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邓某、罗某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汉族,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该邓2008年11月28日在上海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6月30日因涉嫌抢劫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许康律师担任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

被告人罗某,男,汉族,出生于(略),,初中文化程度,陕西省岚皋县人,农民,住(略)。2011年7月15日因涉嫌抢劫被岚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无前科。

陕西岚水律师事务所周加勤律师担任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罗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遂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征得被告人邓某、罗某及其辩护人同意,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规定,于2011年11月3日公开开庭简化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唐承义、代理检察员王宝珍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及其辩护人许康、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周加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到岚皋城关镇河滨大道外河堤边玩耍,见城关中学学生陈某、潘登等五人在打牌(诈金花),便也参与打牌,该罗某这几名学生身上有钱,遂产生抢劫之念,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某,意欲和邓某起抢劫,邓某到电话后与其朋友王钰涵(另案处理)赶到罗某和几名学生“诈金花”的地方,邓某罗某面后,两人达成抢劫默契,邓某遂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将在此玩耍的城关中学五名学生身上所有的现金共计二百余元抢劫后离开现场。之后,邓、罗、王三人回到邓某家中,将抢劫现金清点后,邓、罗某人各分得现金六十余元。当晚被告人邓某、罗某得知受害人已报警,害怕公安机关追究责任,便将抢劫所得赃款给受害人陈某退还了40元。案发后,邓、罗某人先后外出打工,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邓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7月15日被告人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邓、罗某人均供认不讳。

在本院审查期间,被告人罗某的家属到本院退交了剩余赃款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陈某;2、证人证言;3、书证;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邓某、罗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邓某、罗某对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和证据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邓某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2、未起组织策划作用,作案中对受害人施暴程度轻微。3、案发后能主动退返部分赃款,并取得受害人谅解。4、能主动交待侦查机关尚不掌握的前科劣迹,当庭自愿认罪。故建议对其处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罗某的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罗某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2、案发后能积极退赔受害人财物,并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3、其平时表现一贯良好,本次犯罪属初犯,其主观恶性不深。4、当庭自愿认罪。故建议对其处刑一年二个月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罗某到岚皋城关镇河滨大道外河堤边玩耍时,遇见城关中学学生陈某、潘登等五人在河堤边打牌(诈金花,另有一名学生在观看同学玩牌),便也参与打牌,期间该罗某这几名学生身上有钱,遂产生抢劫之念,便打电话给被告人邓某,意欲和邓某起抢劫,邓某到电话后与其朋友王钰涵(另案处理)赶到罗某和几名学生“诈金花”的地方,邓某罗某面后,两人共谋达成抢劫默契,邓某遂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将在此玩耍的城关中学五名学生身上所有的现金共计二百余元抢劫后离开现场。之后,邓、罗、王三人回到邓某家中,将抢劫现金清点后,邓、罗某人各分得现金六十余元。当晚被告人邓某、罗某得知受害人陈某已报警,害怕公安机关追究责任,便将抢劫所得赃款共同给受害人陈某退还了40元。案发后,邓、罗某人先后外出打工,2011年6月30日被告人邓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7月15日被告人罗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犯罪事实邓某、罗某二人均供认不讳。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罗某的家属到岚皋县人民检察院退交了剩余赃款17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合法。

