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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丙故意杀人、故意伤害

时间:2004-04-2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东刑一初字第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刘某志的诉讼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广饶县人,汉族,文盲,农民,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广饶县人,汉族,住(略)。系被害人刘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之母,基本情况同上。

被害人刘某志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诉讼代理人杜渤海,山东齐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庚,乳名红军,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广饶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诉讼代理人蒋锡爱,女,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广饶县人,汉族,住东营区X村X号楼。

被告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广饶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广饶县“胜利旅店”个体业主,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15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东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广饶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广饶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己,男,21岁,汉族,山东纺织学校学生,住该校。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4)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4年3月8日向本院提出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宋某庚同时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汉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丙及其辩护人胡某某、被害人刘某志的诉讼代理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杜渤海、被害人兼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庚及其诉讼代理人蒋锡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均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杀人罪

2003年9月14日下午6时许,(略)的宋某庚等人在“胜利旅店”内喝酒,晚9时许,宋某庚与被告人刘某增发生争执。宋某庚打电话叫刘某志到“胜利旅店”。刘某志到后,同宋某庚与被告人李某丙以及李某丁、李某戊等人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丙用匕首向刘某志胸腹部连捅3刀,致刘某志死亡;向宋某庚腹部捅1刀,致宋某庚重伤。

二、故意伤害罪

2003年9月13日晚,姜某某等人在“胜利旅店”内喝酒,约22时许,姜某某在结账时与被告人李某丙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丙用水果刀将姜某某左上臂捅伤。经鉴定,姜某某的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对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物证、证人证某、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234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某丙一人犯数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9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

被害人刘某志的诉讼代理人刘某甲、杜渤海及被害人宋某庚要求对被告人李某丙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害人在他的旅店闹事,他是出于自卫并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罪名不当。被告人在第一、二起事实中的行为均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诉称,被告人李某丙的犯罪行为给她们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赔偿死亡补偿费(略)元,丧葬费5818元,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5760元,共计(略)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庚诉称,被告人犯罪行为给他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人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赔偿医药费(略)元,护理费301.86元,伙食补助费156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633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其他损失1500元,共计(略).86元。

被告人李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认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在法律范围内的部分应当赔偿,但由于刘某志的族人在案发后将他们家中的财物全部毁损,其无力赔偿。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杀人罪

2003年9月14日晚,被害人宋某庚与刘某民等人在被告人李某丙经营的“胜利旅店”内喝酒。当晚21点左右结帐时,宋某庚因不满女服务员卜某秀的服务,抓着卜某头发打了一巴掌,李某丙见状上前劝阻,宋某庚遂与李某丙发生撕扯,被一起喝酒的刘某民等人拉开。后宋某庚打电话让其朋友刘某志到“胜利旅店”,刘某志赶到旅店后约3、4分钟,李某丙的弟弟李某戊也到了旅店,撕扯中因言语不和,宋某庚、刘某志与李某丙以及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发展为殴斗。殴斗中,被告人李某丙用匕首分别向宋某庚腹部捅1刀,向刘某志胸腹部连捅3刀。当看到刘某志伤势严重躺倒在地上后,李某丙等人都停止了打斗。在“110”赶到现场后,李某丙协助民警先后将刘某志、宋某庚送到了卫生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志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肺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害人宋某庚腹部的伤情已构成重伤。当晚李某丙被公安机关带回派出所。

另查明,刘某乙系刘某志的女儿,出生于1992年11月2日。刘某甲为处理刘某志的丧事花费3400元。宋某庚因伤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用(略).3元,出院后医嘱休息154天。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宋某庚的陈述证实,2003年9月14日晚,他与刘某民等6人在“胜利旅店”吃饭。因女服务员开啤酒的事他到服务台与李某丙交涉,在他拉女服务员时李某丙的儿子推了他一下,李某丙也推他,他抓着衣领把李某丙拖到了院子里继续为多开啤酒的事吵。李某丙说他哪次来都惹事,他便说叫刘某志来问问,随后他给刘某志打了电话。一会儿,刘某志骑摩托车来了,这时李某戊也到了。李某戊在他的胸膛上推了一下并说“红军,你来这找啥事”,他先朝李某戊的脸上打了一拳,李某戊便和他打了起来。李某丙过来捅了他肚子一刀,他跑时李某丁用斧子朝他身上打了一下。后他趴在了地上,看到李某丙用刀子捅刘某志,刘某志向南跑了6、7步趴倒在地上。不长时间派出所的人来了,把他送到了医院。

