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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某、田某某、刘某明等金融凭证诈骗案

时间:2001-02-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177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某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甲、赵某某,上海市丁孙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某文化程度,上海田某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某置业”)总经理,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1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某某,上海市沪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励某某,上海市佳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程度,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侨胞中心”)经理,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乙、杨某丙,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大学文化程度,无业,住(略)。曾因犯受贿罪于1990年12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本案于1999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黎某某、周某,上海市百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某文化程度,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提篮桥分理处(以下简称“提篮桥分理处”)总会计师,住(略)。因本案于1997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戊,上海道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某,上海市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上海市,高某文化程度,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提篮桥分理处接柜员,住(略)。因本案于1998年6月8日被逮捕。2000年12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高某,上海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2000)沪检二分诉字第77、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田某某、刘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王某丁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周某己犯国家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罪,于2000年1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田某某、刘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王某丁、周某己及其辩护人孙某甲、赵某某、宋某某、励某某、陈某、王某戊、杨某丙、杨某乙、黎某某、高某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以高某息差为诱饵,以与银行做协定存款为名,采用偷盖存款户印章于空白贷记凭证上的作案方某,骗得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上海机电贸易大厦(以下简称“机电大厦”)、中国铁路建设总公司上海基建开发办(以下简称“中铁办”)、上海广播电视科技咨询部(以下简称“上广咨询部”)、上海长江通信工程联合公司(以下简称“长江通信公司”)、上海广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广通讯公司”)、上海中浦机电产品销售公司(以下简称“中浦公司”)、上海大世界国际旅游公司(以下简称“大世界旅游公司”)、上海新沪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技协(以下简称“新沪职工技协”)、上海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金桥公司(以下简称“金桥公司”)、上海玩具一厂(以下简称“上玩一厂”)11家被害单位共计人民币6,608.9万元;被告人田某某使用伪造贷记凭证方某分别参与骗得“机电大厦”、“中浦公司”、“新沪职工技协”、“金桥公司”、“上玩一厂”5家单位人民币2,651.9万元,数额特别巨大,且已给国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某某与冯某某等人结伙采用偷盖存款户印鉴章于空白的贷记凭证上的作案手法,参与骗得“上玩一厂”人民币1,300万元;被告人方某某与冯某某结伙采用相同的作案手法,骗得“大世界旅游公司”人民币400万元;被告人张某某与方某某采用相同手法骗得抚顺石油化工公司销售公司上海经营部(以下简称“抚顺公司”)资金人民币95万元;被告人王某丁受被告人冯某某指使,利用银行工作人员身份的便利,在冯某供的空白贷记凭证上偷盖存款单位印鉴章,再审核批准划款,致使存款单位被盗划资金人民币2,000万元,以上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被告人周某己身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二次滥用职权将存款户“建工集团”、“机电大厦”印鉴章盖在冯某某事先准备的空白贷记凭证上,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罪。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或陈某、证人证某以及上海司法会计浦东中心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等,并出示了相关的票据、协定存款合同等书证。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除“上玩一厂”一节外,其余事实均因存款方某借款人已先行商定借款和息差,后委托冯某助操作,且贷记凭证上印章是真实的,冯某未实施过伪造或变造银行凭证票据的行为,据此,其辩护人认为除“上玩一厂”一节应属普通诈骗罪外,其余均属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鉴于冯某部分赃款已被追缴,认罪态度较好等,建议对冯某出公正判决。

被告人田某某辩称,其通过冯某某为公司向银行进行正常贷款并用于公司业务,并未犯罪。其辩护人认为存款方某知存款是借给“田某置业”并收取了“田某置业”息差,田某某是在不明知贷记凭证上印章系冯某某偷盖取得的情况下使用了存款单位的资金,田某无非法占有故意,又没有伪造或变造金融凭证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为获得一笔借款而在并不知情的情况下受人指使在贷记凭证上加盖存款方某章,并无犯罪故意。其辩护人认为刘某与冯某某事先共谋,刘某着银行工作人员的面在空白贷记凭证上盖章未被制止,刘某认为其上述行为系经“上玩一厂”认可的,故认定刘某与诈骗证据不足。

