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梁某某、冒某某与云南省楚雄州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2-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1213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二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红美,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冒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袁红美,上海市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云南省楚雄州进出口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职工。

上诉人梁某某、冒某某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0)虹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冒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红美,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两上诉人系夫妻关系。1993年4月16日,梁某某接替李国仕担任云南楚雄州外贸集团公司上海浦东公司(以下简称“浦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1994年2月4日,被上诉人与梁某某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将浦东公司发包给两上诉人经营,两上诉人须了结被上诉人在上海浦东房地产投资项目的全部手续并收回各种有关合同协议规定的款项,两上诉人须在被上诉人所属南瑞商号协助下收回梁某某任南瑞商号法定代表人期某发生的应收款项。两上诉人在承包期中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承包期限自1994年1月1日起至1998年12月31日止。双方另约定,被上诉人以借款形式,另立借款合同,借给两上诉人资金28.5万元。1994年3月4日,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又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8.5万元,自1994年1月1日起按月息12‰计息,两上诉人须在1995年12月25日前归还被上诉人14.25万元,其余14.25万元于1996年12月25日前还清。合同中另注明,被上诉人借给两上诉人的28.5万元,即属1993年楚雄州外贸集团公司留在浦东公司帐户上的流动资金。1997年11月4日,梁某某被免去浦东公司经理职务,由李德银接任浦东公司经理职务。1998年11月26日,被上诉人与楚雄州外贸集团公司签订追偿协议,约定28.5万元借款由被上诉人负责追偿。嗣后,被上诉人因索款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审理中,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上海万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浦东公司的资金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报告载明两上诉人承包前浦东公司结存资金277,950元,浦东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某仕1993年3月3日从云南省人民政府驻上海办事处共支款7,050元。浦东公司1993年在结存资金中支出71,853.78元,1994年3月21日付兴沪审计验资费400元,同月25日付代码年检、税务登记费267.80元,1994年3月15日电汇利息22,322.34元,同年12月21日电汇利息41,040元,1997年4月8日付96年年检审计费500元,1997年11月4日以后共支出16,092.44元,1997年12月1日库存现金6,128.86元移交李德银,同月9日收回上海某公司联营款1万元。被上诉人对借款28.5万元系结存资金277,950元和李国仕1993年3月3日支款7,050元构成没有异议,并认为两上诉人移交的库存现金6,128.86元和收回的联营款1万元应在28.5元借款中予以扣除。

原审认为: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应按约归还。被上诉人与两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起始日期均为1994年1月1日,故浦东公司1994年1月1日前支出的71,853.78元和李国仕所支款项7,050元不应认定属借款,两上诉人实际取得的借款为206,096.22元。另外,被上诉人作为发包方,应提供有关的经营用证照,两上诉人在承包期内为有关证照所支出的年检等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该部分款项应在借款中予以扣除。两上诉人于1997年11月4日与被上诉人实际解除承包关系,1997年11月4日以后浦东公司所支出的款项16,092.44元也应在两上诉人应归还的借款本金中扣除,故两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172,707.12元。两上诉人已付利息63,362.34元,至1996年12月25日止,两上诉人应付利息74,730.49元,尚欠借款利息11,368.15元,因两上诉人未按约归还被上诉人借款,故逾期部分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偿付被上诉人利息损失。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两上诉人承包的前提条件是须收回房地产投资项目的有关费用和南瑞商号应收款,故两上诉人在催讨上述款项时支付的费用应由两上诉人负担。两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原审判决:一、上诉人梁某某、冒某某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72,707.12元;二、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至1996年12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11,368.15元;三、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自1996年12月26日起至1997年11月4日止的银行利息25,607.98元;四、两上诉人偿付被上诉人借款172,707.12元的银行利息,以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自1997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第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618.1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395.62元,两上诉人负担5,222.49元,审计费12,50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6,250元,两上诉人负担6,250元。

原审判决后,两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的上诉理由是:1、两上诉人个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28.5万元资金,两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指派到浦东公司工作。2、借款合同中记载的28.5万元是云南楚雄州外贸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外贸公司”)在1993年留在浦东公司帐上的流动资金,借款方为浦东公司,梁某某作为被上诉人任命的法定代表人而某用公司的流动资金,且该资金已全部用于浦东公司经营中。3、上诉人去吉林收应收款,负责处理总公司在浦东投资房地产事宜及收回投资款均是为被上诉人办事,相关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负担。4、承包合同的设立者是浦东公司,该企业属于外贸公司,而不属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无权将浦东公司发包给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外贸公司签订的追偿协议是对诉讼主体资格所作的约定,并不等于具体的民事权利,是不能转让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8.5万元有借款合同为证,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事实,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两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基于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所约定的条款内容,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从借款合同的形式上看双方均已签字盖章,应视为该借款合同是双方一致的意思表示。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上诉人借给两上诉人的28.5万元就是1993年外贸公司留在浦东公司帐户上的流动资金,从原审法院委托有关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中可反映出在两上诉人承包之前浦东公司帐户上结存资金为277,950元,扣除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的费用外,两上诉人已取得的借款共计206,096.22元。此后,两上诉人又于1994年3月15日、12月21日分别支付过借款利息,故双方实际已经履行了该借款合同。此外,虽然留在浦东公司帐户上的资金是由外贸公司投入,但外贸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追偿协议实际上已确认被上诉人享有系争借款的债权并由被上诉人负责追偿。因此,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借款关系成立,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判令两上诉人承担归还借款及偿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在本案所涉的承包合同中双方仅约定上诉人承包的前提条件是须收回房地产投资项目的有关费用和南瑞商号应收款所支付的费用,但对于催讨上述款项时支付的费用应由谁负担无明确约定,故原审法院仅凭该约定就认定应由两上诉人承担催讨上述款项时支付的费用依据不足,应予纠正。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而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到的发包主体资格、所借款项的使用以及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承包期间对外催款支出费用的问题系由承包法律关系所调整,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对于上述上诉请求不予处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所作实体判决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人民币8,618.11元,由两上诉人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佩玲

代理审判员张萱

代理审判员杨哲明

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文蔚

书记员薛凤来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669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