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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诉被告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周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曾用名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男。

被告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惠某戊,男,50岁。

委托代理人惠某己,男,45岁。

原告陈某诉被告惠某丁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晓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被告惠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惠某戊、惠某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惠某丁路,我带前婚男孩惠某丁路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因抚养孩子问题闹矛盾,被告经常打我。现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请求判决离婚。

被告惠某丁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有矛盾,但我愿意改正。我们没有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况且分居不到两年,我要求原告回家好好跟我一起过日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7月23日登记结婚,1999年生一子惠某丁路,原告带着与前夫所生之子惠某丁路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因家庭经济问题经常发生矛盾。2009年10月原告与被告发生矛盾后去外地打工,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1月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和好,现再次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惠某丁路由原告抚养,婚生子惠某丁路由被告抚养。另查,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被告也愿意克服自己的缺点,且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故原告要求离婚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惠某丁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剩余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晓凤

二0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韩良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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