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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与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号。

负责人魏×。

委托代理人纪××。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

委托代理人薛××。

委托代理人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身份同上。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薛某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X区人民法院(2011)榆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0日,薛某之夫贾××以消费贷款方式在榆林市宏兴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购买北方奔驰半挂车一辆,车号为陕x/陕x挂。2009年8月11日宏兴公司为该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榆林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额主车为x元、挂车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额主车为x元、挂车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额为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额为x元/座×2座,还投保了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自2009年8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8月10日二十四时止。2009年10月22日,宋××持B2驾照驾驶该被保险车行驶至青银高速吴定段下行线27KM+100M处时,追尾于行车道内冯××驾驶的豫x/豫x挂尾部,致驾驶员宋××、乘员贾××当场死亡,双方车辆受损。经榆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交三大队认定,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冯××负次要责任。经陕西省绥德县价格认证中心绥价车鉴字(2010)第X号认定,该被保险车辆损失总额为x元(已去除残值2500元),鉴定费2000元。两名死者停尸费为6700元,处理事故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895元。事故发生后,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方车主刘××分别赔偿薛某、贾××、贾××x元,冯××x元。薛某、贾××、贾××、冯××赔偿刘有利停车费、施某、车辆损失费x元。宏兴公司要求联合财保榆林公司理赔时,联合财保榆林公司以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准驾不符为由拒赔,故宏兴公司涉诉法院,要求联合财保榆林公司理赔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死者贾××,,农业户口,以养车为生。其父贾××扶养年限为20年,农业户口,其父母有子女二人;其子贾××,农业户口,扶养年限为16年。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陕西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49元/年,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为x元÷12个月=2524.42元。据此,死者贾××死亡赔偿金为x元/年×20年=x元,丧葬费为2524.42元/月×6个月=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贾××为3349元×20年÷2=x元,贾××为3349元×16÷2年=x元。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宏兴公司与联合财保榆林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宏兴公司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了人身和财产损失,联合财保榆林公司应予理赔。宏兴公司被保险车辆损失及鉴定费为x元,因被保险车辆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按照责任比例70%计算,应赔付x元,车上人员贾××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为x元,按照责任比例70%计算,应赔付x.6元,但因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乘)保险金额总计为x元,故只应赔偿x元,以上两项共计x元。宏兴公司、薛某诉请理赔其给豫x/豫x挂车主赔偿的x元,因其未能提供该车损失及已经赔付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宏兴公司、薛某主张赔付陕x/陕x挂施某x元,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亦不予支持。联合财保榆林公司辩称该被保险车属A型车,而发生事故时该车驾驶员持有的是B2驾驶证,属准驾不符,故不应理赔,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联合财保榆林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又因为准驾不符,属行政处罚范畴,而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联合财保榆林公司据此免除合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故联合财保榆林公司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联合财保榆林公司所持该被保险车辆损失应先由对方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划分之理由,因宏兴公司、薛某有权选择要求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且对方车主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仅部分赔偿,故联合财保榆林公司此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联合财保榆林公司所持车上人员赔偿部分因其在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已经调解处理,不能重复主张之抗辩理由,因调解处理的只是交通事故对方承担的部分,联合财保榆林公司并未履行赔付义务,故其抗辩理由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由联合财保榆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付宏兴公司、薛某车辆损失保险金人民币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司乘人员团体险保险金人民币x元,共计x元。驳回宏兴公司、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宏兴公司、薛某承担1250元,联合财保榆林公司承担2100元。

宣判后,上诉人联合财保榆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已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宏兴公司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属上诉人免责范围,在保险合同中亦用黑体加粗字注明,被上诉人也盖章确认,而被上诉人驾驶员持B2证驾驶需持A证驾驶的被保险车辆,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上诉人应免除赔偿责任。2、本案中的人伤部分已经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0)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赔偿,系重复主张。3、即使要赔偿,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明受害人贾××生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及其在城镇有稳定收入的证据,贾延圣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宏兴公司、薛某的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宏兴公司、薛某答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尽到了对免责条款的说明义务,故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驾驶员准驾车型不符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公司是否免责以及被上诉人宏兴公司、薛某对人伤部分赔偿是否重复请求。本案中上诉人联合财保榆林公司上诉认为在保险合同中用黑体加粗字注明准驾车型不符属免责范围,被上诉人宏兴公司也盖章确认,证明已经尽到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00年1月24日《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中答复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确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据此,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联合财保榆林公司尽到明确告知免责条款的义务,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联合财保榆林公司所持本案中的人伤部分已经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0)子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处理完毕,被上诉人再次起诉要求赔偿,系重复主张之理由,因被上诉人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人身保险,人身保险的标的是人的生命和身体,基于生命、身体的经济价值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可自由约定保险金额。当被保险人遭受人身的伤害、残疾或者死亡情况时,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中双方的约定给付保险金。法律规定对人身保险可以约定保险金和重复投保,意味着允许权利人得到多份保险金,而且如果被保险人因他人过错遭到损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后,并不影响其再向第三者行使索赔的权利,反之亦是如此。也即本案中,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基于侵权责任赔偿上诉人损失并不影响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保险合同关系,并不能免除上诉人的保险责任。且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失在对方车辆的保险公司理赔后,仍应理赔(x-x)×70%=x.6元,故被上诉人并非重复主张赔偿请求,一审法院判决联合财保榆林公司赔付宏兴公司、薛某车上人员责任险及司乘人员团体险保险金人民币x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所持贾××的各项赔偿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之理由,因被上诉人提交了宋家川镇街道办事处的证明,贾××生前在宋家川镇居住的暂住证等,可以认定贾延圣生前在城镇居住超过一年及消费和家庭收入来源自城镇的事实。根据陕西省2010年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第二十六条“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赔偿权力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赔偿权力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在城镇的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可按城镇居民处理。”的规定贾延圣的赔偿数额可按城镇居民计算。故上诉人此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9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晓炯

审份员李永旺

代理审判员惠东东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高瑶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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