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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信用卡诈骗犯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丙,男,40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审理中,经公诉人建议并当庭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进行了审理。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光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丙在重庆市X区某转盘建设银行柜员机处拾得邱某某遗忘的建设银行卡一张,随后从该银行卡转帐人民币x元到自己的建行帐户上。同月14日,被告人张某丙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以上事实。同月21日,被告人张某丙退出全部赃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丙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辨认笔录、刑事立案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2、受害人邱某某的陈述;3、证人瞿某、张某丁的证言;4、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

本院认为,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丙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以上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退出全部赃款,没有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以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九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卫平

人民陪审员张某丙喜

人民陪审员黄榜红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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