2、证人刘某辛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14日晚7点左右,他请几个老板在“胜利旅店”吃饭,后又把宋某庚叫去陪酒,酒喝到约21点左右结束,宋某庚有些醉了。他们在提空啤酒瓶时,发现女服务员多开了几瓶啤酒,他便去找李某丙,宋某庚也和李某丙交涉此事。算帐时饭费248元,留了他240元。结帐后,宋某庚仍拉着李某丙的衣领非让其到房间里去看看啤酒。2人撕扯了约一、二十分钟后,宋某庚打电话把刘某志叫去了。刘某志骑摩托车到了约4、5分钟后李某戊也到了,李某戊推了宋某庚一下,宋某庚打了李某戊一拳,于是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就和刘某志、宋某庚打了起来。约1分钟的时间,他看到刘某志跑到院子北边,身上有血,他拉着李某丙,刘某志又往南跑了6、7米在厨房西边趴下了,这时宋某庚在刘某志的西边偏北一点也趴下了。随后就都不打架了,李某丁跑进他喝酒的房间把盘子摔了。“110”民警到后,李某丁拿给民警一把刀子,并说“你看,拿着刀来打仗哩”,民警问“谁捅的”,李某丁说“我啊,与他们无关”,后民警把他们带走了。他们打架时,他只看到李某己手里拿着一根半米长的木棍,其他人拿没拿东西没看到。

3、证人卜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14日晚,她在“胜利旅店”X房间服务。期间,她到X房间跳了一曲舞,并给客人打开了2瓶啤酒。当晚9点30分左右,X房间的客人结帐时与老板李某丙发生争执,原因是有剩下的啤酒没喝完。最后,李某丙扣除了剩下的啤酒,由请客的刘某民结了帐。这时,X房间的宋某庚揪着她的头发打了一巴掌并骂她,嫌她把酒开多了。李某丙见状过来拉宋某庚,宋某庚就又和李某丙吵了起来。刘某民拉着宋某庚到了后院,李某丙也跟过去了。她就又回到X房间服务,约过了10多分钟,她听到外面有喊声,出来时看到李某丙的老婆打“110”报警。

4、证人刘某壬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14日晚上大约6点钟,宋某庚和几个人在她家开的饭店吃饭。结帐时,宋某庚说服务员多给他们开了几瓶啤酒,她丈夫李某丙说多开的啤酒不用付钱,宋某庚不听。宋某庚要找开啤酒的女服务员,见到那名服务员就揪她的头发,李某丙和与宋某庚在一起吃饭的人去拉宋某庚到了后院。不长时间,听有人喊打架了,她在劝吃饭的客人回到房间后到院子时,看见刘某志和宋某庚2人躺在地上。当时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她儿子李某己和与宋某庚吃饭结帐的人都在院子里。这时,她听到宋某庚吃饭时所在的房间里有摔盘子的声音,她便跑到大厅等候派出所的人来。

5、证人李某癸证言证实,当时宋某庚抓着他父亲李某丙的衣领,他二叔李某丁在拉宋某庚。他三叔李某戊骑摩托车到后,没下车就喊“红军,你干啥,这是在哪里”,刚说完,刘某志朝李某戊的头上打了2拳。他跑到厨房里找了根木棍,李某丁也到了厨房接着又跑了出去。他跑出厨房时,看到刘某志跟李某丁在北屋窗户边在打,他用木棍朝刘某志的身上打了2、3下,李某丁用斧子砍了刘某志6、7下,刘某志就趴在地上了。李某丁和他就朝宋某庚跑去,这时,他听到李某丙在喊,他回头看到刘某志正朝李某丙站的地方跑,李某丙和刘某志打了起来,接着刘某志便趴倒在地上了。他回头看李某丁,见李某丁用斧子砍了宋某庚一下,宋某庚趴倒地上。刘某志从李某丙站的地方爬起来,向南跑时碰了摩托车一下,后继续向南跑了2、3步趴在地上不动了。打架时在现场的有三水口村的刘某民。

6、证人倪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14日晚他住宿在“胜利旅店”,睡觉期间听到有砸东西的声音,隔着房间玻璃看到院子里躺着1个人。

