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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丙诉梁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梁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某。

一审被告广西巨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上诉人张某丙因与被上诉人梁某、一审被告广西巨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安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09)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询某、质证、辩论和调解。上诉人张某丙的某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和梁某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巨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某系广西电力设计院退休工程师。梁某经本案证人宁运新介绍与张某丙相识,讨论为张某丙负责施工的、位于南宁市X路的某盛国际工程进行技术监督的某宜。2006年4月26日,梁某与张某丙签订《聘请桩基施工技术监督协议》,约定张某丙聘请梁某担任鼎盛国际工程桩基施工技术监督工作,约定如下内容:“一、梁某(注:梁某)工作主要任务:1、对每根桩鉴定桩端持力层(中风化泥岩),确定桩孔长度。2、向施工员交代桩基施工程序,以及监督正确执行有关规程规范。3、协助工程项目领导,做好桩基施工技术工作。4、协助桩基施工技术承包组把好施工技术关。5、监督施工技术承包组做好施工资料工作。二、梁某的某资张某丙板(注:张某丙)每月付给梁某工资人民币x元,现金支付,梁某所收取工资,不开发票及收据。三、聘用时间:从2006年4月26日开始。暂定2个月,不足2个月按2个月发工资,如第3个月工作超过15天,仍按1个月工资(贰万元)发给梁某。当事人签名,2006年4月26日”。梁某自2006年4月26日开始在鼎盛国际工程工地上工作。2006年7月,梁某以张某丙拖欠劳务费为由,申请辞职,张某丙承诺会继续支付劳务费,双方约定劳务协议继续履行。2006年12月23日,梁某与本案证人玉绍新对鼎盛国际项目工地第X号桩进行技术处理。同年12月26日,梁某辞职离开工地。张某丙先后向梁某支付劳务费共计x元。双方对梁某的某作时间发生分歧,梁某遂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梁某与张某丙之间均有缔约能力;梁某与张某丙签订的《聘请桩基施工技术监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某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某制性规定,故梁某与张某丙订立的某务协议,是合法有效的某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梁某主张某丙劳务费及利息问题。根据审理查明的某实,经梁某与张某丙协商,将劳务合同的某行期限延长至鼎盛国际项目桩基工作完成时止。因张某丙持续拖欠梁某应得劳务费,经梁某催告后,张某丙仍不履行支付劳务费的某务,梁某于2006年12月26日,解除劳务合同,离开鼎盛国际项目工地。梁某解除劳务合同的某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㈢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㈢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某事法律行为,应予以确认与保护。梁某根据张某丙的某派,在鼎盛国际项目工地工作的某间,为2006年4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计8个月。梁某已依据双方的某同约定履行了相应的某务,有依约定取得报酬的某利;张某丙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某酬,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梁某关于张某丙支付报酬x元的某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梁某主张某丙报酬利息,合法有据,亦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的某务协议及社会一般习惯,劳务费至少应当于当月最后一日支付。梁某在本案中主张某丙部拖欠的某务费从2007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某张,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惟梁某主张某丙按年贷款利率计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利息的某算,以x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某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某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关于本案本诉部分责任主体的某题。梁某为广西电力设计院退休工程师,已领取退休金;其只是在退休后利用技术,为张某丙提供技术指导;梁某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某释》第二十六条所规定和特别保护的“实际施工人”,故本案中并无该法条适用之余地。如前文分析,梁某与张某丙之间成立的某合法有效的某务合同,劳务合同的某事人,为梁某与张某丙,根据合同的某对性原则,劳务合同的某利义务关系,应止于梁某与张某丙。梁某要求巨安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理据,与法不合,不予支持。关于张某丙主张某丙某返还已收取的某务费问题。张某丙主张某丙某未提供任何某技术指导和监督,还经常“乱指挥”导致工期拖延,违反了合同约定,应返还已收取的x元劳务费用。其提交的《技术交底单》、《泥浆护壁成孔灌注桩成孔验收记录》、《施工日志》等证据,系其单方制作,梁某又不予认可;且双方签订劳务协议中,并未约定梁某必须在《技术交底单》、《泥浆护壁成孔灌注桩成孔验收记录》、《施工日志》等文件上签字为合同义务。张某丙方的某人宁运新并不经常在工地工作,其不能证明梁某的某作情况;证人张某丙柱系张某丙胞弟,与张某丙有强烈的某害关系,且该证人只负责后勤、工人生活等方面的某理,并不负责技术指导和技术监督工作,对梁某的某作内容、性质等不了解;证人李某的某词亦不能证明梁某没有依照劳务协议履行义务。综上,张某丙关于梁某工作不符合约定的某张某丙据不足,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没有理据,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一、张某丙向梁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x元;二、张某丙向梁某赔偿上述款项的某息(利息的某算,以人民币x元为本金,自2007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某期六个月以下短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某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三、驳回梁某的某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张某丙的某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360元,由张某丙负担;本案反诉费650元,由张某丙负担。

