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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诉谭某、黄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莎。

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廖可军。

上诉人许某因与被上诉人谭某、黄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25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的事项进行调查、辩某、调解。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谭某、黄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13日,谭某、黄某没有取得煤矿开采权便作为广西桂碧源矿产投资有限公司(该公司并未成立)的代表与许某签订《露天机械开采煤矿协议书》,约定谭某、黄某将合山市X乡洛山屯的露天煤矿开采项目工程承包给许某施工;许某作业内容为:采用机械化作业方式将谭某、黄某指定作业区内的土方搬运到谭某、黄某指定位置,负责开采作业区X区内的原煤运至谭某、黄某指定的场所堆放;谭某、黄某按每车(装某量须在12.5立方松方以上)56元支付许某工程款。该结算价包括挖方、装某、运输、平整及施工道路维修。如其他工作需要,挖掘机以每一台班费为1800元结算,出煤后发生的运煤汽运费另行协商:结算方式为:许某负责垫资工程款五十万元后才结算付款,出煤后按实际工程量每个月的1日和16日为结算付款日;许某须按相关安全规程进行施工作业并承担全部安全生产责任;许某必须配置五台以上挖掘机、十二台后八轮翻斗汽车、推土机一台;许某必须服从谭某、黄某指挥,按谭某、黄某的要求组织施工作业。此外,双方还在协议中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相关约定。2006年10月12日,谭某、黄某派出谭某、吴某贵两人与许某结算,双方认可2006年3月18日至2006年6月7日期间,许某应得的工程款为x元。2006年6月8日,谭某、黄某签订一份《协议书》,写明谭某、黄某自2006年3月起对合山市X乡洛山屯露天煤矿进行合作开采经营,由于双方共同委托的第三人为其办理的采矿权许某证为虚假,故双方于2006年6月7日起终止合作,并停止了前述煤矿的开采经营。对于前述煤矿开采经营相关责任的承担事宜,双方同意合作期间及此后有关前述煤矿开采经营的所有相关事宜由黄某负责处理,所有相关责任、债务由黄某承担,与谭某无关。2006年11月9日,黄某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吴某、谭某全权负责合山洛山煤矿一切事宜。2006年11月24日,黄某向公安部门报案,称其受到合同诈骗。谭某、黄某共向许某支付了工程款x元。许某认为谭某、黄某尚欠工程款未付,于2008年12月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谭某、黄某支付工程款x元及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009年5月18日第一次开庭审理时,许某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谭某、黄某表示同意,并表示需要新的举证期和答辩某。2009年5月19日,许某向一审法院提交新的诉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前述诉讼请求。同日,黄某因认为谭某不可能代其与许某进行2006年9月19日的工程量结算,提出对许某提供的2006年9月19日的两份工程结算便条是否为谭某本人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于2009年7月15日委托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对工程结算便条内“谭某”签名与样本同名签名是否为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8月11日作出桂公明司鉴文[字[2009]第X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工程结算便条内“谭某”签名与样本同名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第二次庭审中,许某表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并认为许某与谭某、黄某签订的《露天机械开采煤矿协议书》为部分有效的合同。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露天机械开采煤矿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遂向许某释明,许某未变更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项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谭某、黄某与许某签订《露天机械开采煤矿协议书》时,并未取得采矿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项之规定,故双方签订的《露天机械开采煤矿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谭某、黄某应支付许某因合同而实际支出的费用,许某与谭某、黄某均认可2006年11月9日由黄某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吴某、谭某全权负责合山洛山煤矿一切事宜,因此,应以谭某、黄某或谭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与许某共同结算的单据作为结算的依据,而谭某、黄某除了认可许某举证的2006年10月12日的结算单外,其余许某举证的工程结算便条谭某、黄某均不认可,鉴定结论已证明工程结算便条内“谭某”签名不是谭某本人所签,许某亦不能证明谭某、黄某不予认可的工程结算便条中的结算人为谭某、黄某的人员,更不能证明这些人员有结算的权利,故只能确认双方因无效合同实际发生的工程款为2006年10月12日的结算单上的工程款,即x元,谭某、黄某已支付x元,尚应支付585元。此外,谭某、黄某还应支付许某起诉之日起的工程款利息。至于谭某、黄某于2006年6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是谭某、黄某内部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作为第三人的许某,谭某、黄某负有共同支付许某工程款及利息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谭某、黄某共同支付许某工程款585元;二、谭某、黄某共同支付许某工程款利息(利息计算:自2008年12月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5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公告费35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许某负担x元,谭某、黄某负担13元。

