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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裕群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446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裕群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X镇X路X号,现办公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兴鹤,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支行(原名称某海浦东发展银行虹口办事处)。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毕某某,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伟,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永邦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现办公地上海市X路X弄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兴鹤,上海市天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裕群实业有限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林兴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毕某某、朱伟,原审被告上海永邦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以下简称永邦房产)委托代理人林兴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此后双方于1997年4月10日、1997年10月11日两次签订短期贷款协议,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将1996年9月10日的贷款300万元延续至1998年4月12日,后上诉人归还本金50万元。1998年6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剩余250万元签订了本案所涉的《短期贷款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250万元,作短期资金周某,期限自1998年6月18日至同年10月18日,贷款月利率为6.435‰;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有关费用由永邦房产提供裕群公寓第五层全层抵押担保等,双方还就其他权利、义务做了规定。当日,永邦房产作为抵押人与被上诉人作为抵押权人就上述借款合同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鉴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8年6月8日签署的贷款合同,为保障被上诉人债权的实现,永邦房产愿以座落于本市X路X弄X号裕群公寓第五层全层1,208平方米建筑面积(评估价值为420万元)的房产作抵押,该抵押所担保的范围除了上款所述的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一切利息、违约金等;永邦房产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是独立的,不可撤销的和无条件的等。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先后与上诉人、永邦房产就上述合同分别到虹口区公证处、虹口区房地产登记处办理了公证和房产期权抵押登记。同月30日被上诉人将250万元给付上诉人,并于同日将该款项用于归还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前期剩余款项250万元。本案所涉借款到期后,上诉人仅于1998年12月1日归还被上诉人借款20万元及部分利息,余款未归还。永邦房产亦未履行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催款无着,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永邦房产自1997年4月10日开始为上诉人的300万元借款进行担保至今。

原审法院认为:三方当事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现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永邦房产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均属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上诉人辩称其多付被上诉人180余万元,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据此判决一、上诉人归还被上诉人借款230万元;

二、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至2000年6月20日止的利息258,861.29元;

三、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自2000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罚息利率计算;以上第一、二、三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四、永邦房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能足额清偿的,以拍卖、变卖永邦房产提供担保的位于上海市X路X弄X号第X层建筑面积1,208平方米的房屋,用于优先清偿上述债务。

案件受理费22,804.31元,由上诉人、永邦房产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上海裕群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是根据其所属工会与上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向上诉人放款的,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借贷关系。即使双方有借款关系,被上诉人也是假借其所属工会收取高额息差,违反有关规定。本案的贷款是一个展期贷款,而非新的贷款。一审判决有误,要求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称:其所属工会具有独立法人,所以上诉人与工会所订合作协议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无关;被上诉人也没有收取高额息差;本案虽是展期贷款,但上诉人还款责任并不能免除。

原审被告上海永邦房地产开发经营总公司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并不知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是转贷形成的,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为: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2、被上诉人是否假借其所属工会收取高额息差。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虽是转贷形成的,但这并不影响上诉人作为借款人还款付息的责任,而原审被告永邦房产明知是转贷贷款仍多次为上诉人担保,故其担保责任亦不能免除。上诉人所称与被上诉人是合作关系,因合作协议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属工会所签订的,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借款合同,被上诉人是依与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向上诉人放款,上诉人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假借工会收取高额息差等,因上诉人未在原审期间提起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上诉人可另案解决。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22,804.3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王薇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黄文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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