上诉人张某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基于梁某的某业技术身份,张某丙于2006年4月26日与梁某达成劳务合同即《聘请桩基施工技术监督协议》。协议约定梁某的某作为“l、对每根桩鉴定桩端持力层(中风化泥岩),确定桩孔长度。2、向施工员交代桩基施工程序,以及监督正确执行有关规程规范。3、协助工程项目领导,做好桩基础施工技术工作。4、协助桩基施工技术承包组把好施工技术关。5、监督施工技术承包组做好施工资料工作”,协议对梁某的某作范围作了具体而明确的某定。协议签订后,张某丙本以为梁某会提供一些技术上的某助,使工程进度加快,但没想到梁某不仅不能提供任何某术指导和监督,还经常瞎指挥,导致部分桩基工程经常返工,且时常与其它施工人员发生矛盾,工程进度没有加快,反而造成拖延。梁某不仅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某务,还经常迟到早退,每月到现场不到20天。至2006年8月份后,由于梁某的某述表现,张某丙表示因双方的某议到期,已经不存在合同关系,就没有要求梁某继续上班。张某丙提交的《技术交底单》、《泥浆护壁成孔灌注桩成孔验收记录》、《施工日志》证实,梁某不仅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某务,没有能力为张某丙提供技术支持,反而违反协议约定,错误指挥,导致张某丙大量损失。桩基工程是一栋大楼最基础,也是最核心的某分,桩基工程质量的某接关系到整栋X多层大楼的某固,关系几百、上千名住户的某命安全,张某丙之所以以每月2万元的某薪聘请桩基工作程师,最注重正是桩基的某工质量和工程技术人员对质量的某证,梁某作为桩基工程师,提供技术服务,签署施工资料,对工程质量作出保证,是其当然的某质工作和工作的某本内容。梁某没有在任何某工技术资料、质量确认文书上签字,如何某应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如何某证施工质量,如何某证大楼的某全张某丙又有何某利取得每月2万元的某薪呢二、一审证据不足,且违反证据的某定规则。张某丙提交的《技术交底单》、《泥浆护壁成孔灌注桩成孔验收记录》是工程施工必备的某程技术和施工质量资料,《技术交底单》是设计单位及工程师、施工单位及工程师、监理单位及工程师共同签署;《泥浆护壁成孔灌注桩成孔验收记录》经过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及工程技术人员、监理单位及监理工程师共同签署确认。一审法院将上述经过工程建设各方共同签认的某据认定为张某丙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据效力,这一认定主观臆断明显,严重违反了证据审查判断的某本原则。张某丙提交了大量的某程施工资料,以及多位证人的某,这些不仅证实了梁某无权取得劳务费10万元的某实,同时亦支持了梁某应当退还已收取的6万元给张某丙的某诉请求。一审却认为张某丙对本诉没有提交任何某据,明显错判。从梁某提交的某据来看,梁某没有明确的某据证明其在协议约定的某限内履行了合同义务,为张某丙提供了技术服务,签署了工程施工资料。而张某丙提交的某面证据明确证实了梁某在协议约定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义务的某实。同时张某丙提交的某面证据和证人证言相互映证了梁某与张某丙不存在延续《聘请桩基施工技术监督协议》的某实,而一审仅凭与梁某有严重利害关系、与张某丙有矛盾和利害冲突的某人的某,推翻张某丙的某面证据,对张某丙的某人证言全部不予采信,由此作出的某审判决不仅违反证据的某定原则,且偏向性明显,缺乏基本的某正性。三、张某丙的某诉请求符合事实,与法有据。如上所述,从张某丙提交的某据和证人证言证实,张某丙与梁某之间签订了劳务合同,虽张某丙碍于交情,在宁立新的某再要求下向梁某支付了x元,但梁某并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某务,根本违反了合同约定,因此根据我国《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法规的某定,梁某应当退还已收取的某务费用。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梁某的某部诉讼请求,并判令梁某退还收取的某务费x元。

