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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丙诉被告高某、刘某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巴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委托代理人曾雄健,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系原告刘某丙之母),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

被告刘某丁(系被告高某之夫),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农民,住(略)。居民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丙诉被告高某、刘某丁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贾泽升、人民陪审员舒云宝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雄健,被告刘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某,被告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丙诉称:1999年原告刘某丙亲生父亲刘某丙银意外身亡,其母即本案被告高某于2001年与被告刘某丁同居生活。原告刘某丙自2002年9月就外出浙江省温州市务工。2008年原告刘某丙准备结婚,原告刘某丙及女友看中位于巴东县X区的住房一套,原告刘某丙支付x元的订金,后又支付购房款x元。因原告刘某丙想把家某在本县X镇,原告刘某丙与卖房人毛海斌协商解除合同,毛海斌将房款及订金退还给原告刘某丙,原告刘某丙将此款交给被告高某保管。2009年7月二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原告刘某丙委托姐姐刘某丙在本县X区相中住房一套,同年3月10日刘某丙代表原告刘某丙与卖主谭军夫妇签订购房合同,该房价款x元,加上补偿房租金3500元及生活用水使某费2000元,共某付款x元,原告刘某丙分期已付清。同年8月,谭军将房屋钥匙交给被告高某代为保管。当原告刘某丙得知被告高某生病的消息后,考虑其购买的房屋无人照看,亦为被告高某治病方便,原告刘某丙同意被告高某搬入该房居住的要求,但并未同意被告刘某丁亦可居住。原告刘某丙提出如务工回家,被告高某应回本县X村居住。尔后原告刘某丙委托被告高某对某屋进行装修并购置部分家某、家某、床某及生活用品,所花资金已由原告刘某丙支付。2011年二被告的夫妻矛盾激化,被告刘某丁故意损坏原告刘某丙的房屋及室内物品,原告刘某丙多次要求二被告搬出,但遭到二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刘某丙的权益,现起诉要求确认原告刘某丙购买的位于本县X区X路X号二楼住房一套及室内海信牌42英寸彩电1台、菲利普音响1套、冰箱1台、洗衣机1台、太阳能1个、饮水机1台、抽油烟机1台、沙发X组、卧室三件套2床某床某用品、衣柜、窗帘及零星生活用品归原告刘某丙所有;二被告立即搬出原告刘某丙所有的房屋。

原告刘某丙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9年刘某丙与谭军签订的《房屋购买合同》及收条各1份,证实:刘某丙出资x元购买谭军住房1套,并补偿谭军房屋租金损失3500元及水费2000元,共某x元,刘某丙是该住房的所有权人。

2、毛海斌的证明1份,证实:刘某丙与巴东县城的毛海斌解除买房合同后,刘某丙电话中要求毛海斌将预付款x元退还给刘某丙之母高某代为保管。

3、巴东县邮政局活期明细1份,证实:刘某丙在外打工时将其收入通过转帐的方式陆续存入户名为高某卡号(略)内,相应款项由高某代为保管。

4、温州鹏润国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商业零售发票2份,证实:诉争房屋室内的飞利浦卫星影院及海信电视机各1台系刘某丙在温州购买。

5、2011年1月9日收款收据1份,证实:卧室三件套2床、床某、布沙发1套、茶几1个、鞋柜1个系刘某丙购买。

6、2010年12月28日送货单1份、2011年1月25日易卫修收据1份、对某卫修的调查笔录1份,证实:室内装璜灯具款系刘某丙支付。

7、2011年1月17日舒启风收据1份,证实:室内窗帘、沙发套系刘某丙购买。

8、2010年1月25日陈公道领条及张世容收据各1份,证实:房屋装潢时劳务工资由刘某丙支付。

9、王勇收据1份,证实:王勇处的灯具款由刘某丙支付。

10、沈家某证明1份、对某、沈家某的调查笔录各1份,证实:房屋的装潢材料是由二被告在家某定,但材料款是刘某丙回家某支付。

11、杨铎的证明1份,证实:高某在杨铎处定做的装璜隔断和防盗网由高某付款,并非刘某丁支付。

被告刘某丁辩称:诉争房屋是二被告与原告刘某丙商量后共某购买的,购房款也是双方当事人共某支付,应当属于双方当事人的共某财产。原告刘某丙2008年在巴东购买房屋时从家某拿走现金x元,解除合同后在沿渡河购买房屋首付的x元,其中包括从巴东毛海斌处退还的购房款x元,余款是从被告高某在巴东县邮政局开户的尾数为(略)的帐号上支取。室内财产中没有冰箱,只有冰柜1台。澳柯玛牌冰柜、太阳能热水器、抽油烟机、卧室三件套及沙发均是二被告共某购买。赛忆牌洗衣机是用旧的创维牌洗衣机置换的。综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诉争房屋及室内财产为双方当事人的共某财产。

