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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丙、罗某、任某丁诉广西新裕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广西新裕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崇左东盟商业广场分公司、黄某、唐某、陈某、北海市第某建筑工某公司、北海市第某建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丁。

法定代理人杨某戊。系任某丁之母。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松。

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保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裕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新裕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崇左东盟商业广场分公司。

负责人李某,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祖贵。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蒙连图,广西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第某建筑工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海市第某建筑工某公司崇左分公司。

负责人杜某,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萍。

上诉人任某丙、罗某、任某丁与被上诉人广西新裕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裕丰公司)、广西新裕丰市场开发有限公司崇左东盟商业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裕丰崇左分公司)、黄某、唐某、陈某、北海市第某建筑工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二建)、北海市第某建筑工某公司崇左分公司(北海二建崇左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2月28日组织当事人就争议问题进行调查、辩论、调解。上诉人任某丙及上诉人任某丙、罗某、任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松、徐保金,被上诉人新裕丰公司、新裕丰崇左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祖贵,被上诉人唐某,被上诉人陈某的委托代理人蒙连图,被上诉人北海二建、北海二建崇左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7日晚17时许,任某华、杨某己和任某勇三人在崇左东盟商业广场三楼西厅安某吊顶。杨某己站在用铁管焊接而成的脚手架顶部铺板平台上用冲击钻向天花板钻孔,任某华站在脚手架旁,任某勇爬上脚手架想与杨某己一起钻孔。在任某勇即将爬到脚手架平台上时,缠在消防水管上的一条电线(经现场勘察,消防水管上缠有电线,电线线头没有完全包扎绝缘,经电业部门技术人员检测,电线电压为270v)掉落到脚手架上,导致用铁管焊接而成的脚手架通电。站在脚手架顶部的杨某己,扶着脚手架栏杆的左手触电被弹开后立即蹲坐在脚手架平台上;而即将跨进脚手架顶部平台的任某勇,抓着脚手架的双手触电后本能地放开,身体失去平衡从脚手架上翻落。站在脚手架旁的任某华见状,迎上去想接住掉落下来的任某勇,但由于下坠重力太大,任某华无法接住,任某勇摔倒地上,后脑碰到地板砖。当天,任某勇经120救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当时,任某勇身上未穿戴任某防护装备。一审庭审中,任某丙、罗某、任某丁认可陈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赔付了x元,新裕丰公司给付了任某勇的家属x元。

2009年9月21日,江州区政府办、安某、监察局、检察院、经贸局、总工某、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崇左市建委、市X镇政府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该其事故展开全面调查,事故调查组于2009年11月26日作出了《崇左东盟商业广场“9•17”生产安某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新裕丰公司负这起生产安某事故全部责任。

2008年6月3日,新裕丰公司(发包人)与北海二建崇左分公司(承包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某施工某同》,工某名称为崇左东盟商业广场装修(改造)工某,工某内容为土建、装修,开工某期为2008年6月15日,竣工某期为2008年10月15日。一审庭审中,新裕丰公司与北海二建崇左分公司均认可直至2009年10月该工某才全部完工。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进行了工某结算。在北海二建崇左分公司提交的《东盟商业广场改(扩)建装修工某结算清单》上,并未包含装修崇左东盟商业广场三楼吊顶的工某项目。

2008年11月28日,新裕丰崇左分公司(甲方)与陈某(乙方)签订了《工某装修(卷闸门)施工某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甲方的崇左东盟商业广场卷闸门的装修工某。陈某不具备任某施工某质。庭审中,陈某陈某称其与新裕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口头约定,由其负责崇左东盟商业广场一至三楼的吊顶装修工某。另,任某勇系陈某所雇佣的装修吊顶的工某。

2008年11月24日,新裕丰崇左分公司与黄某签订合同,将崇左东盟商业广场整体水电安某工某发包给黄某进行施工,合同书由黄某委托唐某代签。2009年7月26日,双方又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截至2009年4月20日,经新裕丰崇左公司与黄某确认,黄某已经完成总工某量的89.69%,由唐某负责完成解除合同协议后未完成的水电安某工某。黄某、唐某均不具备任某施工某质。

一审另查明,新裕丰崇左分公司系新裕丰公司下属的经工某登记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北海二建崇左分公司系北海二建下属的经工某登记的非法人分支机构。

一审还查明,任某勇的父亲任某丙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罗某X年X月X日出生,任某丙与罗某生育有包括任某勇在内的三名子女。任某勇与杨某戊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杨某戊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名女儿,取名任某丁。