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方某与冯某某预谋诈骗,对冯某盖印章划款并不知情,而是误认为冯某银行工作人员,在冯某排下当场支付了存款单位息差,填写了冯某与的盖印章的空白贷记凭证,办理“侨胞中心”的借款手续,故方某无诈骗的主观故意及行为,所控罪名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某伙同方某某共同诈骗“抚顺公司”一节,方某某称有人捏造事实故意对其诬陷,自己对此事一无所知;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应当对被告人方某某宣告无罪。

被告人张某某称,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属实,但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王某癸与其根本没见过,不能证明本案事实;用偷盖贷记凭证划出“抚顺公司”存款等行为是由方某某指挥,自己没有在空白的贷记凭证上面盖章,也没有伪造对帐单。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本案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张某某、方某某之间事先预谋诈骗,张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

被告人王某丁及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在撤回起诉后,改变原来对被告人王某丁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的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丁犯金融凭证诈骗罪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王某在冯某某提供的空白贷记凭证上加盖存款单位的一个印章,该凭证仍属无效凭证,王某丁也没有审核批准划款,故应当依法宣告无罪。

被告人周某己及其辩护人认为周某曾与冯某某预谋,仅为提高某务质量,在柜台上无印泥情况下,从冯某某手中接过印章、贷记凭证帮冯某章,此行为并不违反银行规章制度。其辩护人还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己犯国家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罪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被告人犯罪时间在1996年9、10月间,而指控之罪是1999年1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补充的,被告人实施行为当时属法无明文规定,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己宣告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1996年9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提篮桥分理处(以下简称“提篮桥分理处”)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上海建工集团总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开户存款手续过程中,骗去“建工集团”印章交给被告人周某己,由周某己在空白贷记凭证上加盖了存款单位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某。次日,冯某某将已盖有“建工集团”印章的空白贷记凭证交他人填写后,用贷记凭证将“建工集团”资金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980万元划至上海裕宁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宁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张某瑛(“建工集团”财务人员)证言证实:冯某某自称系银行工作人员;冯某张无印泥时让张将印鉴章交给柜台内一男性银行工作人员代为在印鉴卡上盖过章;1996年12月23日,从“提篮桥分理处”开出的对帐单上得知存款仅剩20万余元,经查询980万元已被一张盖有“建工集团”印章的贷记凭证划走,但集团未买过这种贷记凭证,也未划过款。

(2)证人吕某某证言证实:章怡心介绍冯某某系“提篮桥分理处”工作人员;吕某绍“建工集团”张罗瑛到银行做可获高某的协定存款1,000万元。

(3)证人周某庚证言证实:周某海科实业总公司总经理殷进授意下给冯某某一张空白贷记凭证,冯某周某人在银行叫其冯某师,让人感到冯某银行里做的。

(4)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情况说明证实:“建工集团”提供的协定存款合同上所盖“上海市工商银行虹口区办提篮桥分理处”印章系伪造。

(5)证人黄某敏、章渲洲(分别为“裕宁公司”财务和总经理)证言证实:该公司听冯某某的安排开出本票给“建工集团”作息差;冯某一张付款人是“建工集团”的空白贷记凭证交黄填写后在“提篮桥分理处”划了980万元进“裕宁公司”帐内。

(6)上海司法会计浦东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提篮桥分理处”开户申请单、对帐单以及查获的经被告人冯某某、周某己和证人黄某敏辨认系冯某周某盖“建工集团”印章后由黄填写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略)号贷记凭证等书证证实:“建工集团”于1996年9月3日开设帐户(帐号2126-(略))并存入人民币1,000万元,当月5日被划入“裕宁公司”980万元。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划款的贷记凭证系玫瑰园酒家在其开户的工行上海市金山支行购买。

(二)1996年10月8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提篮桥分理处”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上海机电贸易大厦工作人员办理开户存款手续时,骗取“机电大厦”印章交给被告人周某己,由周某己在空白贷记凭证上加盖了存款单位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某。嗣后,冯某该贷记凭证交给田某某等填写后,将“机电大厦”的资金388万元划至上海田某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吴某敏(原“机电大厦”财务部经理)证言证实:孙某建介绍吴至“提篮桥分理处”办理协定存款时,让吴与银行信贷员冯某某去办手续;吴曾将单位财务章、法定代表人章某该行工作人员进柜代为在印鉴卡上盖章;存款后从孙某建处取得“田某置业”开出的支票作为息差。同年年底,虹口分局公安人员找吴了解存款情况时告知所存400万元中已有388万元被划到“田某置业”帐内。

