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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虎矿业有限公司因与金环荣商贸有限公司买卖硫铁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贵港市双虎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

委托代理人缪某某,男,61岁。

委托代理人谢俊林,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金环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双虎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金环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环荣公司)买卖硫铁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0)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健桂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某雄、李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谢俊林,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2日,金环荣公司与双虎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双虎公司向金环荣公司提供硫铁矿,交货地点和方式在需方接收厂内交货。合同签订后,金环荣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13日分二次汇给双虎公司10万元。2010年6月9日,双虎公司退给金环荣公司5万元,余款5万元未退还,金环荣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双虎公司返还预付款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2010年5月13日,双虎公司委托贵港市广林运输车队从贵港市X乡运硫铁矿231.32吨到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汇元锰业有限公司,并以金环荣公司的名义过某给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汇元锰业有限公司。金环荣公司没有在《原铺材料结算检验单》及磅码单上盖章。

一审法院认为,金环荣公司与双虎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金环荣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双虎公司支付了预付款10万元。双虎公司委托运输车队将硫铁矿231.32吨运到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汇元锰业有限公司后,只是以金环荣的名义过某,没有向金环荣公司交货或经金环荣公司盖章确认,金环荣公司也否认收到,实际上双虎公司没有向金环荣公司提供到硫铁矿。综上,双虎公司在合同签订后没有履行供货义务,也没有将预付款5万元退还给金环荣公司,侵犯了金环荣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金环荣公司请求双虎公司返还预付款5万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广西贵港市双虎矿业有限公司返还给广西金环荣商贸有限公司5万元。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广西贵港市双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双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购销合同中约定“货到需方接收厂内”实指汇元公司辖区内的冶炼厂,上诉人把硫铁矿运到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汇元锰业有限公司是按约定履行义务,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没有向被上诉人提供硫铁矿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返还预付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环荣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没有收到上诉人的硫铁矿,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金环荣公司与双虎公司在《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货到需方接收厂内双方共同取样,当场分样(一式四份:一份送检用,一份供方,两份仲裁备用)并签字确认(或供方委托需方取样),取样、过某、化验结果均以需方接收厂为准。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履行了向上诉人供应硫铁矿的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履行供货义务的方式是由上诉人将硫铁矿以金环荣公司名义送到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汇元锰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且按照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货到需方接收厂内双方共同取样,当场分样,并签字确认,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履行了上述义务,因此,上诉人提供的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汇元锰业有限公司的磅码单只能证明其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该公司提供了硫铁矿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其有效履行了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的供货义务。由于上诉人没有履行供货义务,故上诉人诉请上诉人返还预付货款有理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向广西有色金属集团汇元锰业有限公司提供了硫铁矿所产生的后果,上诉人可另行处理。上诉人关于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不应返还预付货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广西贵港市双虎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梁健桂

审判员黄某雄

审判员李庚华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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