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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与被告张某丙、被告唐某、被告张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泾阳县X镇X村X村民,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谢圣君,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卫民,陕西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乾县X镇X路X号居民,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女,西安市X区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XXX。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资中县X镇X村民,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西安市X区X街X村民,现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高某与被告张某丙、被告唐某、被告张某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圣君、被告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告唐某、被告张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6月开始受雇于被告张某丙(唐某为其合伙人),在其手下进行钢结构施工。被告张某丙并为原告以西安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给原告及其他雇员在中国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2009年12月初,被告调原告到西安市X区X街X路陕西省商业储运总公司三桥分公司工地从事钢结构施工。该公司系被告张某丙、唐某以被告西安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名义在被告张某俊出承揽。2009年12月18日,原告在工地距地面4米处焊接窗户钢檩条时,因头道工序作业不到位,致原告于高某失去平衡而坠地。但本案被告仅支付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原告的误工费等被告没有诚意解决。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丙、唐某、张某己及西安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省商业储运总公司三桥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共计x.50元及伤残赔偿金;判令中国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丙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发生事故属实,在事故发生后,其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3.7万余元及部分生活费,并请人护理。其施工的工程,是唐某介绍的,具体给谁干的,其不清楚,只是由唐某代领施工费。在给工人办保险的时候,因个人不能办理,所以找恒丰公司加盖印章。现原告要求赔偿,愿依法赔偿,但原告不按要求带安全带,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在工地上发生事故属实。该工程是其介绍给被告张某丙施工的,是被告张某己个人的工程。事故发生后,医疗费张某丙已全部支付,约有4万元。其作为介绍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己辩称,工程是其投资建造,让被告唐某找人施工的。工程款中已经包括保险费用,每平方米包含2元保险费。原告在工地发生事故属实,但出事一周后其方知晓。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俊欲修建一库房出租给陕西省商业储运总公司三桥分公司,委托被告唐某找人施工,唐某将该工程介绍给被告张某丙组织施工,张某丙即召原告等人工作,并以西安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工人办理了保险。2009年12月18日,原告在未佩戴安全带的情况下,施工过程中,从4米高某工作处坠下受伤。被被告张某丙等人送往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全身复合伤1、多发骨折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右侧锁骨骨折;3)、右第8肋骨骨折;4)掌骨骨折;2、左足挫伤;3、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住院治疗25天,回家休养。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禁止起坐或站立。两月后门诊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佩戴腰背支架起坐及下床。2、术后一年复查,酌情取出内固定物,在此期间禁止负重、剧烈活动,避免意外损伤。原告出院后休养期间,遵医嘱进行了复查,共支付医疗费438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全额支付了医疗费用及600元生活费。此后,因后续治疗等问题双方未能取得一致意见,致起争讼。原告遂将被告张某丙、唐某、张某己及西安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省商业储运总公司三桥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诉来本院,请求如前所述。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了对西安恒丰钢结构有限公司、陕西省商业储运总公司三桥分公司、中国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的起诉,唯要求三被告承担责任,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同时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x.92元、被赡养人生活费x.47元、鉴定费1400元。经原告申请,本院报请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原告的伤情及后续治疗费委托鉴定,结论为:1、高某T12压缩骨折固定术及右侧锁骨骨折固定术属八级伤残;2、高某右第八肋骨折属十级伤残、左手拇指末节骨折属十级伤残、第2掌骨骨折属十级伤残;3、高某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1.4万元。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住院医疗费已由被告张某丙支付及鉴定结论均无异议,唯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及赔偿标准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档、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暂某、户籍证明、鉴定书及庭审笔录等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高某在完成被告张某丙承揽的工程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作为雇主,被告张某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张某己作为发包方,负有对雇主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审查义务,在其未尽到审查义务时,应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丙、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某己对被告张某丙赔偿原告损失,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放弃劳动保护措施,忽视自身安全,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唐某作为介绍人,在该工程中不享有权利,亦不承担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唐某承担赔偿义务之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应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认。按照原告主张某查期间的医疗费438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双方均无争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长期在城市务工,收入基本稳定,应以双方认可的报酬作为标准,计算至其伤残鉴定结论之日的前一日;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间没有雇佣护工,其护理费用可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主张某残疾赔偿金及二次手术费,因有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且二次手术属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主张某通费及营养费,酌情确定为交通费为100元、营养费为500元较为合适;原告因伤致残,导致其赡养老人、抚养子女的能力受到影响,故原告主张某被扶养人费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至于被告在医疗过程中垫付的费用,应在应付款项中予以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除已付医疗费外,再赔偿原告医疗费438元、误工费3.6万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x.40元、后续治疗费1.4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31元,共计x.71元的80%,计x.57元。扣除已付的生活费600元后,实际赔偿原告各项费用x.67元。

二、被告张某己对上列赔偿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3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23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张某丙承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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