(2)证人孙某辛(上海西部实业有限公司经理助理)证言证实:孙某绍“机电大厦”吴立敏去“提篮桥分理处”办理协定存款;许某舒介绍冯某某系工行虹口支行信贷员;冯某某与吴立敏进“提篮桥分理处”办理了开户存款手续。

(3)证人许某某(上海凯乐无线电厂副厂长)证言证实:许某孙某建及吴立敏介绍了冯某某系虹口支行人员;冯某某与吴立敏进银行办理了相关手续。

(4)上海司法会计浦东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提篮桥分理处”开户申请单、分户帐、该行出具证明及经被告人冯某某、田某某、周某己辨认确定系田某供、冯某周某盖“机电大厦”印鉴章后由田某写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略)号贷记凭证证实:“机电大厦”于1996年10月8日在该行设立(略)-(略)号帐户,当日进帐人民币400万元,当月10日划款388万元至“田某置业”帐内。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出具证明证实上述划款的贷记凭证系“侨胞中心”在其开户行工行杨某支行鞍山分理处购买。

(三)1996年10月24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提篮桥分理处”冒充银行工作人员陪同中国铁路建设总公司上海基建开发办工作人员办理开户存款手续时,被告人王某丁以印鉴卡上印章模糊为由,从“中铁办”工作人员处拿过“中铁办”印章重新盖章,乘机在被告人冯某某事先提供的贷记凭证上加盖了“中铁办”的财务专用章,并将该贷记凭证交冯。王某要求“中铁办”重刻法定代表人某。后由被告人冯某某提前领取“中铁办”新刻的法定代表人章某盖在已由被告人王某丁加盖财务专用章的空白贷记凭证上并填写后,将“中铁办”资金2,000万元划至万宝(海外)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马某、孙某娅(分别为“中铁办”主任、财务人员)证言证实:经介绍到“提篮桥分理处”办理协定存款2,000万元以期获高某;该行总会计师王某丁陪同孙某娅去办开户、存款手续,期间王某孙某盖得不清楚为由,亲自将印鉴章拿进柜台重盖,并要求在该行重刻法定代表人某;王某丁称冯某某是工行虹口支行信贷科的“冯某师”;存款后冯某马刚一张本票作息差。几天后,孙某银行从冯某某手中取回重刻的法定代表人某;1996年11月19日,银行对帐单上反映2,000万元存款不知去向,但该办并未用贷记凭证划过款。

(2)证人王某癸鸿(“万宝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1996年10月下旬,在马璇联系下从“提篮桥分理处”贷到2,000万元,用期一年,支付了利息。

(3)证人马某(“万宝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冯某某称有公司做协定存款业务后可将该公司资金贷给“万宝公司”,马璇与公司财务按约到“提篮桥分理处”开出支票作为息差交冯某某,并照冯某求出具收到“中铁办”1,785万元的收条,而实际划入2,000万元,但只能用1,750万元。

(4)上海司法会计浦东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提篮桥分理处”开户申请单、分户帐及经被告人冯某某、王某丁辨认系由冯某某提供、王某丁偷盖“中铁办”财务专用章、冯某某偷盖法定代表人章某由冯某某填写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略)号贷记凭证证实:1996年10月24日“中铁办”在该行开设帐户(略)-(略),并存入2,000万元,28日被划入“万宝公司”帐内。

(四)1996年11月间,被告人冯某某在“提篮桥分理处”陪同被告人方某某介绍来存款的上海广播电视科技咨询部、上海长江通信工程联合公司、上海广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开户存款手续时,采用偷盖存款单位印章的方某伪造贷记凭证,将上述单位资金200万元划至上海鸿基基础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32万元划至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27万元划至上海田某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薛某雯(“长江通信公司”财务人员)、倪爱萍、袁卫东(分别为“广电咨询部”财务科长、财务人员)证言证实:经王某介绍到“提篮桥分理处”办理开户、协定存款手续时,王某丁以银行交割时间要到为由,让薛、袁填写进帐单,单位印鉴章均交王某里间帮助盖章;薛存入60万元,袁存入100万元,3、4天后,王某给薛、袁“侨胞中心”给付的支票作息差;1996年12月23日,与银行对帐中发现存款分别被划到“鸿基公司”及“侨胞中心”,帐上分别仅余1万元和200元,而两家单位均未用贷记凭证划过款。