2、被害人陈某(男,出生于X年X月X日,岚皋县城关中学学生)2011年1月14日、9月6日陈某:2011年1月12日下午五点钟左右我们考完期末考试后,我和潘登、丁某、李某、吴某、张某六人在二中对面的河堤上“诈金花”,李某没钱就我们五个人在玩牌。过了大概20分钟,罗某和宋山向我们这边来了,罗某走拢后对我们说加他一个,当时宋山站在罗某背后看他打牌。大概又过了二十分钟罗某走到旁边的柴堆边打了个电话,打完电话继续和我们打牌,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邓某和王钰涵(王江)就向我们走过来,邓某走拢后,罗某和他就到旁边的柴堆那里说了些什么,他们说些什么我没听到,他们在柴堆旁说完话后,邓某走拢后就对我们说:把钱都拿出来,打什么牌。当时我们以为开玩笑就没理睬,邓某就一把将放在地上木板的钱抓了起来,把钱抓过来之后邓某就把一堆零钱递给了王钰涵,并且让王钰涵把钱整理一下,邓某当时把整钱放进了口袋里,王钰涵把钱理好后就自己揣到口袋里了。接着邓某就捡起地上一块木板(长宽约三十公分左右)对我们说:你们把钱都拿出来。然后邓某就对站在他旁边的丁某说把钱拿出来,丁某说没钱,邓某就一巴掌打在丁某的脸上,丁某害怕了就把身上的60多元钱掏出来放到邓某手中的木板上,接着邓某又问潘登(外号肥X),潘登害怕挨打就主动将身上40多元掏出来放到木板上了,接着邓某又问我要钱,我说没钱,邓某对我说“要我自己搜,还是你自己拿出来”,我害怕就把身上的43元钱全部给了邓某,邓某当时还让我把身上的所有口袋都翻出来给他看,我害怕他打我就照他的意思翻给邓某看,之后,邓某就对我说“那你怎么说你没有钱”,说完之后一脚踢到了我的背上。接着站在我旁边的张某(外号卷X)害怕挨打就直接把身上的70元钱掏出来放到了木板上,邓某又问李某有没有钱,当时李某把口袋翻了出来说没钱,邓某也就没再向李某要钱了。当时邓某没有问吴某要钱。邓某把放在木板上的钱全部揣到了裤子口袋里了。对我们说:你们这么点钱打什么牌,明天你们几个人在给我找500元钱来,并让潘登到时把我们几个人找到一起来,又对我们说明天我们考完试,他就在学校门口等我们。说完邓某、罗某、王钰涵三人就骑着摩托车走了,接着宋山也回家了。

2011年1月14日、9月6日陈某:后来我父亲陈某报案了,我当天晚上就给潘登打了电话说了,当时邓某、王钰涵就在潘登的旁边,邓某拿过电话说让我到天声网吧。我和李某到天声网吧楼下找到王钰涵、邓某、宋山、潘登四人。邓某问我是不是报案了,我说是的,邓某说他以前进去过的,让我赶紧撤案,如果这次他真的进去了,等他出来就让我连学都上不成。于是我就回答好,邓某说把钱退给我,说完他给罗某打电话让罗某过来把钱退给我,大概过了5分钟左右罗某来了,他从身上掏了40元钱退给我。邓某还让我记着王钰涵的电话说以后有事找他帮忙。

3、被害人潘登(男,出生于X年X月X日,案发时为岚皋县城关中学初三学生,现在花里中学上学,联系电话:(略))2011年1月18日、9月7日陈某:2011年1月12日下午我们考完试后,大约下午五点多钟,我、吴某、张某、李某、陈某、丁某六人在二中对面河堤边打牌玩的是“诈金花”,李某没钱就我们五个人在玩牌。大概打了20多分钟牌后,罗某和宋山向我们这边来了,罗某走拢后对我们说加他一个,于是我们就和罗某一起开始打牌,当时宋山站在罗某身后看他打牌。大概过了二十分钟左右罗某走到旁边的柴堆边打了个电话,打完电话继续和我们打牌,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邓某和王钰涵(王江)就向我们走过来,邓某走拢后,罗某和他就到旁边的柴堆那里说了些什么,他们说些什么我没听到,他们在柴堆旁说完话后,邓某走拢后就对我们说:你们把钱都拿出来,打什么牌。当时我们以为开玩笑就没理睬,邓某就一把将放在地上木板的钱抓了起来,邓某当时把整钱放进了自己的裤子口袋里,把一堆零钱递给了王钰涵,并且让王钰涵把钱整理一下,王钰涵把钱理好后就自己揣到自己身上了。接着邓某就捡起地上一块木板(长宽约三十公分左右)对我们说:你们把钱都拿出来。当时我们都回答没有钱了,然后邓某就对站在他旁边的丁某说把钱拿出来,丁某害怕了就把身上的60多元钱掏出来放到了木板上,邓某还打了丁某一巴掌,打在丁某的脸上,说丁某不老实。然后邓某问我要钱,我害怕挨打就主动将手中的40元钱掏出来放在木板上,邓某接着问我是否还有钱,我说还有40元钱是买寒假作业的,邓某就没要,接着邓某又问陈某要钱,陈某说没钱,邓某说“要我自己搜,还是你自己拿出来”,听完这句话陈某把身上的40多元钱全部给了邓某,邓某当时也让陈某把身上的口袋翻出来让他看,邓某看完之后就对陈某说“你怎么说你没有钱”,说完后一脚踢到了陈某的背上,站在旁边的张某看见陈某挨打了,就主动把身上70元钱掏出来放到了木板上,邓某又问李某有没有钱,李某说他没打牌,身上也没钱,后面邓某也没向旁边玩的吴某要钱。邓某把放在木板上的钱全部揣到了裤子口袋里了。对我们说:你们这么点钱打什么牌,明天你们几个人在给我找500元钱来,并让我到时把我们几个人找到一起来,又对我们说明天我们考完试,他就在学校门口等我们。说完邓某、罗某、王钰涵三人就骑着摩托车走了,接着宋山也回家了。