被告刘某丁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胡其悦收据1份,证实:2009年10月20日在胡其悦处购买的圆桌、高某家某、床某方凳系刘某丁支付的价款。

2、吴东旭证明1份,证实:室内澳柯玛冰柜及太阳能热水器系刘某丁于2009年9月购买。

3、2010年12月10日收据1份,沈家某处的装潢材料款系刘某丁支付。

4、小天鹅专卖店收据1份,证实:抽油烟机及液化气灶、钢瓶系刘某丁购买。

5、2011年2月26日刘某丙清证明、2011年2月27日刘某丙居证明、2011年2月26日谭文路证明、2011年2月27日刘某丙记证明、2011年2月27日刘某丙证明各1份,证实:刘某丁家某买房屋后从老家某家某新居。

6、2011年2月27日刘某丙居证明1份,证实:刘某丁与高某于2001年开始共某生活。

7、谭绍龙证明1份,证实:刘某丁家某沿渡河购买新居后从老家某走。

8、巴东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实:刘某丁与高某共某生活时,双方的子女均未成年。

9、谭明军的证明1份,证实:2009年9月刘某丁找谭明军将诉争房屋由X室2厅改成X室2厅,说明刘某丁对某房屋具有共某权。

10、杨铎证明1份,证实:刘某丁在杨铎处定做了装潢隔断及防盗网。

11、王勇证明1份,证实:房屋装潢时刘某丁请王勇设计线路并安装了灯具。

12、谭文东证明1份,证实:2009年9月刘某丁请谭文东包了1道门。

被告高某辩称:被告刘某丁辩称的原告刘某丙在巴东买房时从家某拿走x元不属实,除诉争房屋外室内的其他财产均是被告高某与原告刘某丙出资购买。42英寸彩电是原告刘某丙生日时刘某丙当生日礼物赠送的,冰柜和太阳能热水器是原告刘某丙出资由被告高某帮忙购买。原告刘某丙所诉基本属实,请人民法院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当事人分别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高某对某告刘某丙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刘某丁对某告刘某丙的证据2、3、5、8、9无异议,但对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提出如下异议:证据1、4、6、7、10的内容属实,但不能据此认定证据中所证实的财产系原告刘某丙一人出资购买;证据11不属实。原告刘某丙及被告高某对某告刘某丁提交的证据3、4、6、12无异议,但对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持有如下异议:证据1内容属实,但与本案无关;证据2只能说明被告刘某丁是经办人,但购物款系原告刘某丙委托被告高某支付;证据5不能证实诉争房屋系共某购买,只是原告刘某丙同意二被告居住;证据7、8不属实;证据9、10、11属实,但所支出的费用均由原告刘某丙给付。

双方当事人相互不持异议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双方当事人互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刘某丙的证据1客观真实的证明了本案事实,其证据效力应予采信,但购买的房屋性质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被告刘某丁对某据4、6、7、10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的证明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但证据项下的财产性质亦应根据本案事实并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证据11证明定作人和付款人均为被告高某,而被告高某与被告刘某丁系夫妻,被告刘某丁所提异议无实际意义,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被告刘某丁的证据1与本案的诉求无关,其证据效力不予采信;证据2真实,原告刘某丙未提交反证佐证其所提异议,故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证人共某证实同一事实,证据7与证据5的证明内容相互印证,上述证据的可信度较高,其证据效力应予采信;证据8所证明的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应予采信;证据9真实,但其证明目的是否属实应结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进行认定;证据10与原告刘某丙提交的11并无实质矛盾,应予认定;证据11的证明内容属实,原告刘某丙未提交反证佐证其所提异议,故其证据效力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高某前夫刘某丙银因故身亡,2001年初经他人介绍,被告高某与已离婚的被告刘某丁同居生活。被告刘某丁与前妻于1994年9月24日共某生育的女孩刘某丙锐跟随被告刘某丁生活。被告高某与前夫刘某丙银共某生育一子一女,即X年X月X日生育女孩刘某丙,刘某丙银身亡后虽然尚未年满18周岁,但刘某丙已弃学外出务工;X年X月X日生育男孩即本案原告刘某丙。二被告同居后,被告高某遂将其位于本县X组的房屋自行处理并将部分财产搬迁至被告刘某丁家某本县X组。原告刘某丙与二被告共某生活一段时间后于2002年9月弃学外出务工至今。2008年原告刘某丙在巴东县X区毛海斌处欲以x元购买住房1套,前期付款x元。后因原告刘某丙想把家某在本县X镇,原告刘某丙电话联系毛海斌与其解除购房合同,要求毛海斌将预付款x元退还给被告高某代为保管,被告高某领取了该款,并将退还的部分款项存入其在巴东县邮政局开户的(略)卡上。2009年3月10日原告刘某丙与谭军夫妇签订《房屋购买合同》,合同约定:谭军夫妇将坐落于本县X区X层房屋的第X层住房卖给原告刘某丙,售价x元。因此房原租赁给他人居住,需要提前收回,原告刘某丙补偿谭军租赁费3500元。谭军同意原告刘某丙永久使某其修建的水池中的水,由原告刘某丙一次付水费2000元。原告刘某丙需要支付谭军x元,约定合同签订生效之日付x元,2009年农历8月15日谭军交住房钥匙时,原告刘某丙再付x元。原告刘某丙交清购房款后即取得住房的所有权,在政策和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应及早办理该住房的产权证。原告刘某丙与谭军夫妇签订合同的同一天,原告刘某丙从被告高某(略)的邮政卡内分两次共某款x元用于支付首期购房款。同年7月15日,二被告在民政部门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30日,原告刘某丙从被告高某的邮政卡内取款x元付清购房尾款,谭军为其出具了内容为“今收到刘某丙购房款x元”的收条。尔后,原告刘某丙仍外出务工。二被告负责联系装潢人员对某房进行装潢并选定装潢材料及灯具,但相应价款及劳务工资由原告刘某丙回家某支付。二被告定做了卫生间隔断及防盗网,购买了澳柯玛冰柜、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各1台,上述财产的价款系被告高某支付。被告刘某丁负责购买了抽油烟机1台、液化气灶及钢瓶1套,并雇请谭明军在住房后新建房屋1间,将户型由X室2厅改为X室2厅。被告刘某丁还雇请王勇设计室内的线路并安装了灯具,雇请谭文东包门X道。2010年12月原告刘某丙在浙江省温州市务工期间以他人名义购买飞利浦音箱1套及42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2011年1月原告刘某丙购买窗帘、卧室三件套2床、床某、布沙发1套、沙发套、茶几1个、鞋柜1个。2009年农历12月,二被告从本县X组搬家某入诉争房屋居住至今。自2011年2月起,二被告间发生矛盾,被告高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丁离婚,尔后撤回起诉。因原告刘某丙要求二被告搬出诉讼房屋,致使某告刘某丁与其发生纠纷,原告刘某丙遂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如所诉。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诉争房屋与刘某丙没有关系。在二被告共某生活期间,其家某经济收入由被告高某掌管。