(2)证人孙某人(“上广通讯公司”出纳)证言证实:经张某某、方某某相约到“提篮桥分理处”办理开户、存款100万元手续时,按王某丁要求曾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某交王;存款数天后,“侨胞中心”给孙某票作为息差。

(3)证人王某癸(工行南市支行老西门储蓄所职员)证言证实:王某绍“广电咨询部”、“长江通信公司”到“提篮桥分理处”做160万元协定存款手续时,王某丁曾将两家单位的印鉴章拿走。

(4)证人伊某(“鸿基公司”经理)证言证实:1996年11月初,王某丁向伊要400元手续费帮伊开两个户头做融资;后王某知有200万元资金进伊公司帐内后,伊支付了息差。

(5)“提篮桥分理处”开户申请单、进帐单证实:1996年11月1日“广电咨询部”、“长江通信公司”、“上广通讯公司”在该行开设帐户,帐号分别为(略)-(略)、(略)-(略)、(略)-(略),分别存款100万元、60万元、100万元。

(6)上海司法会计浦东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经被告人冯某某辨认系冯某盖存款单位印鉴章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略)、(略)、(略)、(略)贷记凭证分别证实:1996年11月4、5日,分别从“上广通讯公司”、“广电咨询部”划款人民币100万元给“鸿基公司”,从“长江通信公司”分别划款32万元、27万元至“侨胞中心”、“田某置业”帐内。

(五)1996年11月14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提篮桥分理处”陪同上海中浦机电产品销售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开户存款手续过程中,乘人不备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某盖在被告人田某某事先提供的空白贷记凭证上,再由冯某写后,将“中浦公司”的资金574万元划至上海田某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顾某俊(“中浦公司”经理)证言证实:孙某建在“提篮桥分理处”介绍冯某某称“冯某师”;冯某某带顾到王某丁处办理开户协定存款手续时,王某印鉴卡印章不清楚需重新盖,顾即将印鉴章交王某丁,几分钟后王某印章还顾;同年12月初与银行对帐时发现帐上594万元被人用贷记凭证形式划到“田某置业”帐上,而该公司未在上述贷记凭证上盖过章。

(2)证人孙某辛证实:“中浦公司”系由孙某建介绍到“提篮桥分理处”存款。

(3)证人许某某证言证实:孙某建联系“中浦公司”存款到“提篮桥分理处”存款,“中浦公司”人员随冯某某去办理开户存款手续。

(4)上海司法会计浦东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提篮桥分理处”的开户申请书、分户帐及经被告人冯某某辨认系冯某盖存款单位印章并填写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略)号贷记凭证证实:1996年11月14日,“中浦公司”在该行开户(略)-(略),当日存款即被划走594万元至“田某置业”帐内。工行上海市分行AI(略)贷记凭证证实:11月14日,“侨胞中心”划款20万元至“田某置业”由其划入“中浦公司”。

(六)1996年11月14日,被告人冯某某伙同被告人方某某在“提篮桥分理处”陪同上海大世界国际旅游公司工作人员办理开户存款手续时,由冯某某乘人不备将该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某盖在事先向被告人方某某要的二张空白贷记凭证上,后再由冯某某、方某某各填写一张贷记凭证,分别将“大世界旅游公司”资金200万元、198万元划至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陈某康(“大世界旅游公司”财务负责人)证言证实:经王某康介绍到“提篮桥分理处”办协定存款,王某介绍“侨胞中心”方某某等着接贷款;王某介绍称冯某某系该分理处的主任;办理存款手续时,冯某某向陈某了单位印章帮助在印鉴卡上盖章;存款400万元后收了方某某给与的息差。

(2)证人王某癸(工行南市支行老西门储蓄所职员)、王某康(工行南市X街分理处工作人员)证言证实:王某、王某康分别介绍“侨胞中心”到“提篮桥分理处”接款,“大世界旅游公司”存款。

