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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与南宁市石埠信用社、南宁敏渭农机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林京明,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埠信用社。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

负责人: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村)威得利某料厂旁边。

法定代表人:刘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尾威得利某料厂旁边。

负责人:刘某,经理。

上诉人梁某因与被上诉人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埠信用社(以下简称石埠信用社)、南宁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敏渭公司)、南宁敏渭农机有限责任公司永康汽车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的委托代理人林京明、张某丙,被上诉人石埠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敏渭公司、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梁某向石埠信用社申请借款x元,用来购买汽车跑运输,并愿意用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的桂x号价值32万元的延龙牌汽车作为该借款的抵押担保。同年4月5日,石埠信用社(乙方)与梁某(甲方)、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丙方)、敏渭公司(丁方)签订《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石埠信用社为贷款人,梁某为借款人,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为抵押人,敏渭公司为保证人;由石埠信用社向梁某发放汽车(消费)抵押贷款x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07年4月9日起至2009年4月9日止;贷款利某为7.665‰(基准利某:5.475‰,上浮系数1.4),利某从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国家法定利某调整时,石埠信用社有义务直接执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不再通知敏渭公司、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梁某;梁某自愿按等额本金还款法分期还款,按季度还本,按季度结清利某,本金共分8期归还,第一期还款日期为2007年6月21日,从第二期起,每期还款应在每月的21日前归还,最后一期还款在借款期限到期日前偿清,具体还款额度根据贷款人提供的分期还款计划确定;梁某委托石埠信用社以无折支取方式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从梁某在石埠信用社开立的户名为梁某的账户中直接扣款偿还每期应还贷款本息,直至梁某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梁某如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石埠信用社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部分按合同约定利某水平上每日加收30%罚息;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作为抵押人,自愿为梁某提供抵押担保,同意将其名下的桂x号延龙牌重型厢式货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给石埠信用社,评估按现值共计32万元,抵押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注销抵押登记之日止;保证人必须在贷款人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如借款人不能按《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时,贷款人有权从该资金账户扣收借款人应偿还的贷款本息;保证期限为2年,自合同“借贷条款”规定的贷款到期之日起计算,借款人分期还款的,保证期间则自借款人未按时偿还每期贷款之日起计算,如借款人未按借贷条款的约定履行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贷款人可直接向抵押人和保证人追索并扣收保证金用于清偿欠款;保证人和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在借款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保证人和抵押人承诺按贷款人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自各方当事人或授权代理人盖章、签字后生效等。合同还约定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石埠信用社于2007年4月9日依合同约定将x元贷款支付给梁某,并于2007年4月4日到车辆登记机关办理了桂x号延龙牌重型厢式货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石埠信用社。但梁某陆续向石埠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5287.72元后,余下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至今未能偿还。自2007年4月9日起至2009年6月21日止,梁某尚欠石埠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某x.44元。石埠信用社遂于2009年12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梁某偿还石埠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某x.44元(利某暂计至2009年6月20日,利某计算方法: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计算,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信用社逾期贷款利某计算。利某要求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敏渭公司、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对梁某所欠石埠信用社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石埠信用社对借款抵押物桂x号货车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另查明,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是敏渭公司下属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石埠信用社于2007年3月7日由原南宁市X村信用合作社更名而来。本案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梁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要求对石埠信用社提交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⑤》上的“借款人(户)”一栏中“梁某”是否为其本人签字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因一审法院向石埠信用社调取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①》中已有梁某本人的亲笔签名,一审法院认为再依梁某的申请对《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⑤》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必要,故不同意梁某提出的上述司法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石埠信用社、梁某双方自愿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梁某依约应向石埠信用社偿还借款本息,对石埠信用社提出的要求梁某偿还所拖欠的借款x元及利某x.4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x.44元利某只算到2009年6月21日,故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梁某仍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某月利某7.665‰并加算30%计付利某给石埠信用社。对石埠信用社提出的要求对桂x号货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石埠信用社、梁某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已明确将该车抵押给石埠信用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石埠信用社,故石埠信用社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石埠信用社提出的要求敏渭公司、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对梁某所欠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虽然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作为抵押人只对其提供的抵押物为限对借款人承担担保责任,但根据石埠信用社、梁某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第三十一条“保证人和抵押人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第三十二条“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某、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的约定,敏渭公司、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对梁某应偿还的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敏渭公司、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提出的桂x号货车的实际车主和借款人是梁某,该车作为本案所涉贷款的抵押物,应当以抵押物优先清偿,抵押物的价值完全足以清偿石埠信用社的借款,敏渭公司、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至于敏渭公司、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以原公司负责人陆江月要求借款人将偿还石埠信用社的贷款汇入其名下的帐户,并私自占有了该款,与本案有利某关系为由,提出追加陆江月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申请,因此事为敏渭公司、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内部财务管理问题,如果属实,陆江月的行为为侵权行为,与本案的借款关系不属同一性质的法律关系,且陆江月不是本案《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故不同意敏渭公司、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上述申请。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梁某偿还石埠信用社借款x元及相应利某(其中至2009年6月21日止的利某为x.44元,2009年6月21日之后的利某以x元为本金,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某月利某7.665‰并加算30%计付利某);二、石埠信用社对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的桂x号延龙牌重型厢式货车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三、敏渭公司、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对梁某的上述还款义务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梁某负担。