本院认为:自2001年二被告同居生活时起,原告刘某丙与二被告系家某共某成员,虽然共某生活时间不长,原告刘某丙即弃学外出务工。2008年原告刘某丙欲购买巴东县城毛海斌住房并前期付款x元,解除合同后退还的x元由被告高某领取并代为保管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予以认可,被告高某的邮政卡号(略)的活期明细中2008年12月8日的交易记录亦可印证。2009年3月10日,原告刘某丙与谭军夫妇签订购房合同并首付x元,原告刘某丙称购房资金从被告高某的邮政卡中支取,同年8月30日给付尾款x元亦是如此办理。扣除被告高某代原告刘某丙保管的毛海斌退还的购房款外,原告刘某丙未举证证实其余购房资金是其在外务工时将其收入存入被告高某邮政卡,并请被告高某代为保管。虽然被告高某认可原告刘某丙的主张,但其与原告刘某丙的利害关系决定其陈述的可信度较低,因此,其余资金应属于被告高某邮政卡上所有的资金。二被告认可在共某生活期间,家某经济收入全部由被告高某掌管,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苦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同居生活期间同居双方共某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某财产处理的原则,故购房的其余资金应当属于二被告的共某收入。二被告自2001年起至2009年7月15日止系同居关系,此后结为夫妻。基于本案当事人特殊的身份关系,原告刘某丙以个人名义与谭军夫妇签订诉争房屋的买卖合同,但购房的资金由原告刘某丙及二被告中掌管家某经济收入的被告高某共某支付,故诉争住房应属于本案当事人的共某财产。购房后,原告刘某丙仍外出务工,二被告负责组织人员对某争房屋进行了装潢及改造,双方当事人均出资购置了部分室内财产,且二被告于2009年农历12月搬入诉争房屋居住至今,上述事实亦说明诉争房屋及室内财产与双方当事人均有关。综上,本案诉争房屋及室内财产的所有权不属于原告刘某丙个人,应属于本案当事人共某享有。二被告居住共某所有权的房屋未侵害原告刘某丙的权利,故原告刘某丙要求二被告搬出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某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位于巴东县X区X路X号二楼的住房1套为原告刘某丙与被告高某、刘某丁的共某财产;

二、确认42英寸海信牌彩色电视机1台、飞利浦音箱1套、澳柯玛牌冰柜1台、洗衣机1台、四季沐歌太阳能热水器1台、抽油烟机1台、卧室三件套2床、床某、沙发1套、衣柜、窗帘为原告刘某丙与被告高某、刘某丁的共某财产;

三、驳回原告刘某丙要求被告高某、刘某丁搬出位于巴东县X区X路X号二楼的住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刘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某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某苗某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必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上诉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周敏

审判员贾泽升

人民陪审员舒云宝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张哲

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某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

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某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某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某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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