(3)上海司法会计浦东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提篮桥分理处”开户申请单、对帐单、经被告人冯某某、方某某辨认系冯某盖存款单位印鉴章、冯某方某别填写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略)、(略)贷记凭证证实:1996年11月14日“大世界旅游公司”在该行开户(略)-(略),当日存款400万元,但当日、次日分别被划200万元、198万元至“侨胞中心”帐内。

(七)1996年11月19日,被告人冯某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在“提篮桥分理处”陪同上海新沪钢铁有限公司职工技协工作人员办理开户存款手续时,骗得“新沪职工技协”的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某盖在被告人田某某事先给与的空白贷记凭证上,将“新沪职工技协”的资金299.9万元存款划至上海田某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嵇某(“新沪职工技协”财务)、夏雪梅(上海金星房产公司)证言证实:经夏志强介绍到“提篮桥分理处”办理可获高某的协定存款时,许某舒让嵇随虹口支行工作人员“冯某师”办理开户手续;冯某柜台上印泥不好为由,让嵇将印鉴章交冯,由冯某里面靠窗的写字台上侧身代为盖了章。存款300万元后,许某舒将“田某置业”开具的票据交嵇作息差。

(2)证人夏某强(上海欣程工贸有限公司职员)证言证实:夏介绍嵇申到“提篮桥分理处”办理300万元协定存款,由银行的“冯某师”带嵇申、夏雪梅去办理开户、存款手续后,嵇收取了“田某置业”的本票作息差。

(3)证人许某某(上海凯乐无线电厂副厂长)证言证实:夏志强找到存款方“新沪职工技协”,许某系田某某作接款方,许某“提篮桥分理处”介绍称冯某某是银行工作人员,存款方某跟冯某某去办理手续。

(4)上海司法会计浦东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提篮桥分理处”开户申请单、分户帐以及经冯某某、田某某辨认系冯某某偷盖存款单位印鉴章的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略)贷记凭证证实:1996年11月19日,“新沪职工技协”在该行开设(略)-(略)号帐户,当日存入300万元,被划299.9万元至“田某置业”帐内。

(八)1996年12月5日,被告人冯某某、田某某相互勾结,由田某某向到中国投资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金桥分理处(以下简称“金桥分理处”)办理开户存款手续的上海出口商品基地建设金桥公司工作人员谎称冯某“金桥分理处”人员,冯某乘人不备,将该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某偷盖在田某某事先提供的空白贷记凭证上,再由田某某填写后,将“金桥公司”的资金390万元划至上海田某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汤某心(“金桥公司”副总经理)证言证实:经冯某宝、王某森介绍与接款方“田某置业”田某某商定“金桥公司”存款一年,田某向银行贷款后付汤高某息差;在“金桥分理处”,田某某介绍冯某某是“金桥分理处”信贷员,冯某某在该分理处沈如华名片上写了自己的名字、联系电话交汤等称冯某与沈如华一起的;汤将公司印鉴章交冯某某代为办理开户手续;存款400万元后,田某某按约支付本票作为息差,后查询发现公司帐上的390万元已被划走。

(2)证人冯某某(大鹏经济发展总公司总经理)、证人王某癸森(上海实久公司经理)证言均证实:冯某宝、王某森各联系了资金上、下家,到“金桥分理处”做协定存款,田某某介绍该分理处信贷员冯某某帮助办理开户存款手续。

(3)上海司法会计浦东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金桥分理处”对帐单及经被告人冯某某、田某某辨认系田某某提供、冯某某偷盖“金桥公司”印鉴章,再由田某某填写的中国投资银行上海分行(略)贷记凭证证实:1996年12月5日,“金桥公司”在该行开设(略)-(略)号帐户,当日存款400万元,次日被划390万元至“田某置业”帐内。

