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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烟某公司漯河市公司、河南省烟某公司漯河市X区烟某分公司大刘某某工作站与被上诉人李某丁、刘某租赁合同某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烟某公司漯河市公司。住所地:漯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烟某公司漯河市X区烟某分公司大刘某某工作站。住所地:漯河市X镇。

负责人:熊某,该站主任。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某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李某丁之妻。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某托代理人:史红印,漯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河南省烟某公司漯河市公司(以下简称漯河市烟某公司)、河南省烟某公司漯河市X区烟某分公司大刘某某工作站(以下简称大刘某站)因与被上诉人李某丁、刘某租赁合同某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漯河市烟某公司与上诉人大刘某站的共同某托代理人王中英,被上诉人李某丁、刘某及其共同某托代理人史红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7日,(略)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王村委会)与河南省利民综合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民养殖公司)签订了一份租赁协议,约定将南王村委会的178亩土地租赁给利民养殖公司使用20年,2006年10月23日,利民养殖有限公司又将其中的150亩土地通过书面及口头形式以每亩每年260元的价格转租给本案大刘某站,期限1年,大刘某站又与李某丁、刘某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将其中的70亩土地以同某的价格转租给二原告使用,期限自2006年10月1日起至2007年9月底止,共1年时间。二原告将该土地用于种植烟某并套种了小某和红薯,已向大刘某站交纳租赁费x元。后南王村委会与利民养殖公司因土地租赁费发生纠纷,2007年6月6日南王村X村民将二原告租赁土地上的小某收割,收割过程中造成套种的烟某、红薯损毁。经法院委托,河南前进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二原告所租赁种植土地70亩的产值、成本及纯收益进行评估,结论为:“经评估,截止资产评估基准日2007年6月7日,在持续使用的前提下,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70亩烟、小某、红薯套种总产值为x元,成本为x元,纯收益为x元,其中截止2007年6月7日前已发生成本为x元。”此次评估系由大刘某站申请,大刘某站为此支出评估费用4000元。漯河市烟某公司、大刘某站对此评估结论有异议,认为此结论评定的单位面积损失比与本案有关联的另一案件中做出的漯鑫评估字[2009]X号评估结论高出许多,申请法院重新鉴定。在与本案同某间、同某、相同某形下发生的另一案件中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漯鑫评估字[2009]X号评估结论书,结论为:“经评估,截止资产评估基准日2007年6月,在持续使用的前提下,漯河市X区人民法院委托评估的50亩烟、小某、红薯套种产值为x元,成本为x元,纯收益为x元。”漯河市烟某公司、大刘某站对该报告评定方法及产值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收麦、烟某打织炕、红薯收获三项费用没有发生,不应计入成本。二原告还向法院提供其盖烤烟某投入x元,二被告只认可1万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在李某丁、刘某租赁期间,为鼓励农民积极种植烟某,大刘某站给李某丁、刘某提供部分农药、化肥,经双方核对认可,价值7088元;另提供加热设备及炕房补贴8000元;李某丁、刘某尚欠大刘某站4200元租赁费未付。

原审法院还查明:大刘某站隶属于漯河市烟某公司,虽领取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性质为营业单位,主要从事烟某收购,经济上非独立核算单位。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三个。一是大刘某站是否构成违约。二是是否重新鉴定及计算二原告损失时未实际支出的部分费用应否从总产值中扣除。三是红薯、烟某的损失是否为二原告扩大的损失。

(一)关于大刘某站是否构成违约的问题。本案的法律关系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实际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租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大刘某站签订协议后将租赁土地交付给李某丁、刘某使用收益,已完成了租赁合同某定的主要义务,但同某大刘某站还应当承担租赁物的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即保证交付的租赁物没有任何权利上的瑕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某》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具体到本案,大刘某站因其上手合同某事人利民养殖公司同某相对人南王村X村委会依据其与利民养殖公司的合同某使权利,将租赁土地上的小某自行收割,致使李某丁、刘某不能继续耕种收获。大刘某站的行为显属违约,其不构成违约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

(二)关于是否重新鉴定及计算二原告损失时未实际支出的部分费用应否从总产值中扣除的问题。二被告以豫前进资评字(2009)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违反法定程序,所作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其认可在与本案同某间、同某、相同某形下发生的另一案件中漯河市鑫诚价格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作出漯鑫评估字[2009]X号评估结论书,李某丁、刘某亦认可该评估结论书,因此可参照该评估结论书认定实际损失,对二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由于[2009]X号评估结论书鉴定的50亩小某、红薯、烟某的的总产值是按照双方协议完全履行后二原告才能获得的收益,而如果协议完全履行,李某丁、刘某尚需继续投入收麦、烟某打织炕、红薯收获三项费用。事实上,该三项费用x元并未实际支出,故计算损失时应从总产值中予以扣减。漯河市烟某公司、大刘某站抗辩有理,予以采纳。根据[2009]X号评估结论书鉴定的50亩小某、红薯、烟某总产值为x元,扣减未支出费用x元,实际损失为x元,折合每亩损失1880元。由此计算出本案二原告70亩小某、红薯、烟某的实际损失为x元。