被上诉人梁某答辩称:一、一审认定的某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梁某与张某丙2006年4月26日签订了《聘请桩基施工技术监督协议》,约定了梁某的某体工作事项及张某丙每月支付工资x元的某容,约定时间暂定两个月。在梁某提交的《商品砼浇捣计划表》、《2006年10月25日至2006年,11月5日鼎盛项目部工作安排》中,都有安排梁某的某作内容及工作时间,而以后的某作时间(即到2006年12月26日止)有三位证人做证,这样就形成了一条完整的某据链,证实了梁某工作的某止时间。张某丙称梁某“瞎指挥”、“迟到早退”,“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某务”是没有事实依据的。首先,《聘请桩基施工技术监督协议》约定了梁某的某要任务是协助与监督,并没有要求梁某在技术性文件上签名。梁某在现场指挥工作是根据现场情况决定,只需口头跟现场监理讲明就可以,如需层层报批,对于正在现场施工来说是极不现实的某情。其次,张某丙提交的《技术交底单》、《泥浆护壁成孔灌注桩成孔验收记录》、《施工日志》没有梁某的某名,是因为梁某受雇于张某丙,梁某没有任何某利义务在以上资料上签名。梁某提交的某据及其证人出庭作证,证实梁某的某作是具有连续性的,已经尽职尽责的某行了合同义务,相反张某丙没有履行自己的某务,没有完全支付报酬给梁某。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的某实清楚,判令张某丙支付劳务费适用法律正确。二、张某丙提交的某据缺乏连贯性、完整性,证人与张某丙利害相关,应不予认可。张某丙提交的《技术交底单》、《泥浆扩壁成孔灌注桩成孔验收记录》有l号桩到X号桩的某工时间等记录,却唯独没有X号桩的某工记录,而《施工日志》从2006年4月26日开始记录到2006年12月31日止,12月23日的某录也为空白。本案中,梁某在2006年12月23日与其中一位证人玉绍新处理一根烂桩直至凌晨才处理好,但张某丙提交的某述证据中唯独没有X号桩的某工记录,也没有2006年12月23日的某工日记,这完全是张某丙有意隐瞒梁某于12月23日还在工作的某实,故意提交缺乏连贯性、完整性的某据,其提交的某据缺乏真实性,应不予认可。张某丙的某人中,张某丙柱是其嫡亲哥哥,与其有利害关系;李某在一审庭审中多次参与旁听,已不具备证人的某格;宁立新不经常在工地,也不能证实梁某的某作时间。因此,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张某丙的某据及证人证言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一审法院的某定。综上所述,梁某受雇于张某丙,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其工作了八个月,张某丙仅支付了x元,尚欠x元劳务费未支付,一审法院判令张某丙支付x万劳务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的某决,驳回张某丙的某诉。

一审被告巨安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争议的某点:1、上诉人张某丙与被上诉人梁某之间的某务合同何某终止上诉人张某丙是否还应向被上诉人梁某支付劳务费10万元2、被上诉人梁某是否未能履行劳务合同约定的某务而应向上诉人张某丙返还劳务费6万元

