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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丙、何某诉黄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某丙。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曾用名何X)。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韦石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

原审第三人谢某丁。

法定代理人黄某。

上诉人谢某丙、何某与被上诉人黄某、原审第三人谢某丁婚姻家庭纠纷一案,不服宾阳县人民法院(2010)宾民一初字第X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3月16日组织当事人就争议的事项进行调查、质某、辩论、调解。上诉人谢某丙、何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韦石岳,被上诉人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原审第三人谢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谢某丙和何某系夫妻,双方生育有三个儿子,即谢某能、谢某佳、谢某能。黄某系谢某能的妻子,谢某丁是谢某能与黄某的儿子,系未成年人。2009年10月18日,谢某能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2009年10月22日,以吴岸剑为甲方与以黄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约定乙方主体由谢某能的父亲、母亲、妻子、儿子四人构成,协议主要内容:一、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x元,除上述费用外,乙方不得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某偿或补偿费用;二、甲方负责乙方人员的来往路费、食宿费及死者的治疗费、基本火化费外,再补助乙方人民币3000元作为死者的安葬补助费;三、自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乙方收到甲方第一次的x元(壹拾贰万元)工伤赔偿款之日起,甲、乙双方同意终结谢某能的工伤死亡赔偿纷争,乙方及其近亲属自愿放弃主张赔偿差额的权利,自愿放弃基于谢某能工伤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权利及所享有仲裁、诉讼的权利。•••十、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协议一式三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执两份,乙方执一份。甲方签字:吴岸剑,乙方签字:黄某,其他亲属签字并确认及见证:谢某佳、谢某能、谢某康、谢某生。协议签订当天,甲方将x元汇入了乙方黄某的账户。之后,乙方办理了谢某能丧葬事宜,甲方另行支付了全部丧葬费用,谢某丙、何某和黄某都没有支出丧葬费用。2010年1月2日,甲方又将x元汇给被告黄某。黄某领到谢某能的工伤死亡赔偿款x元后,谢某丙、何某要求分割,双方协商未果,谢某丙、何某遂于2010年2月5日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黄某给付谢某丙、何某应得的赔偿金共计x.6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占他人财产,应当返还。本案诉争的x元,是死者谢某能的直系亲属与用工方达成的一次性工伤死亡赔偿款总额,应为谢某能的父亲谢某丙、母亲何某、妻子黄某和儿子谢某丁享有。协议虽然写明x元赔偿款是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三项的总和,但是双方在协商赔偿时,并没有按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计算方法对三项补助金分别进行计算,然后再进行合计,赔偿款也不是依照该条例由劳动保险所逐年发放,双方也没有具体确定x元中丧葬补助金是多少、供养亲属抚恤金是多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是多少。由此可见,本案的x元赔偿款是双方协商下的一个概括性赔偿数额,该赔偿数额与依法律规定计算的保险赔偿数额有一定差距。因此,在分割该x元赔偿款时,不宜再从中具体分出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数额,而应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具体情况予以分配。本案谢某丙、何某与儿子谢某能已经分家,谢某能死亡后,谢某丙、何某虽经受着丧子之苦,但谢某丙、何某还有另外两个儿子抚养,故酌情将x元赔偿款中的x元分割给谢某丙、何某,即谢某丙分得x元,何某分得x元;黄某遭受丧夫之痛,今后还承担着抚养教育儿子谢某丁的重任,因此酌情将x元赔偿款中的x元分割给黄某;第三人谢某丁为未成年人,其年幼丧父,受到的痛苦和影响之大,是不证自明的,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原则出发和考虑到谢某丁今后的生活、教育的需要,应多加照顾,所以酌情将x元赔偿款中的x元分割给谢某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谢某丙、何某各分割得谢某能工伤死亡赔偿款x元,共计x元,限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返还给谢某丙、何某;二、黄某分割得谢某能工伤死亡赔偿款x元;三、谢某丁分割得谢某能工伤死亡赔偿款x元,由其监护人黄某代为管理。一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00元,二项共计2960元,由谢某丙、何某负担1480元,黄某负担1480元。

上诉人谢某丙、何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谢某能死亡后,两上诉人应得的财产总额为x.6元,但是被上诉人代领x元赔偿金后,未给付上诉人应得部分赔偿款。《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是按照劳动法、工伤保险等相关法律、法规充分考量进行赔偿,一审判决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适用“公平原则”导致错判。二、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应于改判。1、导致本案判决显失公平的根本原因是谢某能的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得到足额地支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谢某能的工伤保险赔偿款应为x.5元,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短缺x.5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赔偿项目计付顺序,且被上诉人不享有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由法定继承人平均分配,两上诉人应分得x.8元。2、即使按照“公平”原则,也要按实际得到的x元的赔偿款占应得工伤赔偿款x.5元的比例计付各个款项。两上诉人应得的赔偿款为x.38元。一审判决只酌情给付上诉人每人x元,而给与被上诉人x元,第三人分配高达x元,属显失公平。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两上诉人x.6元。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提出平分谢某能工亡补助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工亡补助金不是遗产,上诉人不是谢某能的家庭成员不能平分谢某能的工亡补助金。二、上诉人无儿孙亲情,且家庭收入稳定经济富裕,而被上诉人家庭经济十分困难。上诉人无理由平分补助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工亡赔偿款x元应该如何某割

上诉人谢某丙、何某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谢某丙于2010年12月10日的出院记录,欲证明谢某丙因高血压等疾病造成左肢瘫痪,已经丧失劳动能力,在分割工亡补偿金时应多分;2、何某1985年的病历,欲证明何某患有胃瘤等疾病,身体不佳,没有劳动能力。

被上诉人黄某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黄某对上诉人谢某丙、何某提供证据质某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加盖医院公章才有效;对证据2认为是1985年的病历,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供证据的认证:上诉人谢某丙、何某提供的有关身体健康情况的证据,不足以主张在本案中多分工亡补偿款,本院均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是死者谢某能的直系亲属与用工方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上诉人谢某丙、何某主张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计算赔偿金,与《工伤死亡赔偿协议书》的内容相悖,理由不充分。本案争议的赔偿金x元应为谢某丙、何某、黄某、谢某丁共同享有。一审判决根据公平原则,综合考虑各方当事人的实际具体情况予以分配,并无不当。谢某丙、何某主张多分赔偿款,没有充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谢某丙、何某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60元,由上诉人谢某丙、何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杰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代理审判员刘萌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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