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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丁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丙,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某于1998年7月20日被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1999年10月24日被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撤销缓刑,与盗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于2001年11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某于2011年3月8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抢夺于2002年6月14日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2月26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06年10月30日被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6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3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某于2011年4月19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冀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某于2011年3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某于2011年3月17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法院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丁犯抢劫罪、盗某、被告人张某戊、冀某、郭某丙、陈某犯盗某一案,于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郭某丙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抢劫罪

2011年3月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郭某丁到荥阳市X村马某家中盗某现金1940元,刚跑到客厅门口时被马某及其家人发现,被告人郭某丁为抗拒抓捕,持刀将马某及其儿子马某X的手部砍伤。经鉴定:马某、马某X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现赃款已追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丁的供述,被害人马某、马某X的陈某,证人马某X的证言,鉴定结论,荥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二、盗某

1、2010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丁、张某戊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李XX家,将李XX放在其邻居家门前的一辆“济南轻骑飞龙”踏板电动车盗某。经鉴定,被盗某动车价值175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2、2010年10月4日上午,被告人郭某丁、张某戊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孔XX家,趁无人之际翻墙进院,盗某现金9260元。现赃款已挥霍。

3、2010年10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郭某丁、张某戊、陈某预谋,到郑州市X村X村张某戊X家,趁无人之际撬窗进屋,盗某现金2500元。现赃款已挥霍。

4、2010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丁、张某戊、冀某预谋后,到荥阳市X村白XX家,趁无人之际翻墙进院,盗某一条黄金项链(12克,价值4152元)、一对黄金耳环(6.5克,价值2249元)、一个银戒指(3克,价值54元)、一对银耳环(4克,价值72元),共计价值6527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5、2010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丁、张某戊、冀某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孙某X家,趁无人之际撬窗进屋,盗某现金2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6、2010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人郭某丁、张某戊、冀某预谋后,到荥阳市X村张某戊X家中,趁无人之际撬窗进屋,盗某一台组装电脑(含主机、显示器)。经鉴定,该组装电脑价值2121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7、2010年11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郭某丁、张某戊、冀某预谋后,到荥阳市X村陈某X家,趁无人之际翻墙进院,盗某一条黄金项链(重7克,价值2492元)、一个黄金戒指(重3克,价值1068元)、一个黄金转运珠(重1.5克,价值534元),共计价值4094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8、2010年1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郭某丁、张某戊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侯XX家,趁无人之际翻墙进院,盗某现金3000元。现赃款已挥霍。

9、2010年11月2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丁、张某戊、冀某预谋后,到荥阳市X村孟XX家,趁无人之际撬窗进屋,盗某现金6400元。现赃款已挥霍。

10、2010年12月6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丁、张某戊、冀某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李XX家,趁无人之际撬窗进屋,盗某现金x元。现赃款已挥霍。

11、2011年1月29日上午,被告人郭某丁到郑州市X村时一X家,趁无人之际翻墙进院,盗某一辆“屹林蝶之恋”骑式电动车。经鉴定,被盗某动车价值153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12、2011年2月13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丁、郭某丙预谋后,到荥阳市X村陈某X家,趁无人之际翻墙进院,盗某现金8500元。现赃款已挥霍。

13、2011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丁、郭某丙预谋后,到郑州市X村时二X家,趁无人之际翻墙进院,盗某现金1500元及现两条铂金项链和一个黄金耳坠。现赃款已挥霍,赃物无法追回。

14、2011年3月2日下午,被告人郭某丁到荥阳市X组冯XX家,趁无人之际翻墙进院,盗某现金2600元和一个黄金转运珠(重0.48克,价值186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赃款已挥霍。

另查明,2011年3月6日,荥阳市公安局在被告人郭某丁的协助下将冀某抓获。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丁、张某戊、冀某、郭某丙、陈某的供述相互印证,且有失主李XX、李XX、孔XX、张某戊X等人的陈某,证人孙某证言,鉴定结论,荥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立功证明,各被告人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年龄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被告人郭某丁参与抢劫一次,价值1940元,盗某14次,价值为x元;被告人张某戊参与盗某10次,价值为x元;被告人冀某参与盗某6次,价值x元;被告人郭某丙参与盗某2次,价值x元;被告人陈某参与盗某1次,价值2500元。

荥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某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采取暴力手段,致二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郭某丁、张某戊、冀某、郭某丙、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某丁、张某戊、冀某盗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郭某丙、陈某盗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某。以被告人郭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被告人张某戊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冀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郭某丙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陈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郭某丙上诉称其系主动投案,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无误,予以确认。

上诉人郭某丙上诉称其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其伙同被告人郭某丁参与入户盗某二次,在共同盗某犯罪过程中,共同预谋、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作用明显,应系主犯;关于上诉称是主动投案的意见,经查,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郭某丁涉嫌犯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伙同郭某丙共同盗某的事实,侦查机关已经掌握了其犯罪的线索,后通过侦查手段将其抓获到案,故上诉人郭某丙并非主动投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某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采取暴力手段,致二被害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郭某丁、张某戊、冀某、郭某丙、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郭某丁、张某戊、冀某盗某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郭某丙、陈某盗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某。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丙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胜功

代理审判员竹庆平

代理审判员成存启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朱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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