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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4-04-26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民一终字第6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东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国义,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起诉、应诉、提起上诉、代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范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民,住(略)(系被上诉人之父)。

法定代理人: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垦利县X镇X村民,住(略)(系被上诉人之母)。

委托代理人:黄德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财产方面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人身方面一般代理。

上诉人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4)东民初字第X号不准离婚的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义,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范某乙、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德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孟某某于2004年2月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审法院经审理依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认定下述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1月5日登记结婚。被上诉人法定代理人在原审提供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利医院于2004年2月21日出具的门诊处方,证实范某甲因精神不正常在该院治疗。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精神病史且有骗婚行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原审认定正确,本院经二审庭审审查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原告认为被告有精神病史而提出离婚,现被告还在治疗中,对婚姻不能表明其态度,原告之离婚诉请证据不足。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于2004年3月10日做出一审判决: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孟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离婚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1、原判不认定上诉人有精神病属认定事实不清。按一般常识,精神病的发作需要一个较长时间的过程,被上诉人婚后不长时间即发病,说明其婚前就有精神病史;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婚前或婚后有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以判决离婚;3、原审程序违法。作为离婚案件在被上诉人未到庭的情况下做出判决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当庭口头答辩称,被上诉人是高中毕业生,且参加了中专考试,其婚前没有精神病史,系婚后在上诉人家中受惊吓发病,且现正在治疗中,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婚后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方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准予离婚。本案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事实即被上诉人是否婚前有精神病史。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系婚后发病,现正在治疗中,亦不符合久治不愈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有精神病史且有骗婚行为,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孟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爱群

审判员刘国海

审判员王海蓉

二00四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于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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