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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崔某某,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秀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及其辩护人崔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日13时10分许,袁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陕州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峡东高速入口前三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陕州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郑xx驾驶的晋x轿车相撞,致晋x轿车乘车人郑x当场死亡,郑xx及晋x轿车乘车人胡x、王某不同程某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一、袁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二、郑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1、2011年8月8日,被告人袁某的亲属与被害人郑x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人袁某赔偿被害人郑x死亡赔偿金等共计x元。取得了被害方的谅某。2、被告人袁某的亲属另垫付被害人郑xx医疗费x元、王某医疗费5000元;胡x医疗费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袁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王某、胡某陈述,证人程某、张某丙、丁某证言以及机动车行驶证、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申请书、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协议、谅某、诊断证明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勘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肇事后现场照片及碰撞车辆的照片、破案报告及被告人袁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转弯时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袁某拨打110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且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袁某的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某,对其可酌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杨志伟

审判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尤瑾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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