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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旬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男,汉族,农民。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建刚独任审判。原告刘某、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5日结婚,婚后生育女儿XXX,婚前被告家庭经济差,但原告认为被告只要有上进心,有责任感,日子就能过好,但婚后四年来,在外打工从来都是自己挣钱自己花,从不顾及原告与女儿的生活,完全没有家庭责任感。2009年12月份,被告将孩子放在正在洗衣服的原告身边,自己去打扑克了,原告又要在河边洗衣服又要照顾孩子。被告行事专断,做事从不与原告协商。原、被告发生争吵,父母对其劝说,被告不但不听取,反而恶言相向。原告认为孩子XXX尚小,随其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一、解某、被告的婚姻关系;二、女儿王某媛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止成年;三、原告自动放弃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王某辩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二年之久,2007年12月结婚。婚后夫妻恩爱,现女儿XXX已三岁多。由于家庭经济差,原、被告之间偶有口角发生,有时个人行为不当,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7年12月25日在旬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女儿XXX。婚后由于家庭经济差,双方偶有口角。

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旬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的相关陈述。上述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结婚,相互比较了解,且婚后生育一女,已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因家庭经济差,偶有口角,但尚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尚不符合相关条件,不能获得本院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建刚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朱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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