在开始邓某将木板上的钱抓起来之后,自己将整钱揣到了裤子口袋里,给了一把零钱让王钰涵理一下,王钰涵把钱理好后就自己身上了,后来邓某问我们要钱时,邓某打了丁某一巴掌,踢了陈某一脚,把我们身上的钱抢走了,当时王钰涵、罗某、宋山就一直站在旁边什么话都没说,在当天晚上七点钟的时候是罗某给退的钱,那时我才知道罗某也是跟邓某他们一伙的。

2011年1月18日、9月7日陈某:当天晚上七点左右,我在小河口遇见王钰涵,王钰涵说让我们凑的五百元我可以不出,并问我被抢了多钱,我说四十元。王钰涵说他给邓某他们打电话让他们将钱退给我,过了一会邓某来了,正在这个时候陈某打来电话说他父亲报案了,站在我旁边的邓某将电话拿过去对陈某说让他到天声网吧,大概过了二十分钟陈某和李某就到天声网吧门口和我们会合,邓某把陈某喊到一边说话,说了什么我离得很没听见,后来退钱的时候罗某也来了,钱是他退的。这时我才知道罗某和他们是一伙的。

罗某的供述、陈某的陈某、李某的证言、潘登的陈某,证实案发当晚罗某退给陈某40元。

4、被害人丁某(男,16岁,岚皋县城关中学学生)2011年3月15日陈某:2011年1月12日,考完试大概是五点钟左右,我和同学李某、陈某,还有两名我叫不上名字的同学到学校对面的河堤上玩,有一辆踏板摩托车带了一个人,到我们身边停下来,两人下车在我们身边站了几分钟就走了,过了上十分钟,他们又来了,后面又有两个走路的年青人,后面来的那个年青人对我们说往我们把钱掏出来,没人掏钱,说话的年青人手中拿了一块木板,另一只手把我的头打了一下,说不掏钱就走不了,我看见他拿有木板,害怕就把三十元掏出来放在地上,陈某掏了40元,张某掏了50元,李某没掏,另两名学生掏没掏我记不清了。那个青年人问我们还有没有,说要亲自搜,陈某就把身上剩下的几十元掏出来放在地上,那那年青人踢了陈某肚子一脚,陈某退了两步,这下大家都怕了,把身上的钱都放在了地上,那个年青人把钱一把抓起来,拿着就走了,走时还说:“明天你们几个人再给我凑五百元钱”。总共有二百多元钱,我身上具体多少记不清了,反正当时我们合计了一下有二百多元。

5、被害人吴某(男,16岁,岚皋县城关中学学生)2011年1月17日、7月11日陈某:2011年1月12日下午五点多,我和我们学校的五个同学:丁某、陈某、潘登、张某、李某在城关中学外面的河堤上玩“诈金花”,他们玩了一二十分钟,阳子和另一个不知名的小伙子过来,阳子和他们一起玩“诈金花”,半个小时后,他们两个走了,过了一二十分钟,阳子他们又来了,阳子继续和他们“诈金花”,又过了一会,来了两个小伙子(邓某、王钰涵),邓某问我们要钱,并打了丁某一耳光,还踢了陈某一脚,我们害怕了就都把钱掏出来放在地上,我只有四十元都掏了,他们几个各自掏了几十元,邓某从地上抓起钱后递给阳子,之后他们就走了。

邓某的名字我们都知道,他是县城的老混混,我们同学潘登认识他,所以我知道,抢钱的那个人叫邓某。

当时和阳子一起来的那个小伙子一直站在旁边的,没有参与抢劫,邓某他们几个也没抢他的,但最后他们是一路走的。

动口威胁和动手打丁某和陈某都是邓某一个人。

邓某将我们抢完之后,说过让我们准备五百元钱第二天他到学校来拿。

6、被害人张某(男,16岁,岚皋县城关中学学生)2011年3月18日陈某:2011年1月12日下午五点多钟,我们考完期末考试后,我和丁某、李某、陈某、潘登、吴某六人在二中对面的河边玩,邓某、王江和另外两人(后来我听被人说其中一个叫罗某)共四人抢了我六七十元,具体数字记不清了,我们六人共计被抢的有二百多元。邓某让我们把钱都掏出来,没人掏钱,邓某手上拿有一块木板,他打了丁某头部一耳光,踢了陈某一脚,并说如果不掏钱小心试一下,我们当时害怕就掏了钱,我们将钱掏出来之后都放在地上。他们走的时候还给我们说“明天你们几个给我凑伍百元”。

