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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丘文胜商贸有限公司与张某丙、陈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商丘市文胜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崇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大专文化。

被告陈某(陈某),张某丙之妻,汉族,X年X月X日生,中专文化。

上列原告商丘文胜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胜公司)诉被告张某丙、陈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贺冬青担任审判长,法官张某丙、张某丙参加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后双方均同意和解三个月,但未果。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原告是蒙牛乳业商丘市的经销商,被告系宁陵县的分销商。自2002年开始合作。因被告资金困难,都是先发货后结账。2009年底对账时被告欠原告x.66元,扣除保证金后,被告尚欠原告x.66元。该款项经催告,被告方中止合作后仍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原告货款x.66元及利息。

原告文胜公司为支持其诉称的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外县销售单与明细分类账共201页。其中明细分类账显示“2010年1月8日宁陵张某丙打款x.00,借x.66”一行后,有陈某签字。此后,原告记录有:2010年1月14日宁陵张某丙打款x.00、2010年1月16日宁陵张某丙打款x.00、2010年2月13日宁陵张某丙打款x元。帐页末端记录“借x.66”。2、原告法定代表人葛某与被告张某丙关于双方欠账的谈话录音光碟与文字说明。内容有原告方主张某丙告欠款九万五千七百九十多,被告主张某丙扣除保证金二万多,实欠五、六万元。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所诉数额不对。诉讼后原告提交给被告的账目明细等,比提交法庭的少了1页,故被告没有计算出具体数额。2010年1月8日陈某签字仅是对双方对账的认可。2008年“三鹿事件”后,原告让“买三赠一”和“买一赠一”,但原告仅返还三分之一的费用,所以原、被告未能结算。

被告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1、2003年11月17日原告变更前的商丘市立鑫副食有限公司收到宁陵保证金3000元收条1张;2、2004年4月14日商丘市立鑫副食有限公司收到宁陵经销商张某丙保证金7000元收据1张;3、2006年4月30日葛某签名的收到宁陵张某丙保证金5000元收据1张;4、2008年9月17日葛某妻子常某签字的收到宁陵张某丙保证金3000元收据1张。5、有某某赠一字样显示的便条1张。上述1至4均为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认可还款数额属实。但主张2010年1月8日陈某签字仅是对双方对账的认可,不认可欠款x.66。对原告证据2被告认为仅证明双方对欠款数额存在争议,不能证明被告实际欠款数额。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复印件均有异议。主张某丙能证明证据中主体与本案诉讼主体具有关联性。

本院依照证据规则综合分析,对原告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所交证据1至4,虽系复印件,未加盖原告印鉴。但被告可以说明原因,况且原告诉状中曾自认收取被告保证金2万元,而上述证据1至4合计仅1.8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证据5,因除被告签名外绝大部分字迹不能辨认,且无法证实相关赠品的价值。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某,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自2002年起,原告作为商丘市的代理商、被告作为宁陵县的经销商,原、被告开始发生合作代理蒙牛乳业等乳制品等业务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经营合同》,实践中被告先从原告处提货,后在分批还款。经营期间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保证金1.8万元,截止2010年1月8日,双方对账,扣除当日被告还款x元后,被告尚欠原告x.66元(不含保证金)。此后,被告又分三次还款合计x元。下欠x.66元,原告追索未果,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合作多年,但未签订书面合同。从被告向原告预交保证金这一活动模式上看,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性质。原告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并依合同取得蒙牛乳业商丘市特许代理商资格。允许被告在辖区内宁陵县从事经销活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从被告陈某签字的2010年1月8日双方对账中可以认定,扣除当日被告还款x元后,被告尚欠原告x.66元。再减去此后三次还款x元,仍欠原告x.66元事实清楚。2010年2月起,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支付欠款与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应自本案2011年1月6日提起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是,由于原告与被告现在已失去合作基础,原告所收保证金1.8万元应退还被告,且原告同意,故可在被告欠原告的货款中扣减。因被告张某丙与被告陈某是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某丙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方均未提交足以确认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情形,即被告张某丙与被告陈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相关证据。所以,原告文胜公司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陈某连带清偿原告商丘文胜商贸有限公司货款x.6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940元,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174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满7日内足额缴纳上诉费用,否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贺冬青

审判员张某丙

审判员张某丙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刘广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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