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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韦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外号“X”),女,X年X月X日生。

辩护人余某,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韦某及其辩护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农历7月份,被告人韦某伙同黄xx(已判刑)、梁xx、韦xx(均另案处理)等人从广西省乐业县X乡,经淮滨县X村民杨xx(另案处理)介绍,韦某等人得到当地居民夏x元“彩礼”(韦某分得x元)后,韦某与夏xx的儿子杨xx同居生活。2007年9月16日,韦某与黄xx、廖xx(另案处理)一起逃走。

案发后,被告韦某在其近亲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证明、(2009)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谅某、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人黄xx、杨xx、崔xx、刘一x、刘二x、史xx的证言、受害人夏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骗婚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当庭认罪,取得被害人谅某,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且系初犯,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退赔受害人损失,依法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锦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徐鹤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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