7、证人周小芳(女,19岁,暂住岚皋县X镇X路三号)2011年7月11日的证言:今年1月12日下午六七点钟,我弟给我打电话说他的同学在河堤边玩牌时被邓某他们几个人把钱拿走了,并且还要他们第二天再凑五百元,意思让我找个熟人说说看能不能算了,我就答应了。当时我一听邓某,就想起王钰涵和他很熟,于是我给王钰涵打电话说了此事,王钰涵说他在小河口,我就去了,王钰涵从网吧出来,我把这个事给他说了,王钰涵就把邓某喊来说了,邓某又给另外一个打电话,说是答应了,此事算了,把钱退了,五百元也不要了。然后我就走了,后来的事情我不知道了。证实邓某等人2011年1月12日对几名学生实施过抢劫,并要第二天再凑五百元。

8、证人李某(男,14岁,岚皋县X镇城市新洲B栋X单元X)2011年1月18日、9月7日的证言:2011年1月12日下午我们考完试后,大约下午五点多钟,我六个人,吴某、张某、陈某、丁某、潘登、我一个,在二中对面的河堤边打牌“诈金花”,我没钱就在旁边看他们玩。他们打了大概20分钟的牌后,罗某和宋山向我们这边来了,罗某走拢后对我们说加他一个,当时宋山站在罗某背后看他打牌。大概过了二十分钟罗某走到旁边的柴堆边打了个电话,打完电话继续和我们打牌,大概过了10分钟左右,邓某和王钰涵(王江)就向我们走过来,邓某走拢之后罗某就到旁边的柴堆旁说些什么,具体说什么话我不清楚,他们说完话后,邓某走拢来很凶的说:你们把身上的钱都拿出来,学娃子打么子牌。当时我们以为开玩笑就没理睬,邓某就一把将放在地上的木板的钱抓了起来,把钱抓过来之后邓某把钱揣到自己裤子口袋里,把一堆零钱给了王钰涵,并且让他把钱数一下,王钰涵把钱理好后就将钱揣到自己身上了。接着邓某就捡起地上一块木板(长宽约三十公分左右)对我们说:你们把钱都拿出来。然后邓某就对站在旁边的丁某说把钱拿出来,丁某害怕了就把身上的60多元钱掏出来放到了木板上,邓某还打了丁某一巴掌,打在丁某的脸上,说丁某不老实。邓某问潘登要钱,潘登可能害怕挨打就主动将手中的40元掏出来放在木板上,邓某接着问陈某要钱,陈某说没钱,邓某就对陈某说:“要为给你搜出来还是你自己掏出来”,听完这句话陈某就将40多元钱全部给了邓某,邓某当时也让陈某把身上的口袋翻出来让他看,邓某看完之后就对陈某说“你怎么说你没有钱”,说完后一脚踢到了陈某的背上,站在旁边的张某看见陈某挨打了,就主动把身上70元钱掏出来放到了木板上,邓某又问我有没有钱,我说我没打牌,身上也没钱,后来邓某也没向旁边玩的吴某要钱。邓某把放在木板上的钱全部揣到了裤子口袋里了。对我们说:你们这么点钱打什么牌,明天你们几个人在给我找500块钱来,还让潘登到时把我们几个人找到一起来,又对我们说明天我们考完试,他就在学校门口等我们。说完邓某、罗某、王钰涵三人就向莲花宾馆方向走了,接着宋山、我们几个分别各自回家了。与几名受害人陈某相一致。

9、证人宋山(男,20岁,(略),现住岚皋县X镇河滨大道)2011年7月8日的证言:今年元月份的一天下午我在天声网吧上网,一个叫罗某杨娃子的向我借手机用,他在外面打完电话后进来说还要用一下,等会再还给我,我说马上要回去,他问我住哪,我说在二中那里,他说刚好也要到二中。我们一起走到天宇汽修背后的河堤上的时候,罗某杨娃子对我说:那边有人打牌,我们过去看一下。河堤上有六个学生模样的人在“诈金花”,罗某样娃子问我打不打牌,我说我没钱,说完后罗某样娃子就和那一伙人打牌去了,我看了几把觉得没意思就到河坝边玩了。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王江和邓某波娃子两人骑摩托车过来了,过了一会就听见罗某杨娃子就喊叫王江走,于是我就回家了,走的时候和几个学娃子一起走的,听见一个最小的学娃子打电话说他们的钱被别人拿了。

