷款,履行了全部义务。2006年6月30日,原告与吴某、某制造公司、张某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将前述借款展期至2007年6月17日,借款年利某为9.45%,并约定除展期协议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2008年6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委员会批准,原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及其辖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08年7月1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各种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的权利某务授权原告行使。展期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吴某仅归还42万元本金及部分利某,其余款项利某一直未还。跳蹬信用社及原告多次向吴某催要欠款,并要求担保人承担连带偿还义务,但三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义务,致使借款本金及利某拖欠至今。诉请判令:1、吴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所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某直至付清时止(利某从2005年7月18日起至2006年7月17日止以x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某8.37%计算;逾期利某从2006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x元为本金基数,按每日万分之3.48计算;复利某2005年7月18日起至2006年7月17日止以未还利某为基数,按年利某8.37%计算,从2006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利某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3.48计算);2、被告某制造公司、张某对被告吴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4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制造公司答辩称,该笔贷款是某制造公司的贷款,是某制造公司为了规避贷款权限,委托员工以员工个人的名义为公司贷款,实际使用人、还款人均是某制造公司,与借款人吴某无关。现某制造公司愿意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律师费及诉讼费。

被告张某答辩称,该笔贷款确实是某制造公司的贷款,实际使用人也是某制造公司,与吴某无关。张某提供担保时就知道是某制造公司贷款,也愿意为某制造公司提供担保。现愿意为某制造公司的这笔贷款本金、利某、逾期利某、复利、律师费及诉讼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诉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时,才知道该笔贷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某制造公司。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某制造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按所欠借款本金支付利某直至付清时止(利某从2005年7月18日起至2006年7月17日止以x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某8.37%计算;逾期利某从2006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x元为本金基数,按每日万分之3.48计算;复利某2005年7月18日起至2006年7月17日止以未还利某为基数,按年利某8.37%计算,从2006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未还利某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3.48计算);2、被告张某对被告某制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40元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某制造公司、张某承担。

被告某制造公司、张某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均予认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举示如下证据:

1、《个人借款合同》1份、借款展期申请书1份、借款展期协议书1份,欲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及权利某务内容,违某责任的约定,以及被告张某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2、《保证合同》1份、《借款保证担保书》1份,欲证明担保人自愿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3、重庆市X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

4、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4份、贷款回收凭证2份,欲证明原告对被告进行催收及归还了部分利某。

5、渝某银行发(2008)X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件1份、银监复(2008)X号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1份、业务经营管理授权书1份,欲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地位,且享有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权利。

被告某制造公司、张某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某制造公司为证明该笔贷款是某制造公司借款,与吴某个人无关,当庭举示重信联复(2007)X号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1份。

原告某银行对被告某制造公司举示的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借款时不知借款人实为被告某制造公司,是事后才知晓。

被告张某对被告某制造公司举示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张某未举示任何证据材料。

原告举示的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所反映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制造公司举示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虽称系事后才知晓借款人实为被告某制造公司,但被告某制造公司举示的证据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是知晓实际借款人为被告某制造公司,本院对其待证事实依法予以采信。

结合上述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7月18日,被告某制造公司委托吴某以吴某个人名义为某制造公司向跳蹬信用社贷款,跳蹬信用社明知上述情况,并作为甲方与吴某(乙方)、某制造公司(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购钢材;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18日起至2006年7月17日止;借款年利某为8.37%,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次还款利某本清;对乙方未按期归还的贷款按日利某万分之3.48计收逾期贷款利某;对乙方应付而未付的利某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采取保证担保方式,丙方应根据不同的担保方式和相应的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某(含罚息、复利)和可能发生的违某、赔某、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内容。同日,被告张某在知晓实际借款人为某制造公司的情况下,向跳蹬信用社出具《借款保证担保书》,承诺愿意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某、违某及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诉讼费、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跳蹬信用社向某制造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2006年6月30日,吴某与和被告某制造公司向跳蹬信用社提交《借款展期申请书》,申请对借款进行展期,同日,吴某作为借款人,黄冬梅、张某、某制造公司作为担保人,跳蹬信用社作为贷款人,三方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届满期展期为2007年6月17日,展期期间年利某按9.45%执行;原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人自愿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两年;除涉及该协议内容的条款外,原主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条款仍然有效。现借款人尚欠借款本金8万元未归还。

另查明,2008年6月2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原重庆市X村信用社联合社及其辖内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转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2008年7月1日,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原重庆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分支机构对外签订的各种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性文件的权利某务授权原告承继。

本院认为,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系法律之规定。本案受托人吴某受某制造公司的委托以自已的名义为某制造公司向跳蹬信用社贷款时,跳蹬信用社及担保人张某是明知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保证担保书》、《借款展期协议》是跳蹬信用社与某制造公司及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某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应当约束跳蹬信用社与某制造公司,担保人张某也该对《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贷款人跳蹬信用社签订合同后,如期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借款人某制造公司未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担保人张某未履行担保义务已构成违某,应当承担违某责任。原告依法继承了原跳蹬信用社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某务,享有本案的诉权。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某制造公司、张某均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制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某银行借款x元及利某、复利;利某从2005年7月18日起至2006年7月17日止以x元为本金基数按年利某8.37%计算,从2006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x元为本金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点四八计算;复利某2005年7月18日起至2006年7月17日止以实欠利某为基数按年利某8.37%分段计算,从2006年7月18日起至付清时止以实欠利某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点四八分段计算;

二、某制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某银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440元;

三、张某对某制造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某。

本案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400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某银行已预交,二被告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审判长曹百艳

审判员吉某

代理审判员谢华莲

二0一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肖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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