7、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03年9月14日晚6点左右,宋某庚与6个人在“胜利旅店”X房间吃饭。大约9点左右,姓卜某女服务员出房间对李某丙说服务不了,客人为多开了几瓶啤酒骂得很难听。李某丙想去看时,宋某庚出来了,李某丙和宋某庚去了房间后接着又出来了。李某丙说不就是多开了几瓶啤酒吗,犯不着骂骂吱吱的,宋某庚说“我给你整杀她”,李某丙说你去整杀她吧。宋某庚就抓姓卜某服务员的头发,他和李某丙、李某己往院里推宋某庚。宋某庚抓着李某丙的衣领,刘某民也推了推宋某庚,宋某庚用手机打了个电话。打完电话后,宋某庚又抓李某丙的衣领让到房间看看。一会儿,刘某志来了,刘某志说你干买卖就得和气点。在他、李某己拉宋某庚和李某丙时李某戊来了,没下摩托车李某戊就用拳推了宋某庚一下,宋某庚松开了李某丙。他听李某戊说“你怎么还打呀”就跑到厨房找了斧头回来,宋某庚朝他扔了块沥青,这时他看见李某丙在水井边上摁着刘某志,见刘某志腹部有血他就把李某丙拉开,李某丙的手里有把刀子,刘某志向南跑了几步就倒在了地上。他回头看到宋某庚就过去了,并说“都是你的事,这很好了”,他用斧子背砸了宋某庚2下,宋某庚倒地后,他又打了2巴掌,把宋某庚给他的手机也摔了。随后,他用斧头把自己的右小臂砍破了,在得知他嫂子报警后,他又到X房间把盘子摔了,他想造成是刘某志和宋某庚闹事的假象。“110”到后,他和李某丙被带到了派出所,他想把事揽到自己身上,曾说了是自己捅人的假话。

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广饶县X乡“胜利旅店”院内,中心现场位于厨房西边空地处。通过勘查,对现场拍照,绘制现场图一张,提取血迹6处,木棍1根,纽扣7枚,手机卡1张、手机天线1个。

9、物证及提取笔录证实,2003年9月15日广饶县公安局刑警人员在西刘某派出所协警队员孙洪臣处提取李某丁上交的塑料把、双刃、带血迹的匕首一把。庭审中经李某丙辨认,确认该把匕首为其作案时所用。

10、广公2003字第X号刑事科学鉴定证实,被害人宋某庚腹部伤情已构成重伤;广公2003字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及照片证实,刘某志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肺脏导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11、被告人李某丙对持刀捅伤刘某志、宋某庚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称,2003年9月14日晚,宋某庚等人在他的旅店X房间吃饭。约21点钟结帐时,宋某庚因不满服务员的开、倒酒服务抓着服务员的头发要打,他给拉开了,宋某庚就拽着他到X房间看了看。他从宋某庚的手里挣开后,到了院子水池东边,这时宋某庚在X房间空调压缩机处打电话,他听到宋某庚说“我在胜利饭店打仗,快过来吧”,宋某庚打完电话后又抓住了他的衣领,别人劝也不听。一会儿刘某志来了,他三弟李某戊也随后到了。刘某志到后从水池子西边拿一块砖拍在他头上,这时他儿子李某己拿着棍子过来了,他把李某己推到了一边,刘某志想打他儿子,他很着急。因宋某庚抓着他,他让宋某庚松手,宋某庚不松,他便从腰后面拔出刀子,朝宋某庚的胸腹部捅了一刀,宋某庚还没松手,他就又捅了几下,宋某庚松手后他就去捅刘某志,他捅了刘某志4、5刀,刘某志捂着肚子朝厨房方向走了大约2、3步就蹲下了,嘴里说了一声“完了”就倒在了地上。派出所的人来后,他们先后将刘某志、宋某庚送到了医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交X组证据,1、单据38张欲证实处理被害人刘某志的丧事花费为5818元。其中,存尸费2370元、尸袋费50元、消毒费20元、布10元、松塔118元、火化费用(包括车费)232元、衣物费用1610元、饭费640元、交通费760元。2、户口簿欲证实,刘某乙出生于1992年11月2日,系被害人刘某之女,刘某甲系被害人刘某志妻子。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交通费、饭费非处理丧事的必需支出,衣物费用1610元数额偏高,该三项费用支出与社会倡导的从简办丧葬风尚相悖,故交通费、饭费不能支持,衣物费可酌定支持60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庚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提交X组证据,1、医疗费单据1张欲证实其因伤住院25天费用(略).3元。2、诊断证明书5份欲证实其自2003年10月9日出院后至2004年3月12日期间医嘱休息,共计154天。3、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欲证实其系从事交通行业,误工费应以交通运输业的收入计算。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只能证实2004年3月18日宋某庚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车辆被扣的事实,不能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业,该证据与其证明目的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二、故意伤害罪