各方当事人除陈述诉辩主张某丙,被上诉人梁某未提供新的某据。上诉人张某丙除对一审查明的“2006年7月,梁某以张某丙拖欠劳务费为由,申请辞职,张某丙承诺会继续支付劳务费,双方约定劳务协议继续履行。2006年12月23日,梁某与本案证人玉绍新对鼎盛国际项目工地第X号桩进行技术处理。同年12月26日,梁某辞职离开工地。”有异议外,对其余查明的某实并无异议,被上诉人梁某对一审查明的某实无异议。上诉人张某丙认为,梁某自2006年7月起就已不在工地工作,并要求在二审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2006年12月17日X号桩《泥浆护壁成孔灌注桩成孔验收记录》,欲以X号桩于2006年12月17日的某收记录并无梁某的某名的某实,证明梁某未工作至2006年12月26日。被上诉人梁某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某证据,系张某丙单方制作,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和证据的某析和认定:双方争议的某实主要是梁某在鼎盛国际项目工地工作到何某,以及梁某是否完全尽其工作职责。巨安公司系鼎盛国际工程的某工承包人,张某丙则是该工程的某际施工人,而广西巨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鼎盛国际项目部(以下简称鼎盛国际项目部)系受巨安公司委派对工程项目施工过程全面负责的某目管理机构,其在工程项目施工中处于中心地位,张某丙亦承认其听从该项目部的某挥,且该项目部与张某丙、梁某之间的某务报酬争议并无利益关联,故鼎盛国际项目部作出的某工文件中关于施工情况的某述能够直接、单独地证明施工事实。鼎盛国际项目部于2006年9月26日、10月25日作出的《商品砼浇捣计划表》、《2006年10月25日至2006年11月5日鼎盛项目部工作安排》,均证实梁某在2006年7月份以后仍是鼎盛国际工程的某工人员。因此,张某丙主张某丙某在2006年7月份以后就不在工地工作,显然不能成立。而且,张某丙在梁某已就其在2006年7月份以后仍继续工作提供了原始书证予以证明后,未能提供足以否定鼎盛国际项目部施工文件之证明力的某接证据。张某丙申请出庭作证的某位证人证言,陈述的某某工作截止时间均违背《商品砼浇捣计划表》、《2006年10月25日至2006年11月5日鼎盛项目部工作安排》已证实的某实,其证言不能采信。至于《技术交底单》、《泥浆护壁成孔灌注桩成孔验收记录》、《施工日志》,技术交底单产生于本案劳务合同签订之前,梁某不可能在该文件上签名,张某丙以不可能发生的某实佐证其主张,显为谬误。而劳务合同并未约定梁某负有须于施工资料上签名的某同义务,亦无其他证据证明梁某负有在施工资料上签名的某作职责,故验收记录和施工日志无梁某的某名,并不能证实梁某不再工作和工作未尽其责的某实。因此,张某丙的某证不能推翻梁某的某张,亦不能证实梁某存在违约行为。另外,就工作截止时间,《2006年10月25日至2006年11月5日鼎盛项目部工作安排》已确定梁某和陆冠霖负责落实实施X号桩基处理方案,而张某丙就X号桩基的某理与玉绍新签订《冲孔桩协议书》于2006年12月9日,X号桩基则验收于2006年12月17日,故梁某的某作持续至2006年12月份当属无疑。陆冠霖系亲历X号桩基处理过程的某工人员,玉绍新则系与张某丙同为平等民事主体的某揽X号桩基处理事务的某揽人,黄某恩又为巨安公司的某工员,三人的某基本一致,均陈述梁某工作至2006年12月下旬,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此三人与梁某存在紧密的某益联系、与张某丙存在紧张某丙利益冲突,故三位证言相互吻合的某人对亲历事件的某述,符合高度盖然性的某事证明标准,本院予以采信。所以,张某丙对一审查明的某实所提出的某议不能成立,其主张某丙某违约亦无事实根据。

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某实确实无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某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某丙与梁某签订的《聘请桩基施工技术监督协议》,为有效的某务合同。张某丙称梁某未能依约完成合同约定的某作任务,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张某丙诉请梁某返还已付劳务费6万元,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梁某在工作期间内已尽其工作职责,张某丙应当依约向梁某支付劳务报酬。梁某的某作期间为2006年4月26日至同年12月26日止,共八个月,按合同约定的某务费标准2万元/月,张某丙应向梁某支付劳务费16万元,但张某丙仅付6万元,拖欠10万元劳务费未付,已构成违约,故张某丙应依法向梁某承担违约责任,清偿尚欠劳务费及该款项被占用期间的某息。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上诉人张某丙已预交10元),由上诉人张某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蒙恪民

审判员仇彬彬

代理审判员伍彦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文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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