(三)关于红薯、烟某的损失是否为原告扩大损失的问题。漯河市烟某公司、大刘某站主张南王村委会收割小某时红薯、烟某并未严重损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况且,即便红薯、烟某当时并未严重损毁,仍有继续种植的可能性,但由于大刘某站上手合同某对人利民养殖公司的违约,导致南王村委会强行收割小某的行为,使二原告合理信赖与大刘某站的协议已不能继续履行,事实上该协议也无法继续履行。因此,认定二原告放弃管理、扩大损失,理据不足。二被告此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刘某、李某丁的70亩农作物实际损失为x元,炕房设备投资二原告认为有x元,但未经评估鉴定,二被告只认可1万元,故按1万元计,以上损失合计x元。鉴于大刘某站虽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法人资格,虽然可以自己名义参加诉讼,但依法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隶属机关漯河市烟某公司承担。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漯河市烟某公司、大刘某站请求李某丁、刘某支付拖欠的租赁费4200元及返还提供给的农药、化肥款7088元,加热设备及炕房补贴8000元等费用,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某》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省烟某公司漯河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丁、刘某经济损失x元。二、反诉被告李某丁、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反诉原告河南省烟某公司漯河市公司租赁费4200元,并返还各项费用x元。三、驳回原告李某丁、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670元,两次评估费6500元,共计x元,由原告李某丁、刘某负担1170元,被告河南省烟某公司漯河市公司负担9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反诉被告李某丁、刘某负担。

一审宣判后,漯河市烟某公司及大刘某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系一起土地租赁合同某纷,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及在合同某行中是否有违约行为应依据《合同某》相关规定。本案中大刘某站已在合同某订后将70亩土地交付给了刘某、李某丁,且中途不存在收回土地及强行收割小某、毁坏庄稼的行为,客观上不存在违约情况。另外,上诉人也将应给付利民公司的租金全部支付,排除了利民公司以上诉人拖欠租金解除合同,使合同某法继续履行的情形,尽到了合理的谨慎义务。上诉人已按合同某定履行义务,不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合同某终止是案外人南王村委会的侵权行为所致,并非上诉人违约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不当。二、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扩大损失,即使承担也应对双方的过错划分按比例承担。《合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中,小某收割时烟某仅有一小某分损毁,红薯并没有损毁,是被上诉人忙于打官司,把烟某、红薯管理耽误了。从2009年2月25日庭审笔录看,问被上诉人:南王村把麦子受(收割)后,地南王村收回去没有被上诉人答:地没有收回去,我们也没有再管。这是被上诉人自己陈述,应予采信,被上诉人应对因放弃管理造成的扩大损失承担责任。三、炕房及设备投资是上诉人出资,一审未将炕房及设备返还上诉人错误。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炕房设备投资1万元,判令上诉人支付这1万元,炕房及设备理应归还上诉人。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李某丁、刘某二审答辩称:一、大刘某站将存在严重权利瑕疵的土地转租给答辩人,存在明显过错,致使答辩人在租赁期内不能正常管理使用土地,导致农作物被收割、哄某、毁损的严重后果。大刘某站作为合同某对人,在签约、履约过程中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没有及时履行告知、协助等合同某务,大刘某站及开办单位应承担责任。二、被答辩人所述不实,不应采信。首先,被答辩人相关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次,答辩人一审提交的音像资料等证据证实,小某被抢收时,烟某、红薯等作物已遭损毁,失去继续种植价值;最后,源汇区人民法院(2007)源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本案所涉土地上的附属物(包括已收割小某、烟某、红薯及相关附属物)已归南王村委会所有,答辩人无法也没有必要对租赁地继续进行管理。三、炕房设备投资原为被答辩人承诺无偿交付给答辩人的,答辩人无义务返还,况且被答辩人各项投入一审已做全面认定和裁决,在此不应再另行主张。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漯河市烟某公司及大刘某站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2、烟某、红薯的损失,刘某、李某丁是否应承担责任;3、炕房设备应否返还给大刘某站。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某》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某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本案中,大刘某站与李某丁、刘某签订土地租赁协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维护。大刘某站是出租人,李某丁、刘某是承租人。租赁合同某订后,大刘某站将转租来的土地平价租赁给了李某丁、刘某,租赁期间土地上种植的农作物因案外人土地租赁纠纷遭到损坏,使承租人李某丁、刘某使用、收益权利受到侵害,承租人李某丁、刘某以租赁合同某起诉讼,大刘某站作为出租人应承担适当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漯河市烟某公司及大刘某站称合同某终止是案外人行为所致,但合同某有相对性,当事人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2、烟某、红薯的损失,李某丁、刘某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某》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李某丁、刘某称南王村在强行收割小某时,对烟某和红薯造成不同某度的损坏,应当就损害后果承担举证责任。其在小某强行收割后就此放弃烟某、红薯的后期管理,没有继续投入人力物力直至收获,对其疏于管理造成的损失负有一定的责任,李某丁、刘某要求漯河市烟某公司及大刘某站赔偿其全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3、炕房设备应否返还大刘某站。虽然原审判决认定刘某、李某丁炕房设备投资1万元并计入总损失,判令漯河市烟某公司承担,但是原审判决也支持了漯河市烟某公司及大刘某站返还加热及炕房补贴8000元的反诉请求,因此双方当事人炕房及设备投资的纠纷已经解决,漯河市烟某公司及大刘某站返还炕房设备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结合上诉人大刘某站的违约情形及被上诉人李某丁、刘某疏于管理的责任,本院认为大刘某站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x元(x元×70%)。因大刘某站隶属于河南省烟某公司漯河市公司,其不是独立的经济核算单位,可由漯河市烟某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上诉人漯河市烟某公司及大刘某站的上诉请求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源汇区人民法院(2010)源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上诉人河南省烟某公司漯河市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被上诉人李某丁、刘某经济损失x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3670元,上诉人河南省烟某公司漯河市公司负担2569元,被上诉人刘某、李某丁负担11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黎明

审判员苏建刚

审判员刘某凯

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梁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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