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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郑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覃某,巴东县司法局金果坪司法所干部。

被告陈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土家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杨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世伟、人民陪审员李国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此后,被告到我家与我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霞,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某东。婚后共同修建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添置了生产生活用具。自2005年起,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互不挽救,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2010年4月9日,经乡司法所调解,因财产及债务等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调解未果。后又经乡畜牧服务中心谭大平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在办理离婚登记时,婚管所通知2个月后拿离婚证。随后,被告将家里的粮食、牲猪卖掉,于2010年农历11份离家出走。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男孩郑某东随原告生活,被告自离婚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

原告郑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并经被告陈某当庭质证:

1、巴东县X乡婚姻登记管理所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日登记结婚。

经质证,被告陈某认为属实。

2、巴东县司法所金果坪司法所制作的调解笔录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对离婚已达成了协议,对小孩抚养和财产分割未能达成协议。

经质证,被告陈某认为属实。

3、巴东县X乡畜牧兽医服务中心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就离婚的事宜已达成了协议。

经质证,被告陈某认为不属实。

4、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三年未在一起共同生活。

经质证,被告陈某认为不属实,未在一起的原因是被告在外打工。

被告陈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婚后房屋有两栋,说我把粮食、牲猪卖了不属实。若原告能达到我的要求我也同意离婚。我的要求是两栋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我折价补偿45万元,两个小孩跟随我生活,我不要求原告给付抚养费。

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现认证如下:

原告郑某提交的证据1、2,被告陈某认为属实,经审查,上述证据均具有客观性,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被告陈某认为不属实,经审查,该证据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并未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1日在巴东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此后,被告到原告家与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郑某霞(现已独立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郑某东。婚后共同修建三间二层砖混结构房屋一栋、偏房二间、猪栏一间,共同添置了沙发一套、干湿磨一台、洗衣机一台、音响一套、29英寸彩色电视机一台、木椅二十把、圆桌一套、被盖八床。共同债权有:郑某堂5000元、陈某安1000元、陈某恩700元、陈某书1000元。共同债务有:金果坪乡畜牧兽医服务中心7000元、池双岭5000元、郑某梦x元、陈某涛x元、陈某周x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唯某、独立的离婚理由。人民法院在作出离婚判决时,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法律上、事实上的双重依据。在破裂程度上,应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全面破裂,而非婚姻生活某方面产生的裂痕或冲突。《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列举了夫妻感情是否破裂的情形,即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陈某在他人就原、被告的婚姻问题进行调解时陈某夫妻感情未破裂,且在庭审中再次陈某夫妻感情未破裂。而原告郑某提供的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未说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时间发生在原告郑某起诉离婚时的前二年,至于原、被告最近二年的夫妻感情状况如何,原告郑某未提供证据证实,亦未提供其他夫妻感情破裂情形的证据,加之被告陈某在庭审中陈某最近还与原告郑某在一起共同生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原告郑某应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合法有效证据,而其并没有提供,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应多进行沟通,和睦相处,共同承担起搞好家庭经济建设和抚养子女健康成长的责任。为此,本院为原、被告提供对婚姻再次慎重考虑的时间与机会,本次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陈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罗杨军

审判员张世伟

人民陪审员李国章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谭林

附引用有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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