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对任某丁与任某丙、罗某的亲缘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支持任某丙、罗某与任某丁之间存在祖孙关系。任某勇、任某丁、任某丙、罗某均为农业户口。任某丙、罗某、任某丁主张任某勇自2007年3月起到南宁居住生活,提交了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万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上载有任某勇于2007年3月至2009年9月居住在南宁市X组北湖路西三里X号房。南宁市公安某北湖派出所在该证明上注明“经出访调查,情况属实”,并加盖了该派出所的公章。任某丙、罗某、任某丁申请的证人杨某己出庭陈某称,其与任某勇自2007年3月以来均在一起从事装修工某,收入约为120元/天。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关于本案责任某担的问题。本案中任某丙、罗某、任某丁已明确其诉请事由及诉因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关于唐某的责任某题。本案中,事故发生当天,崇左东盟商业广场三楼西厅的水电安某工某系由唐某负责实际施工,新裕丰崇左分公司与唐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唐某在进行加工某揽的过程中,未对其施工某地未尽到管理义务,使得任某勇遭受到损害,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对此,唐某作为施工某场的管理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至于黄某的责任某题,尽管在事故发生时,黄某已经和新裕丰崇左分公司解除了合同,但在解除合同时黄某已经完成了总工某量的绝大部分,黄某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完成的工某量中并未包含三楼西厅的水电安某,故黄某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作为水电安某主体工某的施工某亦应对任某勇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陈某的责任某题,由于其聘用了未经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进行施工,且在施工某程中未给其雇员任某勇配发安某防护装备,亦未及时提醒任某勇注意施工某全,存在一定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陈某应对其雇员任某勇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新裕丰崇左分公司的责任某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某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某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某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某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和第某一条的规定,新裕丰崇左分公司作为发包人,明知黄某、唐某、陈某均不具备从事相关施工某资质,仍将崇左东盟商业广场的部分装修工某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在崇左东盟商业广场的整个装修工某实施过程中,新裕丰崇左分公司对安某生产工某重视不够,各种制度不健全,安某管理措施落实不到位,没有督促检查并消除生产安某事故隐患,且多个施工某位在同一场所作业均未签订专门的安某生产管理协议,没有做到统一协调,统一管理,这是本案事故发生的最主要原因。因此,新裕丰崇左分公司应当对黄某、唐某、陈某因施工某为而对任某勇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新裕丰崇左分公司系新裕丰公司下属的经工某登记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在新裕丰崇左分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由新裕丰公司负责清偿。而任某勇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道从事安某吊顶的工某存在一定的风险性,但其施工某却未穿戴任某防护装备,且其不具备相关资质,在施工某程中又缺乏安某意识,因此,任某勇本人对其在施工某程中受到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北海二建和北海二建崇左分公司的责任某题,新裕丰公司和新裕丰崇左分公司主张本案事故场地的吊顶装修工某系其发包给北海二建崇左分公司进行施工某,但未能提交其发包给北海二建崇左分公司具体施工某目的相关证据,根据新裕丰公司与北海二建崇左分公司在工某完工某后经双方确认的《东盟商业广场改(扩)建装修工某结算清单》,并未包含崇左东盟商业广场三楼西厅的吊顶安某项目,且根据本案的现有证据和查明情况,无证据表明北海二建崇左分公司与陈某之间存在转包关系,而在事故现场,安某吊顶的实际施工某亦并非北海二建崇左分公司,因此,北海二建和北海二建崇左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综合本案案情,正是由于新裕丰崇左分公司、黄某、唐某、陈某的过错结合,导致了本案事故和损害结果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确认新裕丰崇左分公司、黄某、唐某、陈某对任某勇的死亡承担90%的连带赔偿责任,在新裕丰崇左分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由新裕丰公司负责清偿;任某勇本人自行承担10%的责任。