上诉人许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1、一审法院认为的“原告亦不能证明被告不予认可的工程结算便条中结算人为被告方的人员,更不能证明这些人员有结算的权利”的事实是错误的。实际是在合作开发合山洛山煤矿过程中,两被上诉人很少在工地管理,于2006年11月9日由被上诉人黄某出具一份《委托书》,委托吴某、谭某权负责矿山一切事宜,虽然书面委托的只是吴某和谭某两人,但被上诉人委派在工地的工作人员还有覃某某、蔡某、凌海、吴某、李某和海松等人,他们都是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有签单、结算的权利,在工程结算便条上的签字确认行为应当视为被上诉人的结算行为,确认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第二,上诉人已经举证证明结算单上有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签字,如果被上诉人提出签字人员不是己方的人员,那反证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若不能举证证明现场签单人员不是自己的管理人员的话,那上诉人主张的签单、结算事实就依法成立了,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可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倒置由上诉人证明现场签单、结算人是被上诉人的管理人错误。如果现场签单、结算的人是上诉人自己指派的人,被上诉人是不会同意的。显然,一审法院对该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2006年6月7日停止煤矿开采经营与事实明显不符。从工程现场当日签单结算便条可以看出,该煤矿停止开采、经营的时间是2007年2月。同时,上诉人出具《委托书》和还款《承诺书》的时间是2006年11月9日,如果是在2006年6月7日就停止开采煤矿的话,被上诉人就没有必要在2006年11月9日又出具《委托书》和还款《承诺书》“委托吴某和谭某负责一切事宜”,以及承诺在“生产6000吨煤以后再逐步还清”的事实出现。这说明:一是当时的煤开采不到6000吨,须上诉人继续开采;二是2006年11月9日以前的工程款等没有全部结清。因此,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有明确授权委托和具体承诺继续开采还款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2006年6月7日煤矿已经停止开采,并且上诉人在2006年6月7日以后的开采是自行开采,显然与事实不符。二、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工程结算便条是明显错误的。从工程结算便条的内容看,其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一审法院只看表面,而没有从上诉人提交所有证据之间的关系和证据本质内容分析证据,导致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工程现场当日签单便条证据未得到认可,致使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支付工程款x.5元以及利息x元(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起诉时)给上诉人。

被上诉人谭某、黄某答辩某:一、本案中,仅谭某、吴某有权代被上诉人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进行工程结算,覃某某等人不具有被上诉人的合法授权;同时,覃某某等人也不是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一审法院对前述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被上诉人依法不对覃某某等人签名的工程量单据承担法律责任。l、被上诉人仅委托谭某、吴某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结算,覃某某等人均无此授权,故覃某某等人签名的工程量单据与被上诉人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授权行为是单方行为,授权委托书是委托人开具给交易对方当事人用以证明受托人具有授权权限的唯一证据,故接受委托书的一方主张相关人员具有委托人授权权限的举证责任应由其承担。本案中,上诉人已认可其接受的被上诉人签发的授权委托书中仅列明谭某、吴某有权进行工程量确认及工程款结算,而覃某某等人并非为委托书列明的受托人;同时,上诉人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覃某某等人有被上诉人的合法授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覃某某等人不享有被上诉人的合法授权,被上诉人依法不应对其签名的工程量单据承担任何责任。2、覃某某等人不是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是对法律的理解错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程序“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如上诉人认为覃某某等人是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值得一提的是,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述称其己举证证明覃某某等人是被上诉人的管理人员,上诉人的该述称不是事实;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仅提交了—份甲方机构人员图,但上诉人在一审中已认可该图是其自行书写,故没有任何证明效力,依法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二、被上诉人已在2006年6月7日后停止了煤矿开采,委托书的出具时间与前述事实无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1、谭某于2006年10月12日签名的结算单与覃某某等人在2006年9、10月签名的工程量单据共同证明了上诉人事实上也认可被上诉人在2006年6月7日后停工的事实,故上诉人在此之后发生的工程量与被上诉人无关。结算单的最后工期是到2006年6月7日止,但结算日期为2006年10月12日,两者相差四个月: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覃某某等人在2006年9、10月签名的工程量单据显示,在这四个月期间其同样产生了工程量;但上诉人在2006年10月12日的结算单中却没有要求结算该期间的工程量。由此可见,对于2006年6月7日后的工程量上诉人事实上也已认可与被上诉人无关。2、委托行为包括事前授权和事后追认,故委托书的出具时间与被上诉人停工事实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委托行为包括事前委托和事后追认,上诉人在2006年11月9日出具的委托书正是对谭某于2006年10月12日的结算进行的追认行为,但并不能当然证明被上诉人在此期间仍在进行煤矿开采。三、工程结算便条没有被上诉人的合法授权人签名,非被上诉人授权人员签名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不采纳该证据是正确的。正如前文所述,工程结算便条的签名人员没有被上诉人的合法授权,其签名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该签名人员的签名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不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符合事实且于法有据,请求予以维持。

当事人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的工程款应如何确定

上诉人许某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2006年11月9日黄某出具的《承诺书》,欲证明2006年6月7日以后上诉人没有停止施工,上诉人是唯一施工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2006年6月7日以后的工程款承诺支付,不存在重复计算工程款的事实。

被上诉人谭某、黄某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谭某、黄某对上诉人许某二审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承诺书》是黄某签名,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反而证明了工程款必须经过吴某、谭某签名认可,且黄某仅对吴某、谭某确认的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作出承诺,该承诺与是否停工无关。

本院对当事人二审提供证据的认证:对上诉人许某提供的《承诺书》,被上诉人谭某、黄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上诉人黄某于2006年11月9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洛山水库煤矿工程款(须吴某、谭某认可)在许某保证这出煤点生产x煤以后该工程款逐步在洛山上两点销售款逐步还清”。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的是工程款结算的问题。根据黄某于2006年11月9日出具的《委托书》,吴某、谭某是谭某、黄某授权的结算人员。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凌海、吴某、覃某某等人是代表谭某、黄某的有效结算人员,故上诉人许某提供的结算证据,除被上诉人谭某、黄某认可的2006年10月12日的结算单外,其余结算单以及结算便条均不能证明是谭某、黄某授权的委托人进行的结算,且谭某、黄某不予认可,因此,许某主张的2006年10月12日的结算单之外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不予认定许某提供的2006年10月11日的结算单和结算便条,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对于许某提出的停止开采时间的问题,因停止开采的时间与本案工程款的结算不存在必然的联系,且即使按照许某主张的2006年6月7日以后没有停止施工,其工程款的主张仍然以双方的有效结算作为依据。综上,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许某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上诉人许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杰

代理审判员王瑛瑛

代理审判员谢志兴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罗世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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