2003年9月13日晚,姜某某等人在“胜利旅店”内喝酒,约22时许,姜某某等人在结账时与被告人李某丙为啤酒价格发生争执,推搡中姜某某用茶碗砸了李某丙,李某丙遂从吧台下拿出水果刀将姜某某左上臂捅伤。经法医鉴定,姜某某左上臂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认定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03年9月13日晚,他与宋某明等8人在“胜利旅店”吃饭,约22时左右他们去结帐,因啤酒价格是3元还是4元一瓶的事与旅店老板发生争执,在相互推搡的过程中有人从背后踢了他一脚,他在转身时那人用刀砍了他手腕2刀。这时老板从吧台下拿出一把长约30公分的刀子捅他的胸部,他躲闪时刀捅在他的左臂前侧,他随后跑了。他们吃饭时开去的三轮车因旅店大门上锁当晚没有开走,后来让派出所给要回来了。

2、证人李某某证实,2003年9月13日晚上,他大哥李某丙说有几个吃饭的人不是本地口音。这伙人结帐时,他在厨房边站着,开车的让李某丙开门,李某丙说结了帐就给开门,一个胖子嫌贵,这时一矮个子掏出钱给他嫂子,李某丙说钱不够,矮个子就把钱拿回去了。李某丙说你们吃了喝了嫌贵了,那胖子就抓李某丙并用茶碗砸,他就跑到厨房拿了菜刀砍了那人左手腕一刀,后刀掉在了地上被司机拿起来了,他随后到屋里打电话报警,出来时人都跑了,但三轮车还在。

3、证人宋某某证实,2003年9月13日晚,他和姜某某等8人在“胜利旅店”吃饭,结帐时因啤酒价格是3元还是4元发生争执,姜某某与老板相互推搡起来,两人被拉开后老板跑到柜台下拿出了一把刀子,同时他看到厨房门口有人拿着菜刀,他们就都向南跑了。姜某某赶上他们时用右手捂着左臂。

4、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姜某某左上臂的伤情已构成轻伤。

有关全案的综合证据:

1、刑事立案、破案报告表及破案经过证实,2003年9月14日晚21时21分,广饶县公安局“110”值班室接张红波电话报警称:(略)“胜利酒店”有人打架。广饶县公安局西刘某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后组织人员将2名伤者送往医院救治。李某丁将一把长约30公分塑料把沾满鲜血的匕首交给了干警,并声称人是他捅的。因刘某志因伤势过重死亡,宋某庚抢救中不能说话,广饶县公安局于2003年9月15日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将李某丙刑事拘留,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李某丁刑事拘留。2003年9月18日,公安人员对被害人宋某庚进行了询问,证实宋某庚、刘某志系被李某丙用匕首所捅。经进一步讯问,李某丙、李某丁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中李某丁供称:案发当晚,他与李某丙有短暂的串供过程。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丙出生于1956年12月27日。

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和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丙一人犯两罪,应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罪名不当。被告人在第一、二起事实中的行为均属于防卫过当。被告人自动归案并如实供述应认定为自首,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应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持匕首朝被害人宋某庚、刘某志的胸腹部连续捅刺,其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是持放任态度的。被害人宋某庚对案件的引发虽有一定责任,但没有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志在案件中有明显过错。被告人李某丙与宋某庚、刘某志为琐事发生争执进而相互殴斗,双方均有相互侵害的故意,被告人的行为不属正当防卫。被告人虽主动接受公安机关的传讯,但其与李某丁串通编造事实妄图逃避罪责,在公安机关掌握了犯罪事实后被告人才如实供述,被告人的行为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综上,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丙在庭审中虽然认罪态度较好,且具有协助公安人员送被害人宋某庚、刘某志去医院救治的情节,但其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依法不能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宋某庚所诉丧葬费、抚养费、医疗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诉请数额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应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宋某庚所诉死亡补偿费、精神损失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庚主张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其他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共同参与了被告人李某丙与宋某庚、刘某志的打斗,系共同侵权行为,对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作案工具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丧葬费41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抚养费288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李某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宋某庚医疗费(略).3元、误工费3885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某丁、李某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以上所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志刚

审判员姜某先

代理审判员丁文强

二00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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