二、关于任某丙、罗某、任某丁诉请数额。任某丙、罗某、任某丁在起诉时主张按照2009年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其各项诉请,庭审中任某丙、罗某、任某丁主张要求按照2010年的赔偿标准来计算,由于任某丙、罗某、任某丁提出的该请求不涉及本案法律关系、诉由和诉请的实质变更,并不属于变更诉讼请求,故新裕丰公司要求新的举证期限,不予准许。本案的事故发生在2009年9月17日,任某丙、罗某、任某丁诉至法院的时间是2010年4月27日,本案开庭时间为2010年11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五条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标准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故任某丙、罗某、任某丁主张按照2010年的赔偿标准来计算其损失,予以支持。1、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标准2138元,计算6个月为x元。2、死亡赔偿金。任某丙、罗某、任某丁主张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但任某丙、罗某、任某丁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实任某勇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任某勇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3980元/年×20年=x元。3、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任某丙和罗某的扶养费问题,在事故发生时,任某丙和罗某均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两人均为农村户口,生育有包括任某勇在内的三名子女,故任某丙的扶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3231元/年×17年÷3人=x元;罗某的扶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3231元/年×20年÷3人=x元。关于任某丁的抚养费问题,任某勇死亡时,任某丁未出生,结合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确认任某丁为任某勇的女儿,故任某勇应对任某丁承担抚养义务,任某丁的抚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为:3231元/年×18年÷2人=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八条“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在第某年至第某七年期间,由于任某丙、罗某、任某丁三人的年生活费总额累计超过了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在这十七年内,任某勇依法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3231元/年为标准来计算;在第某八年,任某勇依法应负担的罗某和任某丁二人的生活费总额为3231元/年÷3人+3231元/年÷2人=2692.5元/年;在第某九年至第某十年期间,任某勇依法应负担的罗某一人的生活费为1077元/年。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计算为:3231元/年×17年+2692.5元/年×1年+1077元/年×2年=x.5元。4、误工某。任某勇因本案事故死亡,其亲人办理丧葬事宜导致误工。任某丙、罗某、任某丁主张按农业年平均工某标准计算以及9人10天的标准计算过高,根据南宁本地的司法实践,办理丧葬事宜一般计算三人七天,而任某丙、罗某、任某丁主张办理丧葬事宜的亲属从事的均为农业,故该项费用按全区X镇农业在岗职工某平均年工某标准计算为:x元/年÷365天×3人×7天=911.34元。5、交通费。任某丙、罗某、任某丁主张4000元的交通费并提交了相关交通费票据,考虑到任某勇因本案事故死亡,其家属为办理丧葬事宜确实需要花费交通费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6、住宿费。任某勇因事故死亡,其亲属来南宁办理丧葬事宜而产生住宿费,任某丙、罗某、任某丁主张5670元的住宿费过高,应按照住宿费每人每天110元以及三人七天的标准计算为231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导致任某勇死亡,给任某丙、罗某、任某丁造成了严重的精神伤害,故任某丙、罗某、任某丁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综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x元。上述各项款项共计x.84元,新裕丰崇左分公司、黄某、唐某、陈某连带承担其中90%的赔偿责任,即x.56元,扣减新裕丰公司已经支付给任某丙、罗某、任某丁的x元以及陈某已经赔付给任某丙、罗某、任某丁的x元,新裕丰崇左分公司、黄某、唐某、陈某应连带赔偿任某丙、罗某、任某丁x.56元,在新裕丰崇左分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由新裕丰公司负责清偿。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零六条第某款、第某百一十九条、第某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某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一条、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八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八条、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之规定,判决:一、新裕丰崇左分公司赔偿任某丙、罗某、任某丁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某、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6元;二、在新裕丰崇左分公司不能清偿本案债务时,由新裕丰公司负责清偿;三、唐某对新裕丰崇左分公司应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黄某对新裕丰崇左分公司应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陈某对新裕丰崇左分公司应赔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任某丙、罗某、任某丁对北海二建、北海二建崇左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714元,由任某丙、罗某、任某丁负担7166元,由新裕丰公司、新裕丰崇左分公司、黄某、唐某、陈某负担1548元。

上诉人任某丙、罗某、任某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任某勇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误的,明显的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地证明了任某勇于2007年3月至2009年9月在南宁市区居住,并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在城镇中从事的装修劳动。(一)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万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任某勇于2007年3月至2009年9月在南宁市区居住。(二)上诉人一审庭时申请证人杨某己、任某亮出庭作证,以及任某华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证实“任某勇自2007年3月来广西做装修工,酬劳是每天120元左右”的事实。(三)一审判决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足以证实任某勇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确认被上诉人按农村户口的标准赔偿,不说理由,不作证据分析,难以服众。二、一审判决否定崇左市X区人民政府就本案作出《关于崇左市东盟商业广场“9.17”生产安某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江政函(2009)X号),认定任某勇有部分过错需承担10%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崇左市X区人民政府的江政函(2009)X号文件,是多个政府部门组成的生产安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后,作出决论:新裕丰公司对本次生产安某事故负全部责任。一审法院却要任某勇承担部分责任,是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丧葬费按2008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标准计算是错误的,应该按2009年度职工某平均工某,即2358.5元/月计算。四、任某勇在死亡前,一天能挣一百多块钱来养家。任某勇的死亡后,上诉人家庭陷入了极度困境。一审判决赔偿十几万元,只相当于任某勇生前四、五年的收入,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生活。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某项、第某项,改判:被上诉人按2010年广西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支出标准,共同连带赔偿上诉人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66元、处理后事误工某3905.75元、交通费4000元、住宿费567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共计x.41元,扣除新裕丰公司已预付的x元,尚应支付赔偿款x.4l元。

