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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甲、李某某、贺某乙与龚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2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381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的投资人)贺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的投资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的投资人)贺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在上海顺荣不锈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原审被告上海联基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联基公司)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0)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联基公司在上诉期间办理了企业注销手续。本院依法变更联基公司的投资人贺某甲、李某某、贺某乙为本案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6年11月4日,龚某与案外人贺某乙签订《产品定货(加工)单》一份,加工单载明:甲方联基公司代理人贺某乙委托乙方上海五星农工商实业公司(下简称五星公司)龚某进行不锈钢门面装修,装修尺寸按图纸规定。加工费每平方米人民币420元。甲方先付人民币6,000元,安装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全部货款人民币7,392元。1996年12月8日,龚某与贺某乙又签订了《产品定货(加工)单》一份,龚某继续加工不锈钢21.85平方,计加工费人民币9,177元。1998年5月12日,贺某乙向龚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龚某(俭)工程款人民币6,000元,第一期1998年5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3,000元,第二期1998年6月30日前归还人民币3,000元,欠条上加盖了联基公司室内设计装饰中心合同专用章。后龚某因联基公司未能按约付款,遂于2000年6月诉诸法院。

原审另查明:联基公司于1995年2月经工商登记成立,该公司投资人为贺某甲、李某某、贺某乙。其中贺某乙投资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

原审再查明:1996年12月,龚某向上海宏益建材装潢经营部(以下简称宏益经营部)购买不锈钢材料价值人民币5,300元,并以联基公司支票支付上述货款。

原审又查明:1994年3月1日,龚某与五星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由龚某承包该公司不锈钢业务,自负盈亏,自行负担债权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案外人贺某乙以联基公司的名义与龚某签订了《产品定货(加工)单》,该定货单上虽未加盖联基公司公章,但龚某与联基公司间的加工承揽关系仍然成立,理由如下:首先作为《产品定货(加工)单》甲方的贺某乙是联基公司股东之一,龚某有理由相信他以公司名义实施的行为受到公司的授权;其次,贺某乙出具给龚某的欠条上加盖了联基公司室内设计装饰中心合同专用章,联基公司认为其从未使用过此章,但这并不能否认该合同章的真实性;另外,联基公司为该装潢工程曾委托龚某采购原料,并以支票方式支付了原料款。综上所述,龚某与联基公司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成立,联基公司收到龚某完成的定作物后,应及时结清加工费,现联基公司拖欠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龚某作为五星公司承包人与该公司明确规定自行负担债权债务,故龚某对系争加工费主张债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原审据此作出判决:一、联基公司应给付龚某加工酬金人民币6,000元。二、联基公司应偿付龚某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50元。上述一、二项联基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联基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后,联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产品订货(加工)单》上未加盖其单位公章或者合同专用章,其也从未委托贺某乙从事任何业务,本案加工业务是贺某乙个人行为,与其无关;被上诉人龚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从其与五星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来看,其经营行为是代表五星公司,其个人无权主张五星公司的对外债权;本案所涉欠条上写的是“龚某”,不能证明“龚某”即为“龚某”,且欠条上所盖“上海联基实业有限公司室内设计装饰中心合同专用章”其也从未使用过;关于其出具的支票,该支票是借给贺某乙的钱款,贺某乙如何使用是其个人的事情,且贺某乙后来已不是联基公司的股东了,故本案不应由联基公司承担责任。

二审审理中,贺某甲、李某某坚持原联基公司的上诉请求。贺某乙未至本院作陈述。

被上诉人龚某则辩称:贺某乙以联基公司名义与其发生业务关系,又能够持有联基公司支票,并用以支付装潢材料款,证明贺某乙是代表联基公司从事本案业务,双方以前曾发生过多笔业务,贺某乙也代表联基公司履行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有1996年11月4日《产品定货(加工)单》、1996年12月8日《产品定货(加工)单》、1998年5月12日贺某乙出具的欠条、龚某与五星公司所订承包合同、宏益经营部出具的证明材料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994年3月1日,龚某与五星公司签订的《关于建筑安装装璜工程承包责任制合同》中还约定,承包方有权自己处理工程款的收益和分配(除上交五星公司费用外);本合同期限为1994年3月1日至1997年3月1日。

再查明,2000年11月16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联基公司发出《企业注销通知书》,注明经该局审核,于2000年11月16日核准同意注销联基公司。

原审审理中,五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某超于2000年8月7日向原审法院出具证明,表明五星公司已在1998年12月公司改革中被整顿,公司已不存在。二审审理中,经本院调阅联基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未发现有贺某乙已向他人转让其股份的记录。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龚某有无债权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对于贺某乙在本案中从事加工承揽业务而发生的债务,联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作如下分析和认定:

关于被上诉人龚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上诉人提出贺某乙出具的欠条上所写是“龚某”,不能证明“龚某”即为“龚某”。基于被上诉人龚某与贺某乙之间存在本案所涉两份《产品定货(加工)单》业务,且龚某持有贺某乙出具的该欠条原件,故应认定欠条上所写“龚某”即为“龚某”。另,鉴于五星公司与龚某之间的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方有权自己处理工程款的收益和分配,而五星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蒋某超也书面证实五星公司在本案诉讼前已不存在,应视为五星公司将龚某对外以其名义发生的债权移转给龚某行使,故原审认定龚某是本案债权主体,并无不当。

关于贺某乙在本案中从事加工承揽业务而发生的债务,联基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鉴于贺某乙以联基公司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并交给被上诉人多张联基公司的支票,且在其出具的欠条上加盖上海联基实业有限公司室内设计装饰中心合同专用章等事实,使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贺某乙在本案中从事加工承揽业务的行为系经联基公司授权,代表联基公司。因此,贺某乙在本案所涉加工合同中发生的债务理应由联基公司承担。上诉人辩称上述支票系贺某乙向联基公司的借款,贺某乙已不是联基公司的股东,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龚某与联基公司之间加工合同有效,被上诉人履行了加工义务,其向债务人联基公司主张债权应予支持。因联基公司在二审期间已被核准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则联基公司股东贺某甲、李某某、贺某乙应当对原公司进行清算,并在原联基公司财产范围内向被上诉人龚某承担还款义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联基公司在上诉期间被注销,故本院对原审判决作相应的变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0)青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贺某甲、李某某、贺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原上海联基实业有限公司进行清算,并在原上海联基实业有限公司财产范围内支付被上诉人龚某加工酬金人民币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250元。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300元,由上诉人贺某甲、李某某、贺某乙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章华

审判员王锦萍

代理审判员金辉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邵美琳

书记员薛凤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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