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秀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镇工业开发园区。
法定代表人戴某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上海秀松实业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戴某某与被上诉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8年6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一份欠条,言明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水泥共计229吨。此后,双方没有业务往来。1999年3月20日,上海生康实业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出具一张划帐确认单,明确由上海生康实业有限公司代被上诉人支付45,000元,因上海精湛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湛公司”)与上海生康实业有限公司有货款未结清,故确定由精湛公司来支付该笔款项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从精湛公司取得了45,000元。嗣后,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返还水泥款68,013元(229吨水泥按现在建材市场每吨297元计)。
原审审理中,被上诉人认为上海生康实业有限公司代其支付的45,000元就是支付229吨水泥的货款。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将帐全部结清了,才向上诉人出具欠条。对此上诉人称该款不是水泥款,而是被上诉人归还的借款。
原审认为:被上诉人借上诉人水泥229吨的事实清楚,应予以认定。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是否支付了229吨水泥的货款。对此,被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出具欠条之后已将货款支付上诉人,上诉人亦承认收到了被上诉人的付款,但称该款是归还上诉人的借款。但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支付的款项系归还借款,故应认定该款为被上诉人返还水泥款。据此判决,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水泥款68,01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海秀松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通过精湛公司划转的45,000元是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收取梅陇工地的货款,并非被上诉人归还的水泥款。上诉人购进水泥的价格是每吨287元,45,000元远低于水泥的购进价格,且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协议按45,000元的价格归还水泥。另外,被上诉人出具的是欠条,而不是结帐单,被上诉人除欠上诉人229吨水泥外,还欠上诉人梅陇工地应收货款。上诉人在梅陇工地有14余万元应收货款让被上诉人代为收回,被上诉人收回货款后仅转给上诉人45,000元,余款占为己有。故该45,000元与水泥款无关。据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45,000元是还给被上诉人的水泥款。45,000元是双方协商确定的水泥价格金额。被上诉人曾以上诉人名义向梅陇工地供水泥413.5吨。该货款应属上诉人的应收款,但由于被上诉人离开上诉人时,已与上诉人结算清楚只欠上诉人229吨水泥,故被上诉人嗣后从梅陇工地收回的10多万元货款无须归还上诉人。原审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收到的45,000元是否是被上诉人归还的水泥款。
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1998年5月,425型普通硅酸盐水泥的市场价格为每吨349元。有上海市建筑工程定额管理总站发布的1998年5月份建筑材料市场指导价为证。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协议确定水泥按45,000元折价返还。被上诉人也未能举证经结算其只欠上诉人229吨水泥。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水泥229吨之后,上诉人收到被上诉人通过精湛公司划转的钱款45,000元。上述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争议在于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45,000元是否是被上诉人归还的水泥款,上诉人认为该45,000元是被上诉人归还的应收货款,被上诉人则认为该45,000元是折价返还的水泥款。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承认其以上诉人的名义供给梅陇工地413.5吨水泥,计货款14万余元。该货款系上诉人的应收款,现由其收回10余万元。因被上诉人不能举证其取得上诉人应收货款有合法依据,故被上诉人收回的货款应返还上诉人。另外45,000元的金额低于该批水泥的购入价格,又与市场行情不相吻合,且被上诉人又不能举证该金额系双方协商确定。故被上诉人主张的所借水泥折价45,000元归还一节难以成立。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尚有其他债权债务,故被上诉人称其支付给上诉人45,000元系归还水泥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应当按照出借水泥当时的市场价格返还上诉人水泥款。上诉人的诉请低于该市场价格,可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0)普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陈某某返还上诉人上海秀松实业公司水泥款68,0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汤兵生
审判员陈某中
代理审判员朱志红
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庄龙平
书记员朱伟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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