(九)1996年12月中旬,被告人冯某某、田某某共谋采用上述相同方某伪造贷记凭证划款。经他人介绍,冯某某与刘某某认识,两人商定由冯某某联系存款单位,刘某某联系存款银行并在冯某某提供的空白贷记凭证上偷盖存款单位印章。之后,冯某某告知被告人田某某已经找到存款单位,后又按照田某某的要求,通知田某某所在公司的沈建平、陈某远到现场接款。1997年1月3日,被告人冯某某陪同上海玩具一厂工作人员到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虹口支行大柏树营业所(以下简称“大柏树营业所”)存款时,被告人刘某某乘该厂财务人员不备,将该厂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某盖在事先由被告人冯某某提供的空白贷记凭证上。嗣后,冯某某指使陈某远(另案处理)填写贷记凭证,将“上玩一厂”的存款1,000万元划至上海田某置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冯某某用另一张贷记凭证将“上玩一厂”的300万元划至上海成杰食品超市。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周某娣(“上玩一厂”财务科长)证言证实:经潘公波介绍其到“大柏树营业所”办理协定存款1,350万元,周某银行签定了协定存款合同。

(2)证人戴某(上海兰虹实业公司)证言证实:冯某某被虹口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后向戴了解在银行比较熟悉的人,戴带冯某与“大柏树营业所”关系很好的刘某某,听冯某刘某,由冯某责寻找存款单位,刘某责搞定“大柏树营业所”,偷盖存款方某章来划取存款方某金;刘某要求从中借用资金。

(3)证人张某(宝山物资贸易总公司)证言证实:刘某某向张了解银行是否可做协定存款,张将刘某绍给“大柏树营业所”主任徐配臣、副主任俞崇蔚具体了解该行操作协定存款的手续。97年1月2日晚,刘某某拿出一份自称是经“大柏树营业所”认可的农行嘉定支行的协定存款合同复印了几份,让张次日陪其到“大柏树营业所”做协定存款。次日,张带刘某某及刘某为“大户”的冯某某等人到“大柏树营业所”主任室见徐配臣和俞崇蔚,并见刘某其复印的协定存款合同交徐、俞过目后加盖了银行公章。事后得知,协定存款做成功后,刘某某可借得100万元资金。

(4)证人潘某波(宜兴天龙实业有限公司)证言证实:潘介绍周某娣随冯某某到“大柏树营业所”做存期一年的高某协定存款时,由冯某某带到该行主任室与银行谈协定存款事宜并办理开户存款手续。

(5)证人沈某平(“田某置业”总经理助理)证言证实:其按田某某电话指示事先与冯某某见面,商量到“大柏树营业所”开帐户接款之事,后即将有1,000万元资金,要支付息差200余万元的情况电告田某某,田某沈与陈某远(田某某的妹夫,在逃)于次日去银行开户。

(6)上海司法会计浦东中心出具的审计报告、“大柏树营业所”开户申请单、分户帐以及经被告人冯某某、刘某某辨认系刘某某在冯某某事先提供的空白贷记凭证上偷盖“上玩一厂”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私某、再由冯某某填写后划款的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市分行(略)、(略)贷记凭证证实:1997年1月3日,“上玩一厂”在该所开设(略)-(略)帐户,同日存入1,350万元,当日分别有1,000万元、300万元被划至“田某置业”、上海成杰食品超市。

(十)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方某某共谋伪造贷记凭证划款,并由张某某向其他单位借得空白贷记凭证。1997年1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在陪同抚顺石油化工公司销售公司上海经营部工作人员在中国银行上海分行市西支行(以下简称“市西支行”)办理开户存款手续过程中,采用在贷记凭证上偷盖“抚顺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和法定代表人章某方某伪造贷记凭证,将“抚顺公司”人民币69.5万元划至上海侨胞生活服务中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董某国(被害单位“抚顺公司”经理)证言证实:董庆国经王某壬介绍认识吴锡麟、涂联群及被告人张某某,办理高某存款;1997年1月27日在“市西支行”与上述人员见面,吴、涂、张均称张某某是银行工作人员,后董庆国、王某壬、张某某等人一同上楼办理开户手续,印章曾经放在银行工作人员的桌子上,张等人在桌子周某;办理开户手续后存入70万元,应张某某等要求将30万元现金交给张等,张等称由“侨胞中心”用30万元支票入帐;事后经王某壬拿到100万元的银行对帐单,王某系张某某给予;1998年2月到银行查账发现资金被划。

(2)证人王某癸证言证实:王某壬介绍董庆国、吴锡麟、涂联群认识并商议“抚顺公司”高某存款事宜;1997年1月27日在“市西支行”与董庆国、吴锡麟、涂联群及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等见面后,涂、吴介绍张某某是银行工作人员;董庆国、王某壬、张某某三人上楼办理开户手续,董曾将印章交给银行一女工作人员;事后从张某某处得到100万元银行对帐单交给董庆国。证人王某癸出庭作证,当庭指认当天陪同董庆国等办理开户、存款手续的张某某。

