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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被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世伟、人民陪审员李国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我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2月23日在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婚姻管理所登记结婚,尔后到浙江打工。婚后,原、被告未举行婚礼,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因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遂准备协议离婚,因没有户口簿未能办理离婚手续。我与被告陈某自2010年农历2月13日起分居生活至今,无任何联系。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谭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二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登记结婚。

2、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向某、胡旋英、陈某光、陈某富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未到原告谭某家生活,双方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时间较长,被告陈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某未向某院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现认证如下:

原告谭某提交的证据1属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明,该证据具有客观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亦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效力予以采信。证据2系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虽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陈某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结合本院依法通知被告陈某参加诉讼,而其未出庭参加诉讼的客观事实,该证据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其证据效力较高,能作为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于2010年2月23日在巴东县民政局金果坪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双方自2010年农历2月13日起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谭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

本院认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唯某、独立的离婚理由。人民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律上、事实上的双重依据,应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破裂至无法挽回、无法继续的程度时判决准予离婚。关于本案,原、被告婚后不久即发生矛盾,而分居生活至今,互不联系。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同时,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可见双方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提供婚后有无子女和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的相应证据,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亦无法通过双方陈某的方式查明上述情况,故本院无法认定婚后有无子女和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如婚后有共同子女和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在离婚后均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谭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李国章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毛兴甫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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