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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与李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汉族,42岁,大学文化。

被告李某,男,汉族,25岁。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员工。

上列当事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君、刘利群参加合议,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韩某某诉称:2010年8月13日12时许,陈涛驾驶被告所有的豫x号面包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在原告韩某某驾驶的皖x号轿车尾部,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经修理花费9634元,但被告拒不赔偿,被告李某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其所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x元。

被告李某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诉事实,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韩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简称程序)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中原告无责任及原告的车辆损坏。2、保险单一份,证明被告李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3、行驶证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的主体适格。4、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的受损车辆到郑州维修情况及修理费用。5、汽油费发票及高速公路X路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去郑州修车的过路费105元及加油费400元。6、挂靠协议一份,证明原告的事故车辆挂靠在安徽省亳州市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保险费用由原告负担。

被告李某未提交证据,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5,因属于原告支出的间接费用,不宜作为被告赔偿的依据,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依据上述认证及庭审笔录查明:2010年8月13日12时许,陈涛驾驶被告李某所有的豫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面包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X镇南时,撞在原告韩某某驾驶的皖x号雷克萨斯轿车尾部,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陈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韩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远达雷克萨斯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其损坏车辆进行维修,支付修理费用9634元。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未果,形成纠纷。

另查明,被告李某的肇事车辆(豫x号)在被告阳光财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11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10日24时止。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陈涛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

再查明,原告韩某某的事故车辆(皖x号)挂靠在安徽省亳州市捷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车辆的年检费、保险费等费用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所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陈涛违章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的车辆相撞,造成原告的车辆损坏,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又因陈涛系被告李某雇佣的司机,其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雇主李某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高速公路X路费及加油费的请求,因该二项费用不属于原告的直接损失,且属于原告自行去异地维修车辆所导致的损失扩大部分,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亦因被告李某的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公司投有交强险,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阳光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害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阳光财险公司应直接赔偿原告韩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余款9634元—2000元=7634元应由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韩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原告韩某某财产损失7634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韩某某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君

审判员刘利群

二0一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刘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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