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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与李某、商丘市农林科学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女,汉族,52岁。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男,汉族,38岁。

被告李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商丘市农林科学院(原商丘市农林科学研究所)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商丘市农林科学院办公室主任。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韦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上列当事人道路交某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刘某群、张峰参加合议,于2011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被告李某及被告商丘市农林科学院(以下简称农科院)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孙某诉称:2010年12月15日,李某驾驶豫x号现代轿车沿胜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胜利路农科所门前转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孙某驾驶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孙某受伤的交某事故,经查豫x号现代轿车所有权人为农科院,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某、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某等共计x元。

被告李某辩称: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但自己是农科院的司机,其本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农科院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某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予赔偿,农科院司机在事故科交某押金2.5万元,原告已支取了其中的一部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仅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出医保范围的费用不予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1、道路交某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2、李某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证明驾驶员及事故车辆所有人的情况。3、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孙某、冯可兵(系原告的丈夫)户口本、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及家庭关系,户口性质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5、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X光线片及报告单、医嘱单各一份,证明原告伤后的治疗情况。6、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情况。7、商丘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住院医疗费用x.97元。8、道路交某事故车损估价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三轮车损失430元。9、车损估价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车损鉴定费100元。10、伤残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二次手术费用。11、伤残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用850元。12、交某票据5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交某用540元。

被告李某提交某证据有:1、收据二份,证明李某在事故大队交某故押金2.5万元;2、借条一份,证明李某在原告孙某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用1700元;3、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车损鉴定费100元是由李某支付的。

被告农科院及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某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某对原告提交某据均无异议。被告农科院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8、10无异议,上列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6、7异议认为,应剔除治疗高血压用药和医保外用药。因被告未提交某反证据相印证,故其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9、10、11被告农科院认为,农科院不应承担交某、鉴定费,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间接费用不属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因被告农科院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异议理由不成立,该二份证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2,被告农科院及被告保险公司异议认为交某过高,由法院审定,本院酌定交某为300元。

对被告李某提交某证据,被告农科院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与已无关,未质证。原告对证据1异议认为,原告仅在事故大队支取李某所交某故押金1.2万元,对证据2无异议,本院确认该二份证据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证据3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对其在事故中损坏的电动机进行损失估价鉴定,并交某鉴定费100元,而被告李某提交某该证据不能证明系原告三轮车的鉴定费用,故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0年12月15日,被告李某驾驶豫x号北京现代牌轿车沿商丘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农科院门前右转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孙某驾驶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损坏,孙某受伤的交某事故。经商丘市公安交某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无责任。事故后,孙某入住商丘市第三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肱骨上段某碎性骨折,高血压病。住院27天,支出医疗费x.97元,住院期间由原告孙某的丈夫冯可兵进行护某,原告家庭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某构成九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的电动三轮车经鉴定损失为430元,支付鉴定费150元。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某共支付费用1.37万元。

另查明,豫x号肇事车辆属被告农科院所有,被告李某系被告农科院的司机,李某系在处理单位公务活动中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某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5月5日,交某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赔偿义务人应赔偿受害人医疗费、护某、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被告李某违章驾驶机动车撞伤原告孙某,造成原告伤残,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被告李某系被告农科院的司机,且发生事故时,又是在从事单位的公务活动,故被告李某在履行职务活动中给原告孙某造成的损失,应由其工作单位即被告农科院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农科院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某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结合有效证据和法律的相关规定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x.97元,误某,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止共123天,按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123天×x.26元/365天=5368元;护某按原告住院期间一人护某,以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即27天×x.26元/365天=11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南省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即:27天×30元=810元;营养费27天×10元=270元;残疾赔偿金按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与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综合计算:即x.26元/年×20年×20%=x元;精神抚慰金以1万元为宜;交某酌定为300元;鉴定费950元;车辆损失费430元。以上合计x.37元。因原告请求赔偿数额10万元不高于实际损失数额,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李某系被告农科院的司机,且系在处理公务活动中发生交某事故,其对原告孙某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农科院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期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按照《道路交某安全法》、《保险法》、《机动车交某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豫x号)交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某300元,误某5368元,护某1178元,财产(车辆)损失费用430元,以上合计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肇事车辆(豫x号)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以上合计8053元,被告农科院赔偿原告鉴定费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某、误某、护某、财产损失等合计x元;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8053元。二项共计x元。

二、被告商丘市农林科学院支付原告鉴定费950元。

三、驳回原告孙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商丘市农林科学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刘某群

审判员张峰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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