上诉人梁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庭审过程中,石埠信用社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已依约履行贷款支付义务。梁某与石埠信用社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方式为:划款方式,即乙方(石埠信用社)应将款项划入甲方(梁某)在乙方开设的(略)x账号内。但石埠信用社在一审举证期间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己依上述约定履行将x元贷款支付给梁某的义务。而一审法院却以石埠信用社提交的借款申请书、中期借款申请书、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全国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等来作为定案的依据,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不清。2、在一审举证期间,梁某多次到石埠信用社的营业厅对(略)x账号进行查询,每次得到的答复均为该账号内的明细账为空,即表明该账号内至今无任何交易。由此可见,石埠信用社没有依约履行放贷义务。3、梁某与敏渭公司和永康分公司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另外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有实质性的区别,不能混淆。2007年,梁某向敏渭公司和永康分公司购买汽车时已支付了大部分购车款,余款x元由敏渭公司和永康分公司代垫,然后由梁某分期偿还给敏渭公司和永康分公司。事后,梁某也依约还清了敏渭公司和永康分公司代垫的x元购车款,敏渭公司和永康分公司收到梁某的代垫款时均出具了收据。由此可见,敏渭公司和永康分公司代垫的x元与本案中石埠信用社所诉请的借款x元是两码事,不属于同一种法律关系。敏渭公司和永康分公司向石埠信用社所借的贷款应由其自己清偿,而不应由梁某清偿。但一审法院却混淆了上述事实,张冠李戴,是错误的。4、石埠信用社与敏渭公司和永康分公司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2007年至2010年期间,梁某从来都没有到过石埠信用社偿还任何一笔贷款,而石埠信用社却向法院提交虚构梁某还贷的事实,其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还贷证据均没有梁某签名,还贷的账号也不是梁某开设,石埠信用社想借用己还部分还贷来掩盖其已放贷给梁某的目的。很明显,石埠信用社虚构了梁某还贷的事实,但一审法院却以此作为定案的依据,显然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举证期间,梁某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请求依法调取账号为(略)x的明细账目,但一审法院却不调取,也不作任何表示,违反了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据此,梁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调取该证据。2、一审法院违反举证规则调取相关证据,违反了法庭中立性的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某、社会公共利某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第十六条“除本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当事人的申请进行”。本案的借款合同,并没有损害到国家利某,在市场经济情形下,信用社作为平等民事主体进入市场,如果认为信用社的利某就是国家利某这是有悖民法平等精神的。而且,信用社的工商注册信息也是股份制企业,其并不能代表国家利某。而在没有损害国家利某、社会公共利某或他人合法权益、又没有双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提出调取证据的情形下,法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应为无效,不能作为相关事实认定的根据。特别明显的是,该证据就在石埠信用社自己的手中,而石埠信用社自己不提交,却是由法院自己来拿去作证据使用,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法院主动调取该证据是违法的。据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排除。3、一审法院无端驳回梁某司法鉴定申请并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一审法院在事实查明中认为:因本院向石埠信用社调取的《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①》中已有梁某的亲笔签名,本院认为再依被告梁某的申请《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⑤》进行司法鉴定没有必要,故不同意梁某提出的上述司法鉴定申请。梁某认为:首先,提出司法鉴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法院无正当理由不能驳回当事人的申请;其次法院并不是笔迹鉴定机构,怎么能够认定《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①》中就是梁某的亲笔签名。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石埠信用社、敏渭公司和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石埠信用社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敏渭公司、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被上诉人石埠信用社是否已经向上诉人梁某发放贷款2、本案贷款本息清偿责任应由谁承担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在一审法院已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确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2007年3月30日,即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当日,梁某签署一份《授权委托书》,授权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陆江月办理以下范围的业务:1、由你社(石埠信用社)与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办理借款金额转入下列帐户(梁某活期储蓄存折帐号:(略)x);2、由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从以上帐户扣划该借款本金金额划入到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户名、帐号空白)在你社开户的帐户上。此授权委托书作为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的附件之2,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梁某承认2007年4月9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①》信用社贷款债权凭证(会计部门保管)联是其签名。而《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⑤》信用社贷款期限管理凭证(信贷部门留存)联没有梁某的签名,石埠信用社亦认可没有梁某签名。2007年4月9日梁某授权的陆江月代梁某从梁某的(略)x帐户中领取了x元。

本院认为:梁某不仅向石埠信用社递交了《借款申请书》、《广西农村信用合作社短期借款申请书》,还与石埠信用社签订了《机动车辆(消费)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梁某与石埠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签订借款合同过后,梁某又签署了《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①》,确认了2007年4月9日为借款日期。过后梁某的授权代理人陆江月依授权从梁某的帐户支取了所借款项,而梁某也陆续通过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向石埠信用社偿还贷款,同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梁某与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存在借款或分期付款购买车辆合同关系,据此,可以确认梁某与石埠信用社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且石埠信用社已将贷款x元发放给了梁某(发放至其(略)x的存款帐户),梁某上诉主张石埠信用社没有向其发放贷款理由不成立。石埠信用社已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发放借款合同项下贷款给梁某,完成了贷款合同发放的合同义务,梁某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等违约责任。另外,即使《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⑤》不是梁某本人亲笔签名,亦不能否定梁某与石埠信用社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生效和梁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和法律后果,故梁某申请法院调取(略)x号帐户的明细帐目和鉴定《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⑤》是否系其亲笔签名已无必要,一审不同意其申请并无不当。梁某借款后,其还款是通过交款给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代还,石埠信用社亦确认梁某还款是由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的业务员经办,敏渭公司永康分公司作为借款合同借贷双方之外的第三人,其代收代缴还款的行为为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第三人履行行为,在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时,梁某作为债务人仍应对债权人石埠信用社承担违约责任。因此,石埠信用社对梁某享有的贷款人权利某无证据证明石埠信用社同意合同义务移转的情况下并不因归还贷款的款项实际上由谁交付而得以消灭。综上,梁某应承担本案尚欠贷款本息的清偿责任,梁某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贷款清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72元,由上诉人梁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斌

审判员邱伟英

代理审判员陆敏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张青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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