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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丙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丙,绰号王X旦,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11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叶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0年12月10日被叶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某、王某丁,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丙及其辩护人杜某某、王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6年9月1日晚,被告人苑启林(已判)在叶县北水闸东“世纪华庭”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口角,苑启林纠集王某丙等人在“世纪华庭”饭店内对史某某进行殴打,后又用一辆面包车将史某某拉至叶县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殴打,直至2006年9月2日上午,史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史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2、2006年10月29日,叶县X村民李某(另案处理)因与邻居闫某仁家发生矛盾,遂纠集王某丙等人持洋镐把、钢管等物窜至闫某仁家,将闫某仁家人孙某某殴打致轻伤,闫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殴打致轻微伤。

3、2006年10月31日晚8时许,禹二鹏、李某、任某、郑晓武(以上四人已判)在叶县X路东张某壬荣的文具店与刘某寅、梁某、王某某发生口角。郑晓武为报复刘某寅等人,通过电话纠集王某丙、苑启林(已判)、徐海涛(已判)、郑跃伟(已判)等10余人,乘一辆银色面包车及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文具店,持文具店内的钢管、汽水瓶等物品对店内的刘某寅、梁某、王某某进行殴打,然后将三人拖至文具店门口路上用钢管、木棒继续殴打,然后乘车逃窜。后刘某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王某某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十五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王某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某起、第某起犯罪事实辩称没有参与打架,对第某起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丙犯第某起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二、第某、三起犯罪有以下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1、王某丙在第某起犯罪过程中起作用较小,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并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3、悔罪态度好,悔罪心理强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因此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关于量刑,建议法庭对王某丙判处五年有期徒刑。

经审理查明:

1、2006年9月1日晚,苑启林(已判)在叶县北水闸东“世纪华庭”饭店内因琐事与被害人史某某发生口角,苑启林纠集被告人王某丙等10余人在“世纪华庭”饭店内对史某某进行殴打,后又用一辆面包车将史某某拉至叶县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殴打,直至2006年9月2日上午,史某某被公安机关解救。史某某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2、同案犯苑启林的供述;3、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牛某、赵某某、李某戊、陈某某、宋某己等的证言;4、活体损伤检验鉴定书、诊断证明书、诊断报告、伤情照片;5、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可以认定。

2、2006年10月29日,叶县X村民李某因与邻居闫某仁家发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王某丙等人持洋镐把、钢管等物窜至闫某仁家,将闫某仁亲属孙某某殴打致轻伤,闫某某、闫某某、李某某殴打致轻微伤。案发后,王某丙亲属等人向孙某某及亲属支付赔偿款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2、被害人孙某某、闫某某、闫某某、李某某的陈述;3、证人闫某庚、王某辛、李某戊、张某壬、李某戊、李某戊、李某戊、孙某癸、许某某、刘某、孙某癸、陶某某、王某辛等的证言;4、叶公(刑)鉴(活检)字[2006]第X号、叶公(刑)鉴(活检)字[2006]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报告、诊断证明书、伤情照片;5、刑事判决书;6、调解协议书及撤诉书等证据,可以认定。

3、2006年10月31日晚8时许,禹二鹏、李某、任某、郑晓武(四人均已判)在叶县X路东张某壬荣的文具店与刘某寅、梁某、王某某发生口角。郑晓武为吓唬刘某寅等人,即给被告人王某丙打电话求援。王某丙、苑启林、徐海涛(已判)、郑亚伟(已判)、郑跃伟(已判)等10余人乘一辆银色面包车及一辆红色桑塔纳轿车窜至文具店,伙同禹二鹏、李某、任某、郑晓武持文具店内的钢管、汽水瓶等物品及用拳脚对店内的刘某寅、梁某、王某某进行殴打,后又将三人拖至文具店门口路上继续殴打,然后乘车逃窜。后刘某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梁某、王某某二人均构成轻微伤。案发后,王某丙亲属支付刘某寅家属赔偿款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丙的供述;2、同案犯禹二鹏、任某、李某、徐海涛、苑启林、郑亚伟、郑跃伟、王某丙旭、赵某民等的供述;3、被害人梁某、王某某的陈述;3、证人刘某、张某壬、郭某、宋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5、叶公(刑)鉴(尸检)字[2006]第X号尸体检验报告、叶公(刑)鉴(活检)字〔2006〕第X号、叶公(刑)鉴(活检)字〔2006〕第X号活体损伤检验报告、照片;6、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刑事判决书;7、发破案证明、抓获证明、情况说明;8、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分别致一人死亡,二人轻伤、五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王某丙亲属代王某丙对被害人方进行经济赔偿,可从轻处罚。王某丙参与公诉机关指控第某起、第某起的犯罪事实,有同案犯的供述、证人证言、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在卷证实,故王某丙辩称其没有参与第某起、第某起打架的意见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王某丙犯第某起故意伤害罪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情、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刑法“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及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的情节,王某丙的辩护人认为王某丙在第某起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及对王某丙的量刑建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丙娜

审判员王某丙平

审判员典瑞丰

二O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某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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