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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诉讼代理人李某明,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武某某,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丁,男,生于X年X月X日。

辩护人周某戊,北京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州市人民法院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4月15日作出(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2009)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6日作出(2009)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2009年11月2日作出(2009)禹刑重初字第22-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0日作出(2010)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作出(2010)许中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1日作出(2010)禹刑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2月6日下午,李某在得知张某丙、张某丁一方在禹州市X镇纸坊水库捕鱼情况后,与曹某等人到纸坊水库予以阻止,并砸毁被告方物品,继而发生争吵、撕某、殴斗等行为,在撕某、殴斗过程中,张某丙、张某丁将曹某致伤,同日晚20许曹某被送到禹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曹某的伤情经该院实习医生赵某某及其带教老师边某某共同检查情况为血压60/x,脉搏P120次/分,枕部见一横形皮肤挫裂伤,深至骨膜长约6cm,诊断结论为头枕部皮肤挫裂伤、创伤性休克、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脊髓休克。2006年12月9日8时许,曹某出院。2007年9月3日曹某的伤情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2008年11月28日经许昌重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曹某构成六级伤残。曹某为此花费医疗费1804.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660元。曹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二被告人共同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某计x.74元。审理过程中,张某丁对上述鉴定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经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曹某的伤情程度及损伤机制进行法医学鉴定,经鉴定认为:1、曹某的伤情评定为重伤,但属于程度较轻的重伤范畴;2、外力打击、摔伤可导致曹某出现颅脑损伤及全身多处组织损伤而发生创伤性休克及脊髓震荡。2010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某丙申请重新鉴定,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曹某伤残程度为六级,在创伤失血性休克诊断成立的基础上,其伤残的发生与2006年12月6日外伤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完全排除。另查明,2008年河南省职工平均工资x元,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x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曹某的母亲徐秀芝生于X年X月X日,曹某弟兄三人。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认定的曹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葛某、张某己、张某庚、张某辛、张某辛、王某壬、宋某癸、周某某、宋某某、尹某某、郭某某、王某某、相某某、闫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金某某、燕某某、米某某、楚某某、赵某某、孙某某、边某某证言、相某司法鉴定、附带民事原告人的相某费用票据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禹州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在撕某过程中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均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应对因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告人曹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经核查,曹某各项损失共计x.91元,二被告人应互负连带责任。遂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张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赔偿被害人曹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91元。二被告人互负连带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曹某上诉称,原判刑事部分量刑轻,民事部分判赔少。

张某丙、张某丁均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故意伤害证据不足,自己没有打被害人,被害人病历造假,法医鉴定无效,自己无罪,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张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张某丙上诉理由一致。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某,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共同参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被害人六级伤残,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二上诉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承担相某的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曹某提出的原判刑事部分量刑轻,民事部分判赔少的上诉理由,经查,附带民事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民事部分原判判赔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张某丙、张某丁的上诉理由及张某丙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二上诉人伙同他人对被害人曹某实施殴打的犯罪事实有多名证人证实,造成的伤害后果有依法作出的司法鉴定予以佐证,上诉人关于被害人病历造假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徐小燕

代理审判员王某珂

代理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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