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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杨某危险物品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

诉讼代理人李某梅,河南新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李某勤,系李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农民。

诉讼代理人赵杰,系王某之妻。

被告人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1月27日因非法买卖、存某、使用危险物质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1年2月10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河南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1月31日因非法买卖、运输危险物质被叶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2月10日因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被叶到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梁某,河南省南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杨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1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金荣、赵静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的代理人李某梅、李某勤(特别授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代理人赵杰(特别授权),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董某某、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的罐装车豫x在叶县X村被告人郑某所开的微粉厂内卸载硫酸时,微粉厂内存某硫酸的罐体崩裂,造成李某丙、王某、朱某某、李某丁、朱某岭被烧伤,截止目前上述五人的医疗费用已达x.75元,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杨某违反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物品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诉称:被告人杨某雇佣原告为他开车,2011年元月11日早,被告人杨某派李某丙、王某驾驶豫x号罐装车一起到叶县X乡郑某的微粉厂送硫酸,上午11时许,就在卸车完毕关阀门时,由于被告人郑某采用不合格的储存某,造成罐体崩裂,使硫酸外溢。造成原告人李某丙全身多处烧伤,双眼失明,容貌损毁,经鉴定,原告人李某丙为1级伤残。原告人双目失明需要终生护理依赖。由于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给原告人及家人造成巨大的痛苦和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x.7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王某诉称:2011年元月11日早,被告人杨某派李某丙、王某驾驶罐装车豫x一起到叶县X乡郑某的微粉厂送硫酸,上午11时许,就在卸车完毕关阀门时,由于被告人郑某采用不合格的储存某,造成罐体崩裂,使硫酸处溢。造成原告人的眼睛,身上多处烧伤,经鉴定,原告人为10级伤残。请求:1、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责令二被告人赔偿原告人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x.99元。

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辩称,1、对被害人遭受的损害表示同情;2、对指控罪名无异议;3、但此次事故是多方面原因造成,刑事责任应划分,自首并积极抢救伤员,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理。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对两名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请求,原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并且已赔偿五名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x.61元。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但其辩称郑某的罐不合格是导致这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事故责任应划分清楚。另外,辩称自己构成自首,且积极抢救伤员。主动承担费用。请求从轻处罚,早日出去补偿被害人损失;其辩护人辩称,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定性不准确。杨某违反危险品管理规定的行为和发生重大事故之间不存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杨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构成自首。被告人杨某对两名附带民事原告人的请求,原意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并已支付李某丙x元、支付王某x元。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杨某因郑某需用硫酸,便派司机李某丙、押车员王某驾驶豫x号罐装车(该车无危险品运输资质),前往郑某所办的位于叶县X村的微粉厂(该厂无任何手续)送硫酸。上午11时许,该罐装车在被告人郑某所开的微粉场内卸载硫酸时,微粉厂存某硫酸的罐体崩裂,造成当时在现场李某丙、王某、及在微粉厂内干活的工人朱某某、李某丁、朱某岭被硫酸烧伤,截止目前已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的人身损害;五人的医疗费已达x.75元,使公共安全遭受了危害。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郑某、杨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某丙、王某、朱某某、李某丁的陈述;3、证人张某、李某戊、李某戊等人的证言;4、物证照片;5、现场勘查笔录;6、鉴定结论;7、户籍证明;8、鉴定费票据;9、叶县安监局证明;10、相关证明;11、医院住院费单据;12、谅解书;13、协议书;14、收条;15、行政拘留书;16、新闻媒体相关报道材料。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杨某违反腐蚀物品管理规

定,无证运输、使用腐蚀性物品硫酸,致使硫酸在卸载过程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李某丙、王某、朱某某、李某丁、朱某岭被烧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杨某辩护人辩解该案定性不准,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之间不存某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杨某案发后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杨某应对自己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但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丙、王某明知硫酸是腐蚀性物品,运输、使用该物品应有资质,并且在运输、使用过程中应有严格的操作规程,在没有运输资质且未设置必要安全防护设施的情况下,开始运输、卸载硫酸,从而使事故发生后,无任何减轻事故发生的防御能力,故在民事部分应承担20%责任。被告人郑某、杨某应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考虑实际情况应有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20元,其中两被告人承担80%为x.40元。(含被告人杨某已支付李某丙x元,郑某已支付的x.37元。)两被告还应支付李某丙x.80元。其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杨某应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王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未提供票据,考虑实际情况应有交通费支出,酌情支持1000元)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x.20元,其中两被告人承担80%为x.50元,因此两被告人应支付王某x.50元(含杨某已支付的x元、郑某已支付的x.82元),故王某其他过高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郑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杨某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11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1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x.20元。(含杨某已支付的x元、郑某已支付的x。37元)下余的x.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典瑞丰

审判员王某娜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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