(3)证人董某平(“市西支行”工作人员)证言证实:1997年1月20日张某某等三、四人到“市西支行”办理了“侨胞中心”开户手续;1月27日张某某、董庆国等又来办理了“抚顺公司”的开户手续。

(4)证人李某华(“侨胞中心”工作人员)证言证实:“侨胞中心”1997年1月通过张某某在“市西支行”开户;蒋瑞健曾填写两张贷记凭证,让李娟华到“市西支行”划款,因有一张填写错误,后由被告人张某某前去办理。

(5)证人吕某海(上海广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证实:1997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经与吕某系,从上海广电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借到了7张贷记凭证(号码为(略)-(略))。

(6)证人濮某维(“市西支行”工作人员)证言证实:被告人张某某、李娟华(“侨胞中心”会计)至“市西支行”,分别将“抚顺公司”27.2万元、42.3万元划至“侨胞中心”。濮阳维经辨认确认了划款的贷记凭证。

(7)证人骆某华(“市西支行”工作人员)证言证实:“抚顺公司”在“市西支行”的开户当日,被告人张某某到银行拿回了“侨胞中心”30万元支票,后张某某等用贷记凭证到银行办理了划款手续。骆浩华经辨认确认了划款的贷记凭证。

(8)“侨胞中心”、“抚顺公司”在“市西支行”的开户凭证、经被告人张某某辨认并确认的偷盖印章的编号为(略)、(略)贷记凭证及上海市公安局(98)沪公刑技文鉴字第X号鉴定书(确认贷记凭证上“抚顺公司”的印鉴为真实印鉴。)、中国银行上海市分行进帐单及司法部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司鉴所〖2000〗刑鉴字第X号(确认进帐单为方某某填写。)、银行出具的真实的对帐单、缴获的假对帐单、查获的支票等印证了相关证人证某。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田某某、刘某某、王某丁、方某某;被告人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方某某伪造金融票证,其行为均已构成伪造金融票证罪,且冯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王某丁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张某某、方某某犯罪情节严重,应根据各自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没有非法占有被害单位资金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性质不属诈骗,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田某某、刘某某、王某丁、张某某、方某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当予以变更。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参与“机电大厦”、“中浦公司”、“新沪职工技协”金融凭证诈骗,因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某明知伪造贷记凭证而参与犯罪,故指控田某某该三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但指控被告人田某某伙同被告人冯某某等在“金桥公司”、“上玩一厂”二节中共同伪造贷记凭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认定。对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田某某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己身为国有银行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将存款户“建工集团”、“机电大厦”印鉴章盖在冯某某事先准备的空白贷记凭证上,造成国有企业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已构成国家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罪。经审查认为,认定周某己具有与冯某某共同伪造金融票证的主观故意的证据不足;而周某己关于其见冯某某与存款单位人员一同来办理开户存款手续,存款单位人员听冯某咐将印章交周某为在印鉴卡上盖章,致周某认为冯某存款方某员,为服务客户而盖章的辩解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另外,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己犯国家工作人员渎职造成重大损失罪,本院认为周某行为不具备构成该罪的特征,且行为发生在1996年间,依照法律原则对周某己不能适用指控之罪。综上,应依法对被告人周某己宣告无罪。

另查,被告人王某丁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称其有立功表现,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人冯某某的行为已经触犯刑律,其辩护人称冯某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一说不能成立。证据表明,被告人刘某某、方某某、张某某、王某丁均系明知伪造金融票证而参与作案,故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没有犯罪故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社会主义金融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以及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

二、被告人田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7年1月21日起至2010年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7年1月29日起至2008年1月28日止)。

四、被告人张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9年10月15日起至2006年10月14日止)。

五、被告人王某丁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7年1月31日起至2003年1月30日止)。

六、被告人方某某犯伪造金融票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7年1月31日起至2002年1月30日止)。

七、被告人周某己无罪。

八、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某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冯某

代理审判员费晔

代理审判员郁亮

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燕

书记员李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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