我不知道他们在河堤上干啥,我只知道罗某在和那几个学生在打牌。我和王钰涵(王江)站在旁边河堤边聊天。他们三个人是骑一辆摩托车走的。

10、证人王钰涵(男,22岁,户籍所在地岚皋县X镇X路)2011年5月2日、5月23日、5月26日、7月19日的供述:2011年1月12日,我和邓某从八仙镇回岚皋时,罗某给邓某打电话喊他打牌“诈金花”,到岚皋后,给罗某打电话问在哪,罗某说在莲花宾馆外河堤边上,我就带着邓某去了,邓某问学生要的钱并踢了一个穿白衣服的娃子一脚,我在整个过程中没有动手、没有用语言威胁过,没有抓钱,当时邓某从地上抓钱起来后将一把零钱递给我让我数一下,我当时没有数只是理整齐后往莲花宾馆后面放车的地方走时我将钱还给了邓某。

当天晚上我原来的女朋友周小芳打电话说下午那几个学生是她弟的同学,让我给邓某说一下,在给伍佰元的事能不能算了。我给邓某打电话约他,他来后,我给他说了,后来潘登的一个朋友也给他说,邓某就答应算了,并给穿白衣服的那个学生姓陈某退了45元,给潘登退了20元。另外几个学生没来就没退。另外伍佰元不要了。

5月23日供述:我原来叫王江,现在叫王钰涵。

11、证人罗某爽(女,36岁,被告人邓某的母亲)2011年6月30日的证言:前几天邓某打电话给我说他去年年底和其他几个和他年龄差不多的小伙子把城关中学几个学生的钱抢了。

我儿子邓某说他已经上网了,他在外面东奔西跑的,一天担惊受怕的,他不如自己主动回岚皋投案自首,早些将事情了解了,我很赞同他的想法就和他约好一起回岚皋投案自首。此证言与邓某2011年6月30日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邓某具有自首情节。

12、证人罗某贵(男,43岁,被告人罗某的父亲)2011年7月15日的证言:我最近才知道我儿子在今年元月份和几个社会青年在二中河堤上把几个学生的抢了。就在七天以前罗某发来短信说他要到刑警队自首,于是我今天就带我的儿子罗某来自首了。

13、证人李某(男,14岁,岚皋县X镇城市新洲B栋X单元X)2011年1月18日、9月7日的陈某:当天晚上七点钟,我在陈某家玩,潘登打电话让我们到天声网吧后边的院坝,我和陈某去了。邓某把陈某喊到旁边说了一些啥话。我当时离得远具体没听清说的啥话,大概过了几分钟,邓某就把当天抢的陈某的钱退给他了,我就和陈某各自回家了。

14、岚皋县公安局溢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邓某的年龄、身份情况。

15、岚皋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信一份,证实罗某的年龄、身份情况。

16、被告人邓某2011年6月30日、7月1日、7月19日、8月1日的供述:2011年1月12日下午,我和王钰涵坐车从孟石岭回岚皋走到花里下面时,罗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打牌,说二中外河堤上有几个学生在打牌,让我们到后给他打电话。我们在车站下车后,我给罗某打电话,罗某说他在莲花宾馆后面的道道里等我们,我和王钰涵座摩托车去了,和罗某会面后,罗某提议说把几个打牌的娃子的钱抓了,我问他们能有多钱,罗某可能有百十、二百元,我就说那就去嘛,我、罗某、王钰涵三人一起干的。我过去后对他们说“你们二中的学娃子,不好好上学,在这打牌”我说的口气比较重,说话时我把地上木板上的钱都抓走了,放在我口袋里。有个穿白衣服的学生不服气,我踢了他一脚,然后王钰涵让他们把钱都拿出来,他们把钱掏出来放在木板上,我又一把拿了,当时递给了王钰涵或者罗某二人中的一人,当时我为了吓唬他们说“你们明天再凑伍佰元,我明天来取”,然后我们三人就骑摩托车走了。