被上诉人新裕丰公司、新裕丰崇左分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坚持认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并坚持认为北海二建也应对本案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考虑到任某勇的死亡已给其家属带来极大伤痛,为尽快解决以息讼宁事,故而放弃上诉,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上诉人要求按照城镇户口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诉人诉求所依据的《广西道路交通安某条例》于2010年1月1日实施,本案事故发生于X年X月X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该条例并不适用于本案;且该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是针对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作出规定,而本案并非道路交通事故而是生产安某事故,其所依据的该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不能扩大解释并适用于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某生产法》第2条也有明确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某生产,适用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某和道路交通安某、铁路交通安某、水上交通安某、民用航空安某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2、即使本案适用《广西道路交通安某条例》和相关司法解释,任某勇也必须满足两个条件方能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即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市;但上诉人并未能举证证实任某勇的主要收入来源在城市(如用人单位出具的工某证明、劳动合同、工某、纳税凭证等),任某勇常住南宁市出租房己两年多的书证又与任某亮的证言自相矛盾,且两出庭证人任某亮和杨某己均与任某勇存在直接利害关系,提交书面证词的任某华也是任某勇的亲戚,其证言均不能采信。三、一审判决任某勇自行承担10%的责任某正确的。《关于崇左东盟商业广场“9.17”生产安某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及其附件《崇左东盟商业广场“9.17”生产安某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本案民事责任某依据。1、触电并非造成任某勇死亡的直接原因,跌落地板颅脑损伤才是死亡的直接原因(从杨某己同时也触电却没受伤可知)。任某勇没有施工某岗证,施工某未戴安某帽,短裤赤膊一双拖鞋,毫无安某意识,倘若配戴安某帽跌落地板未必造成死亡后果,本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任某勇自行承担10%的责任某无不妥。2、《关于崇左东盟商业广场“9.17”生产安某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及其附件《崇左东盟商业广场“9.17”生产安某事故调查报告》不能作为直接认定本案民事责任某依据。该两份文件是行政职能部门对于安某生产事故所作的调查处理文书,只能作为行政职能部门对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某生产法》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行政责任某民事责任某分属不同的法律责任,故行政法调整范畴的行政处理决定和意见并非认定民事责任某依据。更何况行政机关尚未就该安某生产事故对行为人作出处罚,否则倘若已经过行政诉讼判决,其生效判决内容倒是可以直接视为本案的法律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和第77条的规定,该两份文件在民事诉讼中仅作为一般书证。故本案应当根据客观事实确定责任某并划分民事责任。四、一审判决依据《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职工某平均工某标准计算任某勇的丧葬费并无错误。本案开庭时间为2010年11月日,故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数据即《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职工某平均工某标准计算任某勇的丧葬费是正确的。五、一审诉讼程序并无存在错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没有任某根据。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本案事故与其无关。其已经赔付的数额应当扣除。上诉人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赔偿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唐某答辩称:其不是新裕丰公司的管理人员。其不是电工,电线不是其安某,且其已经在4月28日离开工某,工某发生的事故与其无关,不应承担任某责任。

被上诉人北海二建、北海二建崇左分公司答辩称:其未参与事发工某的施工,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上诉人对其的上诉请求。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主张的各项赔偿应按何种标准计算2、一审认定受害人任某勇在本案事故中承担10%的责任某否有法律依据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当事人争议的死亡赔偿金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任某丙、罗某、任某丁一审中虽然提交了南宁市X区X街道办事处万秀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任某勇于2007年3月至2009年9月居住在南宁市X组北湖路西三里X号房,但未能举证任某勇收入来源的事实,证人杨某己的证言亦不足以证实任某勇的收入状况,故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任某勇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主张,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对本案民事责任某担的问题,任某勇不具备相关施工某质,且在施工某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某注意义务,未采取必要的安某防护措施,对造成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事故发生后有关部门作出的《关于崇左东盟商业广场“9.17”生产安某事故调查结案的批复》及《崇左东盟商业广场“9,17”生产安某事故调查报告》,是对本次生产安某事故责任某认定,而非本案当事人争议的民事责任某认定。故一审根据当事人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确认任某勇对本人的损害承担10%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对丧葬费计算问题,一审判决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2009)职工某平均工某标准2138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职工某平均工某2358.5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14元,由上诉人任某丙、罗某、任某丁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杰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代理审判员谢志兴

二○一一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罗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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