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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焦某诉被告周某、刘某、安徽省颖上县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男,系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被告刘某,男。

被告安徽省颖上县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X区金三角信阳公路港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某,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男,1986年生,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焦某诉被告周某、刘某、安徽省颖上县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焦某于2011年1月5日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原告焦某的申请,于2011年1月5日对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GX号型厢式半挂车进行了财产保全。2011年5月18日,根据被告刘某的申请,本院追加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1年6月7日,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刘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被告安徽省颖上县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1年9月5日,原告焦某与被告周某、刘某、安徽省颖上县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达成了交强险责任以外的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同日本院裁定解除对事故车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GX号型厢式半挂车的扣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2010年12月14日9时05分,原告骑两轮电动车沿淮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淮滨县X村路段某,被告周某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GX号型厢式半挂车因操作不当,将原告挂倒,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周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焦某无责任,现要求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在被告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x元、交通费9015元、住宿费1660元、电动车损失3200元、辅助用具230元、残疾赔偿金x.4元、护理费x元、误工费6224元、精神慰抚金x元。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豫x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挂车皖KG98未在答辩人处投保,肇事时主、挂车连接使用,主、挂车应平均分摊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损失。2、肇事车司机周某的驾驶证不能驾驶牵引车,周某无证驾驶,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保险公司不应理赔。

原告焦某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身份。

2、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原告无责。

3、诊断证明、医疗单据、用药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其伤情及花医疗费x.44元。

4、交通费票据计款9363元、住宿费票据款1660元、买电瓶车的收据计3200元、法医鉴定费计500元。

5、法医鉴定书,用以证明其九级伤残。

6、淮滨县X乡中心学校证明,王店乡教师2010年12月工资表、2011年1月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每月收入减少778元。

7、解放军105医院显微骨科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需八万元,有两人专人护理。

8、坐便椅发票一张计款230元,用以证明购买辅助用具的花费。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对证据1、2、3、5、6、8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交通费过高,住宿费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不能确定具维修金额,法医鉴定费应由侵权人承担。对证据7、该证据没有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原告诉求每天99元过高。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1、保监会产险部关于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担、理赔实务规程要点》进行备案的函。

2、判决案例的复印件。

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

原告焦某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提供证据的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只是个函不是法律、法规。证据2,是判例,不应是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原告焦某的申请,依法调取了该案在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处理时的卷宗,证实事故发生时系主车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撞伤原告焦某。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10年12月14日9时许,原告焦某骑两轮电动车沿淮商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淮滨县X村路段某,被同向行驶的被告周某驾驶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GX号型厢式半挂车挂倒致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焦某受伤后,先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治疗。诊断:1、右小腿皮肤撕脱伴血管神经肌腱断裂。2、右腓骨头缺损。3、左颞骨缺损伴头皮下血肿,住院60天,共花医疗费x.44元。2011年5月18日,经信阳楚相司法所鉴定,其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焦某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安徽省颖上县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皖KGX号型厢式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刘某系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周某系刘某雇佣的司机。刘某系购买他人的车,与安徽省颖上县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管理协议,也未交管理费。被告刘某将事故车的牵引车豫x在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经交警队现场勘验及司机周某陈述,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周某驾驶的牵引车的右前侧撞到原告焦某的电动车,被告周某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B2。

本院认为,被告周某驾车将原告焦某致伤,属侵权行为,被告周某系被告刘某雇佣的司机,雇主刘某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淮滨县公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客观公正,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事故发生时,系被告周某驾驶的牵引车豫x的右前侧撞伤原告焦某,该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焦某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主挂车连接使用发生交通事故时,主、挂车应在各自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分担民事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周某有机动车驾驶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辩称,周某无证驾驶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焦某诉求的交通费9015元过高,其中原告为抢救生命包车到合肥的4800元,本院予以认定。其它花费酌定为1000元,计5800元。精神慰抚金酌定为x元。原告焦某诉求的电动车损失,因未提供该损失的证据,对此损失无法认定。原告焦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4元、交通费5800元、住宿费1660元、辅助器具费230元、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20%=x.04元、法医鉴定费5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护理费30元/天×2人×60天=3600元、误工费778元×5个月=3890元、精神损害慰抚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48元。其中医疗费中的x.4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法医鉴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x元,合计x.44元,原告焦某与被告刘某、周某、安徽省颖上县天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支公司在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焦某的医疗费x元、交通费5800元、住宿费1660元、辅助器具费230元、残疾赔偿金x.04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3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000元、诉讼保全费10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孝虹

审判员任远庆

审判员丁某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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