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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未央区X村委会第四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西安市X村X街X村村民,住XX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东柏梁村村民,住(略),系李某之母。

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程某,村委会主任。

被告未央区X村X村X组。

负责人周某,组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云丽虹,西安市X区土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某与被告未央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X村X街X村X组(以下简称第四村X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程某、第四村X组的负责人周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云丽虹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其母亲刘某某系被告村X村民,原告出生后户某随母亲落于在被告村组,1998年8月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随母亲生活。2010年12月以前其一直享受着被告村X村民待遇,但是之后被告只向原告分配同等村民待遇的50%,此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足额分配征地收益款x元。

被告村委会辩称,分配收益款属实,但因原告是嫁城女子女,按照村组会议纪要,嫁城女子女只能享受50%的村民待遇。

被告第四村X组会议纪要,嫁城女子女只能享受50%的村民待遇,原告的请求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刘某某系被告村X村民,1990年12月与西安市建工公司工人李某峰结婚,原告于X年X月X日出生,户某随母亲落户某被告村组。2010年12月被告第四村X村民分配经济收益款x元,村组决定只向原告分配收益款的一半,原告要求全额分配,双方意见不一,原告对该款项未予领取。现原告诉某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足额给付原告经济收益分配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某、户某、农村X组会议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五、需要说明的问题

无。

六、合议庭评议意见及理由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某因出生而落户某被告村X村民资格,其虽系嫁城女的子女,但现已成年,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第四村X组足额给付土地收益分配款的诉某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东柏梁村X组经济活动的管理者和集体财产的所有者,对村X组的经济活动负有监管职责,故对小组的应付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未央区X村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给付原告李某2010年12月的集体经济收益分配款x元。

二、被告未央区X村委会对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安

代理审判员汶辉

代理审判员孙勇安

二0一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杨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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