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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李某丙、张某丁、李某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平顶山市X区X路西X号。

法定代表人景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静,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市郊联社)与被告李某丙、张某丁、李某戊、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市郊联社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张某丁、刘某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期满、被告李某戊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郊联社诉称,2007年11月1日,被告李某丙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加工烤鱼、虾,此款于2008年11月1日到期,贷款月利某为月息8.4‰。被告张某丁、李某戊、刘某自愿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向借款人及担保人催要,借款人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也没有履行其担保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某丙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相应利某;被告张某丁、李某戊、刘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丙、张某丁、李某戊、刘某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日,原告下属的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曹镇信用社)为贷款人与“李某丙”为借款人、“李某戊”、“张某丁”、“刘某”为保证人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11月1日起至2008年11月1日止,贷款利某为8.4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等。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某、罚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该合同未约定逾期利某。合同签订后,信用社按约向“李某丙”发放贷款x元。合同到期后,“李某丙”清息至2009年9月25日,借款本金x元及之后的利某至今未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李某戊在庭后向本院反映其不认识李某丙,更未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要求与经办该笔贷款的信贷员对质。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通知该笔贷款信贷员李某戊龙和李某戊到庭接受调查。李某戊龙不能确认接收调查的李某戊与当时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的“李某戊”是否是同一人。鉴于原告所诉的一批同类型案件均经鉴定借款合同上的签名虚假被本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征询原告意见是否申请鉴定,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递交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

另查明,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系原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分支机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于2007年4月16日批复同意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曹镇信用社,系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其债权债务由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承继。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四被告身份证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豫银监复(2007)X号文件及原、被告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某丁,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某果。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偿还借款x元及利某,因其没有充足证据证实其提供的借款借据上的借款人与担保人签字的真实性,且不申请对借款人和担保人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丙偿还借款、被告张某丁、李某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两次公告费1480元,共计2030元,由原告平顶山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丽香

审判员张某丁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伴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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