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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丙诉被告徐某丁、第三人徐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徐某丙(诚),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成,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徐某戊,男,X年X月X日生。

第三人徐某丙(会),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徐某丙诉被告徐某丁、第三人徐某丙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到庭进行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丙诉称,2001年原告徐某丙与第三人徐某丙协商各自将自已的承包地互换使用,不久,原告将互换第三人徐某丙的承包地又与被告徐某丁互换使用。2009年原告与被告互换的承包地互相退还,而原告与第三人互换的承包地因被告盖食堂使用一直没有退还给第三人,该纠纷发生后,经村委调解被告继续租赁该土地并签订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在承包期内(租赁期)应保持原状,不得扩建、翻新......。但被告不按协议履行,擅自进行扩建,由此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关系。

被告徐某丁辩称,原告徐某丙诉被告未按协议要求对房屋进行扩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第三人徐某丙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约定被告不得对房屋扩建、翻新,被告违反协议,故该协议为无效协议,要求被告将该承包地归还第三人。

本院认为:对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应按照申诉处理。本案所争议的纠纷,(2011)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判决已作出处理,本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与该案相同,原告及第三人称被告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协议,理由是被告擅自对房屋进行了扩建、翻新,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称被告扩建房屋的时间在2011年四、五月份,这个时间正是上述二审案件审理期间,其诉称的翻新系被告对被毁坏的石棉瓦进行的部分更换,实际是被告为保证正常使用,对房屋破损部分进行的维修,故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本案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可以通过其它审判程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徐某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文植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陈香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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