我们直接骑车到小河口喜洋洋广场楼上我家,我们数了一共抢了二百一十多元,罗某说他打牌时输了20元,他拿了20元后,剩下的我们三人均分了。

当天我和王钰涵在网吧上网,王钰涵以前的女朋友周小芳打电话给王钰涵说我们下午抢的几个学生是她弟的同学,让我们不要再要伍佰元钱了,又过了一会我的朋友刘杰领着潘登来找我让我把抢的钱退了,另就是让我们不要那伍佰元钱了,于是我打电话给罗某让他到网吧来,罗某来后我说被抢的都是朋友,钱给人家退了算了,罗某拿了60元给我让我退,我让潘登给那几个人打电话来小河口退钱,过了不久来了两个娃子,给姓陈某退了40元,给另外一个娃子退了20元,之后我们就回了家。邓某对现场指认,照片为证。

17、被告人罗某2011年7月15日、16日、8月1日的供述:2011年1月12日,我和邓某、王钰涵三人在二中河堤外将五六个学生的钱抢了。我和宋山在二中外河堤边上玩,看见莲花宾馆后面河堤一个道道边有五六个学生在打牌,我就加入他们,宋山没参与,过了半个小时我又用宋山的手机给邓某打电话问他到哪了,并说让他们快点过来,这里有二中娃子打牌。我在莲花宾馆口口等他们,不到一分钟,王钰涵骑着邓某的踏板车过来了,他问我估计那几个学生有多钱,这时我们都明白说话的意思是抢那几个学生的钱的,我过去又和他们打了一会牌,邓某和王钰涵就过来了,邓某气势汹汹的说“你们是哪里来的学生,不上学还在这里玩的潇洒”,邓某和王钰涵就去抓木板上的钱,我和宋山站在旁边没说话,有一个娃子不服气登了邓某一眼,邓某把那个娃子踢了一脚,并从地上捡起一块木板拿在手上说让他们把钱拿出来,不掏的话小心,他们掏钱放在木板上,邓某一把抓走了,走的时候,邓某好像还给那几个学生嘱咐了的。,具体说啥我和宋山站在旁边的记不清了。

我、邓某、王钰涵直接骑车到小河口喜洋洋广场楼上邓某家,他俩将抢得钱掏出来数了一共抢了210多元,我清点我的钱后对他们说我打牌时输了20元,我拿了20元后,剩下的钱他们俩分了后给了我60元。

大概在晚上八九点的样子,我给邓某打电话问他在哪,他说在天声网吧,有事,让我去,我到了网吧外面遇见了邓某。王钰涵,被踢的那个学生也在那,邓某把我叫到网吧外一个小道子里说被踢的学生的母亲报案了,他们把钱都退了还差40元,我将钱当到两个学生的面给了邓某,给完钱我就走了。

18、承办说明,证实罗某的家属到岚皋县人民检察院退交剩余赃款170元,证实罗某全部退赃的事实。

19、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2011年11月28日(2008)沪劳委[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邓某2008年在上海因寻衅滋事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劳动教养一年。

20、五名受害人的户藉年龄,证实陈某出生于X年X月X日,潘登出生于X年X月X日,丁某16岁,吴某16岁,张某16岁,受害人均系未成年人。

以上证据分别由公安机关、公诉机关(承办说明)依法调取制作,经当庭举证、质证,二被告人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汪胜松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相关量刑情节,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邓某、罗某的辩护人共同向法庭递交了受害人及其监护人陈某、李某、吴某等人的谅解书,证实其行为已得到了部分受害人谅解的事实。

随案移送的其它证据有岚皋县X村委会对罗某从宽处理申请,证实其平时表现情况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公诉机关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肋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罗某首起犯意起组织策划作用,但在实施犯罪过程中邓某直接使用暴力,迫使受害人交出财物,故均认定为起主要作用。案发当晚被告人邓某、罗某认识其行为性质严重后果后,主动向受害人陈某返还财物的行为,表明已有悔意。2011年6月30日、7月15日二被告人分别向本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的行为,表现其有悔罪表现和坦白认罪。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且取得部分受害人谅解,这些量刑情节本院将予以考虑。被告人邓某、罗某的辩护人辩称一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应依法减轻处罚。二是作案中对受害人施暴程度轻微。三是案发后能主动退返部分赃款,并取得受害人谅解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经审查,二被告人均系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且有悔罪表现,通过打击教育应该不至于再危害社会和对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适用缓刑有利于其改造、教育和矫正,故其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日30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马新华

审判员李某平

二0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抢劫 罗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3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